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煌,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一、二审第三人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诉厦门市某某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2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的情形。因申请人是居住在××排××宿舍内,并安排班车接送,上班时间虽为8点,但申请人从宿舍起床开始到上班地点,时间十分紧凑、紧密相连,符合工作时间前的规定。二、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宿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地点”的情形。用人单位的宿舍作为职工工作休息的场所,应将其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三、申请人在洗漱、穿衣后接听因沟通班车接送事宜的电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从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天安某某在7点10分拨打申请人电话,系为了沟通班车接送事宜,申请人洗漱期间去接听电话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这都应属于预备性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一般认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系为了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准备工作,预备性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应当有较为紧密联系。一是时间上两者之间间隔不应太长。二是两者之间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流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建立起密切联系。本案中,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距离工作场所10公里左右的员工宿舍内,并非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时10分许,而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也不属于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即使如申请人所说,其是因为准备接听通知班车电话时摔倒受伤,亦与其工作内容无直接、密切关联,无法认定为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申请再审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