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菁,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民,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祥,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菁,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菁,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菁,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民,一审被告孙某祥、孙某、高某及一审第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甲、李某民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李某民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3目王某乙之女徐某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事实错误。1.徐某转账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且是转给王某乙建行账户而非某某公司账户;2.王某乙收到徐某10万元后即分别转入自己4218****9052账户19780.26元、4033****4664账户78279.84元(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序号6建行交易明细第1页),即该10万元是王某乙自用而非用于某某公司,徐某的10万元不是借款。王某乙建行交易明细证实的事实是:2018年7月3日王某乙向某某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来源于(2022)鄂01民初2316号案徐某谷之妻黄秀蓉的筹借款。(二)一审判决附件1中认定“70万(许某向王某甲、李某民打的借条)”、收款时间“2018.8.14/2018.8.15”、收款金额“100万”及8月14日转97万给许某中包括案外人王某丙节10万的事实认定错误。1.王某甲、李某民支付凭据证据(详见王某甲、李某民证据目录第2、3、4页)能够充分证实其支付王某乙的金额是50万元,而由王某乙所掌控使用的许某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之需的银行卡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王某乙97万元中涉案借款是50万元,其他47万元并非为王某甲、李某民的资金。且涉案借据中一则债权人未载明为王某甲和李某民,二则借据虽然载明金额为70万元,但是王某甲、李某民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据中2018年7月3日10万元和2018年8月14日60万元中的另外10万元是其借款,王某甲、李某民汇款给王某乙账户金额实际是50万元而非7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许某向王某甲、李某民打70万借条的事实错误;2.附件1中的认定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3日第三人王某乙之女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9日原告李某明向王某乙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王某甲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5日、6日第三人王某乙妹妹王某丙节分两次每次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账各5万元,共10万元”自相矛盾。即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70万元借据中王某甲借款20万元、李某民借款为30万元共计50万元,而另20万元借款分别是徐某、王某丙节的,一方面又在一审判决附件1中认定本案王某甲、李某民借款金额70万元,其认定明显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5日、6日第三人王某乙妹妹王某丙节分两次每次向第三人王某乙转账各5万元”时间也是错误的,王某乙的浦发某某流水证实王某丙节转账时间是2018年8月6日5万元、8月7日5万元(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目录序号2浦发某某尾号6158卡交易流水第2页)。一审判决之所以出现如此错误,是因为对本案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及核对原件,而是一味采信王某乙说辞;3.许某公款卡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王某乙的3万元并非借款,更不是涉案王某甲、李某民的借款。涉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8.08.14”而没有“2018.8.15”,许某公款卡于“2018.08.14”实际收到的金额是97万而不是“100万”。4.许某公款卡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王某乙97万元中除涉案借款50万元外,其他47万元分别为:案外人张某琼20万元、(2022)鄂01民初2317号案徐某萍20万元、某某公司员工张杨3.8万元、许某3.2万元。而王某乙于2018年8月7日收到王某丙节5万元即转出1万多元到**自用(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目录序号2浦发某某尾号6158卡交易流水第2页),而不是为许某所用,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丙节的10万元为涉案借据中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欠王某甲、李某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事实错误。1.2018年8月23日,王某乙从其掌控的用于某某公司经营的许某交通银行卡6222****8740直接支付王某甲账户101000元,提前归还了王某甲10万元借款本息,详见许某(2022)鄂01民初2316、2317、2318号案(以下分别简称2316、2317、2318号案)证据目录第15页。而王某乙对此辩称是归还王某甲案外10万元借款,但该所谓“案外10万元借款”并没有借据及王某甲支付10万元借款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王某乙是虚假陈述。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王某乙从所控的许某名下公款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以还款名义分别转于自己银行账户共计376255元,归还了王某甲剩余的10万元及2317号案徐某萍20万元本息(详见许某2316号、2317号、2318号案证据目录第三组证据第16-19页);2.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王某乙从所控的许某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以还款名义分别转于自己银行账户共计313728元,许某通过王某乙归还了李某民30万元借款本息(详见许某2316号、2317号、2318号案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第5-11页),该还款事实与王某乙支付归还李某民30万元本息的时间相对应(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序号6建行交易明细第3、4页),许某通过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王某乙实际归还李某民30万元本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李某民3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于2018年11月6日前已全部结清。(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许某于2018年12月24日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错误。2018年12月24日20万元还款实际是某某公司的还款而不是许某账户还款,王某乙故意误导为许某还款其目的就是掩盖2316号案、2317号案及本案借款是某某公司使用的事实(详见许某2316号案、2317号案、2318号案证据目录第19页某某公司交行交易明细)。