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立新村小桥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武,执行董事。
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虞东麟府项目高层和公区相应楼层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尚欠原告160万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与黄某和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一致,故款项以实际决算金额为准。同时,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出具其对于案涉项目的付款凭证及其主张的16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明细。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协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从主体上看,原告提供的其与黄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个人之间的约定,某甲公司非合同任一方主体,该协议书与某甲公司无关。因该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沈某与黄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至于协议约定如何,实际履行如何,某甲公司更是不得而知。从实体上看,某甲公司与沈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付款事由。综上,就本案中沈某主张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故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宏祥公司某乙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某与沈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三份、付款凭证及支付截图、与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资发放表,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提交了付款清单一组、《工程内审结算单》三份(提取自黄某与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代发黄某班组统计表及付款凭证一组,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扣除的税管费不予认可。被告黄某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代表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亚某项目五标段17#、六标段20#、七标段23#的水电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分别为2002483.24元、1160235.62元、2130835.65元。2022年2月21日,黄某(发包人)又与原告沈某(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上虞东麟府高层、公区(大面积17#、20#、23#楼高层及公区)的水电安装劳务带隐蔽材料和附材。
另查明,亚某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宏祥公司某乙公司。截至起诉时,案涉工程项目均已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协议书》并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经查,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代表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份,某甲公司代发的工资表备注的项目班组也为“黄某”。同时,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查明,作为被告在本院还涉及多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均为水、电等主材、辅材供应商,涉及的工程项目为亚某项目。尽管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此外,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向原告释明是否主张解除《协议书》,但原告认为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且主张的款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勤公司某甲公司、宏祥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