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玲,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女,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李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钱款140530.14元及一辆电动摩托车(折合人民币4400元)和一台电脑(折合人民币6300元),合计15123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穆某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应返还。原告所诉的金钱,已经用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了。原告所述情况,我不予认可,不应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称,其与穆某举行婚礼前,向穆某支付彩礼50000元。二人交往期间,向给付多笔款项及财物。穆某对上述情况均不予认可,且称的所有款项及财物均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张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与穆某于2022年9月份开始同居,于2022年10月份办理结婚仪式。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4年4月24日,张某向多次转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共同支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梁 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静爽
书 记 员 王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