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某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71元,其他损失包括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后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白云大道工商银行对面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受伤后果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不怨被告,被告还把他送到医院,事故认定书才给被告的,被告不认可,当时交警说要私了,原告走不了农合,说要自费。被告生病了,被告想赔偿,但没钱赔。交警队程序不对,事发后五个月才出的认定书,被告不认同事故责任划分,签字时双方没有在场就把字签了,字是我签的,但是应该双方都在场再签字,被告没有申请复核,也不懂。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62元检查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白云大道工商银行对面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722420240003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上蔡重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8964.03元(28873.41元+90.62元)。2024年5月27日,原告支出支具费2200元。2024年5月29日原告在上蔡重阳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112.5元(63.5元+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62元。
同时查明,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支具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涉案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722420240003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李某某承担50%、刘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7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按照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0068元÷365天×20天=2195.5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酌定400元。6、支具费,根据支具费发票为2200元。上述合计35272.04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90.62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的金额为35272.04元×50%-90.62元=17545.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支具费、交通费共计1754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青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