一审判决未审核证据,对王某乙言计听从,从而作出错误认定,其后果就是掩盖了涉案借款实际债权人是某某公司的客观事实,导致王某乙以还款之名从某某公司转移的其他大量资金未被计入涉案还款,使王某甲、李某民与王某乙串通通过涉案诉讼获取非法利益。(五)本案中王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316号、2317号、2318号三案的回复“第六项费用报销81917元与本案无关”中认可确定“2018年9月4日-2020年9月23日,由许某卡(公款卡)向王某乙支付王某乙垫支公司费用”,并在其“表二及附件1-27”列举许某名下公款卡为:浦发某某尾号7075卡、7488卡、交通银行尾号8729卡、8740卡。王某乙于2018年8月14日从自己账户将包含涉案王某甲、李某民50万元的97万元金额就是转入许某的公款卡浦发某某尾号7075卡。王某乙作为某某公司财务总监,确认该卡为公司公款卡,该卡交易发生额实则是为某某公司,涉案实际借款人就是某某公司或王某乙。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后果导致王某乙非法占有了以还款名义从某某公司账户转移的资金,维护的是王某乙的非法利益。一审判决未按王某甲、李某民实际“提供借款”认定事实,而仅凭借据及王某甲、李某民、王某乙虚假陈述就认定案涉借款是70万元及许某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许某账户支付归还王某甲101000元本息的基本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王某乙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王某甲20万元汇款,同日与其他款项97万元一并汇入许某浦发某某用于某某公司经营的公款卡(王某乙掌控使用),而王某乙于2018年8月23日就从许某公款卡支付归还王某甲101000元;至此,王某甲实际借款本金只剩10万元。但一审判决却未认定许某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明显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此确凿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其后果导致许某将归还王某甲双倍本息,这还不包括王某乙业已归还王某甲的10万元本息。(二)一审判决对王某乙已归还李某民、王某甲借款,其债权业已实现的基本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202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时,王某乙对许某确凿的还款银行流水证据予以全盘否定,许某当庭请求调查王某乙银行交易细明并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而是让王某乙自行提供银行交易流水。尽管王某乙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全面,却也证实王某乙已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具体为:1.建设银行卡6214****5257支付李某民30万元本金及3个月利息,分别为2018年9月7日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10月4日支付3000元利息、2018年11月6日支付李某民303000元本息(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序号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3页、4页),王某乙已全部归还了李某民于2018年8月9日支付的30万元借款本息;2.建设银行卡6214****5257于2023年3月25日支付王某甲135000元(详见王某乙2018.7.3-2023.7.3银行流水序号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第45页),其利息则是从王某乙浦发某某卡6217****6158按月支付,且该卡于2019年1月3日还支付了5万元本金(借据到期日为2019.8.14),担保人王某乙已归还了尚欠王某甲的10万元本息。王某甲、李某民对许某及王某乙已归还的借款依法无权主张,更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一审判决不计算许某通过王某乙归还王某甲、李某民的借款,但担保人王某乙业已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法只有作为担保人的王某乙才有权向许某追偿。一审判决对此确凿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的后果导致王某甲、李某民通过本案获取双倍还款及利息,其借款与变相高利贷无异。(三)一审判决对许某还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一审法院未对书证组织核对原件,王某乙提供的否定许某还款的书证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对王某乙却偏听偏信,而对许某已归还涉案全部借款本息置若罔闻,进而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附件2、附件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后果是许某大量还款本息金额未计算,从而导致王某甲、李某民和王某乙恶意串通侵占许某及公司财产的目的通过本案诉讼得以实现。
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2023年9月19日庭审中,王某甲、李某民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许某清偿其借款70万元,但对此变更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许某答辩期和举证期,剥夺了许某的辩论权和举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2023年9月8日庭审时并没有组织对本案借据等核心证据进行质证、未组织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2023年9月19日开庭依然如此,在许某要核对借据原件强烈要求下,许某才第一次看到借据原件,并对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却打断许某陈述,曲解许某想要表达的意思,擅自认定许某的陈述是承认自己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对许某的否认、解释却不予理睬,一审法院剥夺了许某申请鉴定权,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通过其认定的“错误事实”套用法律,经不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经不起推敲和深究,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办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连事实都未查清,根本无法准确地适用法律。
许某在本院组织调查询问时对上诉理由进行补充:债的产生原因是许某名下某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需要偿还。2018年8月14日,王某乙将王某甲的20万元以及李某民的30万元转汇入许某名下用于某某公司经营的浦发某某尾号为7075号的银行卡,作为过桥资金。其中李某民的30万元借款只借了不到3个月,通过王某乙建设银行尾号为5257的卡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王某乙卡归还了303000元本息,至此李某民3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已经还清。从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没有再支付李某民利息足可证明。2018年8月23日王某甲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就直接通过许某尾号为8740的交通银行卡,连本带息归还王某甲。(归还王某甲101000元,许某一审第3组证据第15页银行流水),王某甲该收款账户就是转账20万元给王某乙的账户。本案中王某甲实际借款为10万元,并非20万元。王某乙付给王某甲的利息足以证明,王某甲在收取20万元之前就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7月6日,王某乙支付给王某甲1400元利息,2018年8月7日,王某乙收到王某甲38600元,2018年8月14日收到本案所涉王某甲借款20万元,2018年9月7日,王某乙将两笔利息分开计算,其中一笔支付的利息是1800元,另一笔是1000元,也就是本案20万元借贷之前,王某乙向王某甲借贷约18万元,支付利息是1800元,本案10万元借款利息是1000元,王某乙的银行流水也证实,其2018年9月起按1%的月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且于2019年1月3日还本5万元,2020年8月19日还本2万元,2023年3月25日还本135000元,前两笔还本资金均来源于许某和某某公司。本案案涉借据中并没有明确是向王某甲、李某民的借款,李某民和王某甲分别依据李某民2018年8月9日转给王某乙30万元和王某甲2018年8月14日转给王某乙20万元作为证据,以证明借款给许某的,借据中60万元具体时间被更改,但是手写更改并不是许某所为,具体金额与案涉金额不符。
