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64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某合法拥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手帕胡同46号院十幢的房屋所有权。东城区政府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东政字〔2021〕26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于2021年7月5日予以公布,刘某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2月28日,东城区政府又作出东政字〔2023〕2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2023年3月19日向刘某某送达。《补偿决定》确定,被补偿人刘某某如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则东城区政府将提供北京市通州区水南西三路1号院东惠家园6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以下简称东惠家园204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上述案涉《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3761号行政判决书和(2023)京行终96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后,2024年2月24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刘某某邮寄送达了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刘某某收到上述文书后,在送达回证上书面明确要求征收方以产权调换方式对被征收人刘某某给与补偿,并原路寄回。催告期满,东城区政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京0101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裁定书》),并于2024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东城区政府在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后,应及时按照《补偿决定》及刘某某在催告书中所明确的书面意见向刘某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结清差价,履行补偿给付的法定职责。但是东城区政府迟迟不予履行。就此,刘某某曾于2024年4月14日和6月12日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诉求,要求东城区政府履行相关的补偿给付法定职责,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结清差价。但是,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以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差价首先须要刘某某与崇外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为由拒绝履行。如果刘某某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那么,东惠家园204号房屋不能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交付,刘某某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征收方只能按照周转用房的性质为刘某某办理入住手续,由此发生的房租费用需要刘某某一方承担。刘某某认为,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已向刘某某作出强制性补偿决定,东城区政府向刘某某给付补偿的法定依据已经产生,签订补偿协议不应作为东城区政府向刘某某给与补偿的前提要件。东城区政府应该根据《补偿决定》及催告书送达回证及《行政裁定书》的相关内容,履行向刘某某交付东惠家园204号房屋并结清差价的法定职责。但是,刘某某多次向东城区政府提出给付补偿的诉求,均被拒绝,至今未予履行。另外,北京建新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依法向崇外街道办事处东城区政府所属的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的补偿专户存入足够的补偿款,北京市东城区崇外街道办事处也未从北京建新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产权。实施单位崇外街道办事处对安置房无处分权,无权与被征收人签署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对于安置房交付时间、差价结算时间均未做明确约定,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剥夺被征收人实际取得补偿的合法权利,给被征收人后续以法律方式寻求救济设置困难,且存在生效判决执行难的后续问题,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造成事实上的损害。目前,案涉房屋北京市东城区手帕胡同46号10幢房屋已经被断水、断电、断路,并且,东城区政府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对周边相邻房屋的拆除作业,导致10幢房屋出现比较严重损毁和安全隐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诉请依法确认刘某某对东惠家园204号房屋的所有权,判令东城区政府将该房屋交付给刘某某,并为刘某某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判令东城区政府与刘某某进行差价结算,向刘某某支付差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元(2003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东城区政府承担。
东城区政府在一审法院辩称,东城区政府不具有办理产权登记的职权,刘某某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东城区政府权限范围。刘某某应履行《补偿决定》到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征收办公室办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手续,刘某某要求东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实质仍为质疑《补偿决定》合法性,《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构成重复起诉。刘某某要求东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东城区政府下属东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对刘某某所提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查,2021年7月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附《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2023年2月2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刘某某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征收办公室办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手续,并将北京市东城区手帕胡同46号10幢的房屋一并腾空,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处置;二、若被征收人刘某某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057646元。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含)内到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征收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可按照《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申购对接安置房源和居住困难家庭申请房源手续。若被征收人刘某某选择产权调换,本机关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水南西三路1号院东惠家园6号楼2单元204号,该房源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筑面积107平方米,价格为1658500元。并按照《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差价互补。三、其它各项补偿、补助费按照《手帕胡同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四、逾期未办,补偿款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及现居住人搬至北京市通州区水南西三路1号院东惠家园6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内临时周转,周转期间房租、水电等费用由房屋使用人自理。”刘某某不服《补偿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4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66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某某所提上诉,维持(2023)京04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2024年2月24日,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刘某某送达《催告书》,告知刘某某履行《补偿决定》。催告期满后,东城区政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京0101行审7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被征收人刘某某及同址居住所有人员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的义务,并由东城区政府组织实施。2024年4月14日、6月12日,刘某某通过网上信访系统提出要求东城区政府履行补偿给付法定职责,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并结清差价。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刘某某,东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书》,如其要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签约,可到项目指挥部办理相关签约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在《补偿决定》作出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效力后,刘某某申请东城区政府落实安置补偿,应按照《补偿决定》内容,由权利人行使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刘某某缺乏证据证明《补偿决定》确定的权利人配合履行征补决定后,东城区政府拒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其直接申请东城区政府落实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且针对刘某某的安置补偿申请,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已对其作出答复意见。此外,已经具备确定力的《补偿决定》系东城区政府落实安置补偿的基础,申请东城区政府履行超越《补偿决定》之外的安置补偿职责亦不具有事实根据。综上,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申请东城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在《补偿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效力后,刘某某应按照《补偿决定》内容,行使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并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配合履行《补偿决定》的内容后,东城区政府拒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故刘某某直接申请东城区政府落实安置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且针对刘某某的安置补偿申请,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已对其作出答复意见。此外,刘某某申请东城区政府履行超越《补偿决定》之外的安置补偿职责亦不具有事实根据。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