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5号楼17-21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谦,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勤,上海劳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慧,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禛诉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市监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月12日,余杭区市监局向李某禛回复称“关于您对订单编号XXX的举报,我局已将商家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至商家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市监局),移送编号: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XXX号。”李某禛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7日,余杭区政府作出了杭余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就编号XXX的举报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作出的移送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李某禛通过某某平台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经营的“某企业店”分四笔订单购买了四台康佳液晶电视机。订单编号分别为:323054939065126XXXX、323083857997526XXXX、322971004811726XXXX、322969982476026XXXX,支付价款共计2133.4元。2023年8月7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经对比,“某企业店”销售的经鉴定的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授权的电视机。
2023年12月4日,李某禛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内容为“2023年3月1日,我在某某平台内的商家某企业店下单购买了4台‘康佳4K55寸液晶电视机’,型号‘LX43-01高清护眼’的产品。8月7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经鉴定的商品不是我司生产、销售、授权的电视机’。某企业店在某某平台公然销售假冒康佳电视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属于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本举报线索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立案条件。贵局核查时应向我调取4台假冒康佳电视机之物证。如果贵局继续踢皮球,不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管辖,立案查处,我将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的工作指引,申请复议(目前与贵局的另一起复议案件正在审查中)或者提起诉讼。”
2023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通过智慧网监系统向某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收到某某公司《说明函》、交易快照等材料。《说明函》载明的详细地址位于为佛山市禅城区某街道,参考地址位于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2023年8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镇街道办)向余杭区市监局出具《关于协助通报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有关情况的函》(佛禅石市监协通字〔2023〕XX号),载明其收到《广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60400202307079650XXXX),举报人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在某某平台的网店涉嫌销售翻新液晶电视、欺骗消费者行为。执法人员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地段没有上述门牌地址,且通过登记注册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举报方取得联系,遂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委托余杭区市监局协助将上述单位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况通报至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督促其加强平台经营者管理,同时如有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核准登记地址以外的实际经营地信息,请及时告知等内容。
当日,石湾镇街道办还向李某禛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佛禅石市监处告字〔2023〕XX号),告知其于2023年7月7日反映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销售翻新液晶电视、欺骗消费者的问题,不予立案等内容。
2023年8月12日,李某禛就案涉订单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某某公司。同年8月15日,余杭区市监局向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实际经营地址自我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他证明材料。当日,某某公司回复其接到反映某某商家“某某专售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的问题,该经营者在来函前店铺已经被删除,平台已经暂停对该经营者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2023年12月21日,因案情复杂,余杭区市监局延长核查期限至30个工作日。
2024年1月11日,余杭区市监局向番禺区市监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XXX号),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番禺区市监局处理。次日,余杭区市监局通过短信将移送情况告知李某禛。李某禛不服,于同年1月28日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2日,余杭区政府予以受理并通知余杭区市监局进行复议答复。同年2月8日,余杭区市监局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同年2月27日,余杭区政府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李某禛意见。同年3月15日,余杭区政府向余杭区市监局发出调查函,就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告知情况进行说明。同年3月20日,余杭区市监局向余杭区政府回复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与案号为余政复2024-118号的复议无关。同年3月27日,余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李某禛。同年3月29日,李某禛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李某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余杭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编号XXX的举报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对林某文及其团伙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即立案或者向公安机关移送;2.撤销余杭区政府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杭余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3.原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余杭区市监局、余杭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原审案件中,李某禛就案涉订单先于2023年7月7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市监局)进行了举报,石湾镇街道办亦就案涉订单余杭区市监局出具《关于协助通报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有关情况的函》,后李某禛于2023年8月12日就案涉订单所涉纠纷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某某公司,再于同年12月4日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余杭区市监局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先行发现案涉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其对于案涉举报无管辖权。余杭区市监局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所载地址,以及石湾镇街道办出具的《关于协助通报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有关情况的函》,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番禺区市监局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记录李某禛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原审案件中,余杭区政府已经通过电话听取了李某禛对案件的意见,并形成意见记录,李某禛要求将其意见载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无相应依据。
关于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李某禛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列明的第三人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番禺区市监局、石湾镇街道办、某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为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区市监局、石湾镇街道办并非案涉举报的利害关系人,余杭区政府未将其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听取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关于复议决定书中诉权的告知。余杭区政府已经告知李某禛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余杭区政府的未告知具体的管辖法院未对李某禛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在行政程序方面,余杭区市监局收到李某禛的举报后,及时予以核查,在核查后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并告知李某禛,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余杭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受理,通知余杭区市监局进行复议答复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禛承担。