王某甲、李某民二审答辩: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处理框架是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各方当事人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之外的法律事实,各方另行另案主张权利,不仅本案,还包括与本案相关的6个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依据当事人主张,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许某将证据重复举证抗辩,有的是事件发生后的证据,有的是事件发生前的证据。但无论是事件发生前还是发生后的证据,均与本民间借贷案件无关,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3.许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提到任何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仅仅根据本案以外的证据重复自己的观点。4.许某没有理由把王某乙当做为其代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特定人员,王某乙有权独立处置其账户里的资金,王某乙有权与自己的近亲属之间存在资金往来。5.许某在承认借款的情况下,自认为超额归还了借款本息。若超过了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当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祥、孙某、高某二审陈述:同意许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乙二审陈述:认同一审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案件处理框架。
王某甲、李某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清偿王某甲、李某民借款50万元,并支付王某甲、李某民相应利息1万元(为暂估数额,实际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2.孙某祥、孙某、高某对许某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许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9月19日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李某民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许某清偿王某甲、李某民借款70万元,并支付王某甲、李某民相应利息1万元(为暂估数额,实际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从2018年10月5日起算至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许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王某乙女士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8月14日向其家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8.07.03借10万元;2018.8.14借60万元),借款周期暂定12个月(2019年8月14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每月息6号左右支付。该借条上还载明担保人:王某乙。2018年7月3日王某乙之女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9日李某民向王某乙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5日、6日王某乙妹妹王某丙节分两次每次向王某乙转账各5万元,共1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某乙向许某转账97万元;2018年8月15日王某乙向许某转账3万元。本案中王某乙收到王某甲、李某民、案外人王某丙节款项合计60万元,王某乙向许某转款的100万元,除上述60万元外,另有案外人张某琼资金20万元,及2317号案件徐某萍款项20万元。许某先后于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5日,还款25.1万元(其中82805元是还的本案的利息,其余部分是还的其他案件的借款本息,见《还款情况一览表》,冲抵完2316号、2317号案、2318号案三案诉请给付利息日前的利息后,剩余132007元),截至2020年1月1日止,许某尚欠王某甲、李某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案2023年7月11日、2023年9月8日质证,2023年9月19日庭审中,王某甲、李某民及王某乙结合本案及与本案关联的第2316、2317号案件借款的发生情况和还款的明细情况,陈述因2018年12月24日许某已还款20万元,故在起诉时,就借据中的70万元只主张50万元,即2018年8月9日李某民向王某乙转账的3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的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长期居住在加拿大,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债权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许某称借条的内容是王某乙制作后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庭审中许某自认其签名是其所为,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甲、李某民与许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借条的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许某抗辩称王某乙是以自己名义向王某甲、李某民借款,以及王某乙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某某公司经营周转之需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许某给付的25.1万元不足以清偿2316号案、2317号案、2318号案三案的全部债务,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充,经核算,王某甲、李某民自诉请给付利息日前的利息为82805元,应从还款中予以抵充。2316号案、2317号案、2318号案三案一审原告主张利息前合计118993元。截至2020年1月1日,许某尚欠王某甲、李某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月利率1%。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王某甲、李某民诉请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条上,除王某乙在保证人处签字外,孙某祥、孙某、高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王某甲、李某民诉称孙某祥、孙某、高某帮助许某转移财产,收取没有合法依据的财产,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甲、李某民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许某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周期暂定12个月(2019年8月14日止)”,即借款已于2019年8月14日到期,按照201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即便在不考虑许某陆续于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于2022年8月14日届满。王某甲、李某民于2022年4月1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查后,报请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许某、孙某祥、孙某、高某有关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理由,明显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李某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许某已支付的132007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二、驳回王某甲、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许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某长期居住在加拿大,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许某与王某甲、李某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认定的许某应还款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具体评述如下:
