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3 0:00:00

赖某某、赖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赖X福,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愉,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X松,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XXX58,香港永久性身份证号码为H0XXX(0)。

被告:赖X洪,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东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赖X有,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现住东莞市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赖X福、赖X松与被告赖X洪、赖X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X福、赖X松本人及赖X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梁伟愉,以及被告赖X洪、赖X有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案又依法由审判员刘先军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X福、赖X松本人及赖X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梁伟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X洪、赖X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继承人赖X木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三处宅基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东府集用(1993)第XX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03.1平方米、36.9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33.8平方米、36.9平方米),由原告赖X福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原告赖X松、被告赖X洪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赖X木于1922年8月11日出生,于2005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与赖X木系父母子女关系。赖X木生前有三处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东府集用(1993)第XX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03.1平方米、36.9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33.8平方米、36.9平方米)。赖谭木生前未设立遗嘱,其继承人也未对赖X木的遗产进行分割。两被告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从本村迁出后未与赖X木一起共同生活。而赖X福户口则一直未迁出清溪镇,自始至终和赖X木生活在一起,承担了赖X木全部的日常生活起居和经济支持。并且,上述宅基地上房屋也主要是赖X福出资建造。可见,赖X福对赖X木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赖X福与两被告就如何继承上述赖X的遗产协商不成、发生纠纷,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赖X有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在本案其享有的继承权。被告赖X洪在答辩意见中及庭审笔录中表明其愿意分割继承36.9平方米的该套房屋,其他也不主张继承。赖官福在本案中享有XX村民小组的身份和资格,其在本案中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对以上房屋享有占有和收益等实际处分权益,且其户口本有载明其是久居上述房屋所在地。再结合赖X洪所答辩称其在外地居住及赖X松为香港户口居民不在中国大陆境内等情况,可以反映赖X木生前主要是由赖X福进行赡养及照顾,理应当多分赖X木名下的案涉三套房屋的继承份额。赖X福也提供了建房证证明其是本案唯一具有村民集体成员身份去建设案涉房屋的相关事实,赖X洪及赖X松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参与面积为333.8平方米的房屋建造,应当认定赖X福对案涉房屋至少具有三分之二的投资。

原告赖X松针对原告赖X福的诉讼主张答辩称:不同意赖X福的诉讼主张。若赖X福向其支付50万元,其同意案涉房屋全部给赖X福;若赖X福不向其支付50万元,其要求案涉房屋公平分配。若赖X洪、赖X有不要,其要求继承50%。实体分割时,若其可以要两个小房屋,但要求赖X福向其补偿差价30万元。

被告赖X洪针对原告赖官福的诉讼主张答辩称:1.赖X洪与赖X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房屋是由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姐弟四人及父母共同出钱、出力建成,建成后也有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面积最大的那处房屋建成之初,赖X木听信儿媳即赖X福妻子的谗言,在房产证上写了赖X福的名字,导致赖X洪和赖X松对此都有意见;之后赖X木偷偷到清溪镇房地产登记部门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从2006年起至今,赖X福一直占用案涉房屋中面积最大的那处房屋。之前,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姐弟四人曾多次商议分配案涉房屋的权益,但因赖X福妻儿的插手而协商不成。2.赖X洪不同意赖X福继承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案涉房屋应由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姐弟四人平均分配。父母未设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兄弟姐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赖官福同父母生活期间并无特殊贡献,对父母生病治疗、晚年养老,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姐弟四人均是各尽所能,均有贡献。

被告赖X有针对原告赖官福的诉讼主张答辩称:赖X有不要被继承人赖X木的遗产。

原告赖X松提出以下独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赖X木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三处宅基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东府集用(1993)第XX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03.1平方米、36.9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33.8平方米、36.9平方米)由赖X福、赖X松、赖X洪按比例平均继承,或者由赖X松继承两个小房屋,由赖X福向其补偿差价30万元。事实与理由:1984年左右,赖X松与赖X洪、赖X福在东莞市清溪镇XX村买地建设了三间房屋,赖X松有出钱建房。现赖X福起诉争夺案涉房屋,且在起诉时有意避开赖X松,企图剥夺赖X松的继承权益。之前,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姐弟四人达成口头协议,为帮助赖X松,赖X洪曾表示退出继承,赖X松也表示若赖X福向其支付50万元,其同意案涉房屋全部给赖X福,但赖X福不给钱,并企图吞占其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益。因此,赖X松坚持若赖X福向其支付50万元,其就同意案涉房屋全部给赖X福,若赖X福不向其支付50万元,其要求案涉房屋公平分配。若赖X洪、赖X有不要,其要求继承50%。

原告赖X福针对原告赖X松的诉讼主张答辩称:赖X福继承的份额是按照证据情况及结合赖X福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和占有及对赖X木在日常起居和经济支持等方面进行主张,诉讼要求分配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赖X松现为香港户口,长期未回内地居住,其名义上也不能通过不动产主管部门进行份额确认。并且其长期未在村里生活,在承担赖X木的赡养义务上明显少于赖X福。因此,赖X福对赖X松主张的案涉房屋分配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赖X洪针对原告赖X松的诉讼主张答辩称:同意赖X松起诉状所写内容。对于案涉房屋,如果赖X福同意支付50万元给赖X松,其可以不参与继承;若赖X松主张由其继承两个小房屋,由赖X福向其补偿差价30万元,则赖X洪要求继承赖X木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一处宅基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36.9平方米,建筑面积:36.9平方米),不要求补其差价。

被告赖X有针对原告赖福松的诉讼主张答辩称:同意赖X松起诉状所写内容。赖连X有不要案涉房屋,也不继承被继承人赖X木的其他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赖X木(曾用名:赖X木,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为:442XX)于1922年8月11日出生,于2005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系东莞市清溪镇居民。

X木名下有位于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三处宅基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东府集用(1993)第XX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03.1平方米、36.9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33.8平方米、36.9平方米)。

X木的父母已早于赖X木死亡。赖X木的配偶李X娇(曾用名:李X娇)于1923年11月6日出生,已于1997年死亡。李X娇的父母已早于李X娇死亡。赖X木与李X娇育有子女共4人,分别为女儿赖X有、大儿子赖X洪、二儿子赖X福、三儿子赖X松。

X木及李X娇生前均未定立遗嘱,也均未签订遗嘱抚养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赖X福提交的户籍档案查询证明、赖X洪身份信息、赖X有身份信息、赖X木死亡证明、赖X木户口本信息、赖X木火化证明、李X娇死亡证明、户籍资料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证、赖X福户口本信息,以及本院庭前会议记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赖X松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如何继承。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赖X木、李X娇生前并未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作为赖X木、李X娇遗产的案涉房屋应由其子女赖X有、赖X洪、赖X福、赖X松作为继承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赖X有已明确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故案涉房屋应由赖官X然主张其对赖X木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案涉房屋也主要是其出资建造,应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赖X洪、赖X松对其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赖X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赖X木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XX村民小组的三处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东府集用(1993)第XX号、东府集用(1989)第XX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03.1平方米、36.9平方米)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2.5平方米、333.8平方米、36.9平方米),由原告赖X福、原告赖X松、被告赖X洪按每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

二、驳回原告赖X福、原告赖X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共计为7725元(原告赖X福已预缴1925元、原告赖X松已预缴5800元),由原告赖X福、原告赖X松、被告赖X洪各负担2598.33元;原告赖X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73.33元,原告赖X松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要求被告赖X洪直接向其支付2598.33元,或者向本院申请退还其多预缴的受理费3201.67元,再由被告赖X洪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59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X福、被告赖X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赖X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军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