宣判后,李某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发回重审。李某禛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余杭区市监局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两次以短信方式告知李某禛,短信告知不符合国家市监总局制定的12315投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中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应当依据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立案情况(余杭区局网监分局)”栏显示的内容(详见李某禛原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认定余杭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故余杭区市监局的告知时间应是“2024-01-12”,告知内容应是“不立案”,不立案原因应是“关于你登记编号XXX的举报,经查,未发现平台存在‘处于法定期限内、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商家问题,请关注我局其他告知。”显而易见,某某平台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是完全不同的市场主体,余杭区市监局并未就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李某禛提起行政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确认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编号XXX的举报对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对林某文及其团伙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即立案或者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李某禛的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既没有载明李某禛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针对余杭区市监局、余杭区政府原审提交的证据,李某禛充分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审判决没有载明质证意见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原审判决并未进行详细认证,同时在主文上缩减了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关键内容,二审法院应当一并纠正。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李某禛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显示,石湾镇街道办虽然先行收到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的举报,但因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下落不明,无法核查。换言之,石湾镇街道办没有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欺诈(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线索。故李某禛于2023年8月12日就案涉订单纠纷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李某禛原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3〕XX号)显示,2023年9月22日,余杭区市监局经初步核实,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线索,因其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番禺区(非注册地址),且存在调取相关物证的实际困难,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将违法线索移送番禺区市监局处理。故余杭区市监局在2023年9月22日前就已经先于石湾镇街道办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欺诈)的违法线索。对这一关键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却没有查明。二是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2024年1月18日至1月26日二十六次拨打李某禛电话的通话记录及其发给李某禛请求退一赔三的七条短信截图,李某禛已经向原审法院报备。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销售侵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液晶电视机的总销量、总金额、进货渠道,以及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是否下落不明等重大问题,原审法院既没有主动去某某公司核查,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更没有向有关部门移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及其经营者林某文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三是原审判决载明“2023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通过智慧网监系统向某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并收到某某公司《说明函》、交易快照等材料”,但余杭区市监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执法行为是“通过智慧网监系统”进行的。四、原审判决的评析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余杭区市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并不包括《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故原审判决评析时不能主动适用该地方政府规章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余杭区市监局先于石湾镇街道办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欺诈)的违法线索。李某禛在行政起诉状中详述,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情形下,该部门不但可以而且应当进行管辖。自李某禛2023年7月7日举报至今,经实际经营地的石湾镇街道办和番禺区市监局的执法人员上门检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均下落不明,其实际经营地到底在哪里,如何联系,没有谁会比某某公司更清楚。某某公司住所地的余杭区市监局近水楼台先得月,不存在管辖困难问题。在先行发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欺诈)违法线索这一特定情形下,余杭区市监局2023年12月4日又收到李某禛的举报,应当对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立案查处。三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收到李某禛的举报,余杭区市监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查,然后依据第十九条作出立案决定,填写《立案审批表》,或者依据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且登录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详情”页面显示,内容除了“举报详情信息”和“消费者附件信息”,只有“立案情况(余杭区局网监分局)”。故余杭区市监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就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是二选一的问题。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中《案件移送函》的使用指南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违法线索移送,使用《案件移送函》,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和移送违法线索属两类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将余杭区市监局移送违法线索等同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就算余杭区市监局无权管辖,也必须先就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然后才能移送违法线索。但余杭区市监局未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表》来证明,在2024年1月11日向番禺区市监局移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违法线索之前,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四是单纯从证据的三性角度来看,余杭区市监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4〕XXX号)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中《案件移送函》的形式要求,也没有对应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来印证移送违法线索事先已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更没有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条款,甚至连未提交给原审法院作为法律依据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载明其中。故《案件线索移送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杭区市监局、余杭区政府承担。
余杭区市监局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余杭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余杭区市监局针对李某禛的举报作出的移送决定合法。本案中,李某禛反映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销售假冒康佳品牌的电视机,涉嫌欺诈。一方面,根据李某禛举报材料及余杭区市监局核查情况,李某禛曾于2023年7月7日向禅城区市监局举报案涉违法线索,后于2023年8月12日就案涉情况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某某平台,于2023年12月4日提起案涉举报。即根据在案材料,余杭区市监局作为某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先行收到举报,对案涉违法线索并无管辖权。另一方面,余杭区市监局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家经营地址信息及石湾镇街道办协助通报函情况,向番禺区市监局移送违法线索及相关材料,并无不当。二、余杭区政府作出的杭余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余杭区政府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李某禛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余杭区政府于2024年2月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审理,并向李某禛及余杭区市监局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余杭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复议答复材料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向余杭区市监局调查取证。2024年3月27日,余杭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杭余政复决〔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余杭区市监局作出的案涉移送决定,并于同日向李某禛及余杭区市监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再阐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禛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李某禛向余杭区市监局举报某某平台内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要求进行查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禛在提起本案举报之前,已于2023年7月7日向禅城区市监局进行过举报,石湾镇街道办向其作出了答复。李某禛后向余杭区市监局提出案涉举报,余杭区市监局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所载地址信息,即详细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参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结合石湾镇街道办向余杭区市监局出具的回函,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番禺区市监局,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余杭区政府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春伟审判员李国标
审 判 员 廖 珍 珠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 莎
书 记 员 汤 乐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