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法,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兵,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老洲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徐某元,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法、汪某兵因诉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老洲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元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7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法、汪某兵申请再审称:(一)徐某法、汪某兵从未认可过第三人徐某元和老洲镇政府签署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安置)》内容,第三人徐某元和老洲镇政府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第一,第三人徐某元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与老洲镇政府签署房屋补偿协议,并未代表其他共有人在协议上处签名,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第二,老洲镇政府在明知涉案房屋为三人共同所有且该房屋补偿协议的目的是加快拆迁进度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其他权利人到场,也未要求第三人徐某元提供相关授权凭证,就与第三人徐某元签订了第三人个人名义房屋补偿协议,事后亦未依法行使催告权,由此可见,老洲镇政府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善意相对人。第三,第三人徐某元无权处分行为并未得到其他权利人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其他权利人无需承担法律后果。(二)亲属关系不能自动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代理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予和行使需要具体的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而不是自动因为亲属关系而产生代理关系;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除非被代理人追认。一、二审法院以徐某元与徐某法、汪某兵为兄弟、叔侄关系为由认定徐某法、汪某兵对徐某元代理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知情,且认为根据常识常理老洲镇政府对徐某元有代理权能够形成合理信赖,此认定于法无据。(三)老洲镇政府作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具有确认被征收国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权属并与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项的相应法定职权。涉案房屋为三人共有,老洲镇政府应在调查清楚房屋权属情况后与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一同签订补偿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老洲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安置)》不存在无效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洲镇政府作为具体负责国有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具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严格按照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与被征收房屋共有人徐某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征收补偿款2267744元存入协议相对人徐某元名下,同时案涉房屋征收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该协议并未损害徐某法、汪某兵因案涉房屋被征收而享有的公平补偿的权利。徐某法、汪某兵诉请确认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由徐某元、徐某法、汪某兵三人共有,徐某元为房屋实际控制人,案涉房屋实际上一直由徐某元配偶用于经营酒楼,前期房屋测绘丈量、面积确认等事宜均由徐某元参与,而徐某法、汪某兵对此从未表示过异议。结合三人存在兄弟、叔侄的特殊关系,老洲镇政府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某元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房屋征收补偿的各项事宜,而与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徐某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徐某法、汪某兵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徐某法、汪某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元签订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徐某法和汪某兵是否发生效力,应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老洲镇政府为实现******公铁大桥项目建设的公共服务目标,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订立。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权属证、所涉土地是徐某元交付款项购置并建成案涉房屋、管理、使用,但老洲镇政府向徐某法、汪某兵发出的《房屋征收签约通知书》,证明老洲镇政府在征迁过程中已明知徐某元、徐某法、汪某兵三人均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应当与三人共同或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老洲镇政府仅与徐某元一人签订了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安置)》,并将全部补偿款汇入以徐某元名字开立的专户存储。徐某法、汪某兵并未明确授权徐某元代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徐某元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追认,第三人徐某元也主张其签字时仅代表自己并提供录音证据,且协议书落款处仅有徐某元签名,徐某元没有代汪某兵、徐某法签字。虽然徐某法系徐某元兄弟、汪某兵系徐某元侄女婿,但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关系,徐某元不当然具有代理权。因此,徐某元既无代理权,也无代理行为的表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徐某法、汪某兵即使知晓徐某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能推定其同意协议的内容。一、二审法院认为徐某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徐某法、汪某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权伟灵
审 判 员 袁玉清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