一、许某与王某甲、李某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1.关于借据的真实性。许某上诉称,其并未认可借据中签名真实性,该借据系伪造、变造,应当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一审庭审中许某自认其签名是其所为,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未同意笔迹鉴定并无不当。许某上诉虽不认可借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借据。
2.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8年7月3日王某乙之女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9日李某民向王某乙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5日、6日王某乙妹妹王某丙节分两次每次向王某乙转账各5万元,共10万元。2018年8月14日王某乙向许某转账97万元;2018年8月15日王某乙向许某转账3万元。王某乙收到王某甲、李某民、王某丙节款项合计60万元。王某乙向许某转款的100万元,除上述60万元外,另有张某琼资金20万元,及徐某萍款项20万元。许某上诉虽称涉案借款实际为5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某某公司或王某乙,但许某签字的借据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特委托王某乙女士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8月14日向其家人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8.07.03借10万元;2018.8.14借60万元),……”借款时间及金额与汇款时间、金额可相互印证,结合许某与王某甲、李某民之间的借、还款均系通过王某乙进行的事实,一审认定许某与王某甲、李某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案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由于王某甲、李某民及王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24日许某已还款20万元,故王某甲、李某民主张的50万元为2018年8月9日李某民向王某乙转账的30万元及2018年8月14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的20万元。许某上诉称借款为50万元,且王某甲、李某民是向某某公司或王某乙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许某应还款金额是否正确
1.关于王某甲、李某民债权是否已全部实现。许某上诉认为,王某乙从许某银行卡直接向王某甲还款101000元,王某乙从许某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转入自己银行账户376255元,归还了王某甲借款本息;王某乙从许某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313728元,归还了李某民借款本息,故许某及公司账户已通过王某乙归还了王某甲、李某民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许某若要证明已通过王某乙归还了案涉借款,则需要证明许某、某某公司账户对王某乙账户的转款属于偿还案涉王某甲、李某民借款,且王某乙账户向王某甲、李某民账户的转款属于偿还案涉王某甲、李某民借款。首先,关于许某、某某公司账户向王某乙账户的转款。经审查,王某乙、许某及某某公司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地收付款交易,除本案借款关系外,各方还存在其他借、还款行为,本案仅审查与案涉借据相关的借款还款事宜。王某乙从许某账户及某某公司账户转于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已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多次对账。对于王某甲、李某民、王某乙认可的还款金额及证据,一审判决已在附件3中列明。对于其他转款,王某甲、李某民及王某乙并未认可,且提交了证据证明相应转款用途。许某无证据证明许某及某某公司账户向王某乙账户的转款全部系用于归还王某甲、李某民的借款。其次,关于王某乙账户向王某甲、李某民账户的转款。许某所称的王某乙向王某甲、李某民的转款为王某乙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该银行流水并未显示为偿还许某向王某甲、李某民的借款,许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属于许某对案涉借款的还款。在王某乙不认可相应款项系代许某偿还向王某甲、李某民借款的前提下,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许某的还款,许某关于担保人王某乙已归还借款本息,只有担保人才有权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了案涉借款本息,一审结合各方证据认定许某三案共计还款25.1万元(详见一审判决附件3)的认定准确。
2.关于许某还款抵扣金额。许某在三案中共计偿还25.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对于三案起诉前许某应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许某收款时间及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出徐某谷案应付利息为3066元,徐某萍案应付利息为33122元,王某丁、李某明案应付利息为82805元(详见一审判决附件2)。许某的25.1万元还款应当先冲抵三案起诉前利息,共计118993元。在冲抵后还余132007元,即为对三案尚欠本息的还款。因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对还款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未在2316、2317号案中对还款金额进行认定,而是最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该132007元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该处理方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许某应还款数额认定准确。
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核实,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开庭,对许某要求核对原件的证据已当庭核对,许某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发表了意见,参与了法庭调查,发表了辩论意见。2023年9月19日庭审中王某甲、李某民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许某清偿借款70万元,许某并未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许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关 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莹
书记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