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勤,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四川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勤、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滞留的四川省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2.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支付因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0466.66元(计算方式:以租金19000.00元/月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共计206天,损失金额为206/30*19000.00元=1304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无故滞留原告四川省某公司GLC865HSE型号装载机,原告遂到雷波县公安局渡口派出所报警,《出警记录证明》载明案涉装载机目前停在渡口镇顺江村施可丰公司下方明信投资集团厂区内,多方自述反映该事情还存在债务方面问题。实则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务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被告不予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将装载机锁在厂区,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装载机并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024年11月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装载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一、案涉装载机的权属存疑,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从未扣留过案涉装载机,案涉装载机不是由被告驾驶到停放的明信投资集团厂区内。装载机钥匙也没有在被告处,车辆停放地点也不是被告控制的范围,装载机停放后也没人看管装载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滞留的问题;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来看,原告自述将装载机出租给凉山州某公司,因此该装载机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是属于凉山州某公司,即使原告主张原物返还也应当向交付的相对方凉山州某公司主张。
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法人身份信息资料一套、2.《出警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发票,证明:案涉装载机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无权占有,应当归还;
第三组证据:1.《装载机租赁合同》、2.《出警记录证明》、3.水印照片、4.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0.00元。
被告刘某对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购买的装载机是否为停放在明信投资集团的厂区内的装载机无证据证明,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或证明刘某扣留过装载机,因此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将装载机租给凉山州某公司,装载机是由凉山州某公司管理、占有和使用,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应方凉山州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租赁合同4.4和7.1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停工停产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因此,原告实际是不存在任何损失的,因为租金照常收取。至于是否向凉山州某公司主张权利或放弃都是其自身的权利,设备损害或扣押损失由乙方赔偿,也就是说原告所有的权利主张都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对《出警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出警记录并没有查明原告的装载机系被刘某所扣留,不能够证明装载机被刘某扣留。对照片里反映的装载机是否是原告在买卖合同中购买的装载机不能确定;其次,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该装载机被任何人扣留,且装载机停放的位置是明信投资集团,但装载机的权属尚处于待证状态。对录音光盘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一、该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同时也属于孤证不应当采信;二、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因为在录音中录音者和被录音者都没有表明双方的身份;三、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录音者也没有表明是其扣留了装载机。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警情况证明》,证明:一、经公安核查装载机的产权不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公安证明装载机是由凉山州某公司管理和使用;三、证明装载机没有被任何人滞留。
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证明签字人签名在空白处,不能证明其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其载明装载机仅被凉山州某公司管理和使用并非所有权,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4年11月10日,案涉装载机已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归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提交的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法人身份信息资料、《出警记录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发票、《装载机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水印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而水印照片也反映了案涉装载机完好停放在明信投资集团厂区内的状况;对被告刘某提交的《出警情况证明》,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该份《出警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在四川同创某公司处购买规格型号为CLG862H的装载机2台及规格型号为CLG856HSE的装载机1台。2022年3月1日,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凉山州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租赁设备及租金单价设备名称:柳工装载机,规格型号:CLG856HSE,主要配置:广康、标准臂,数量(台):1,租金(元/月/台):25000.00元;设备名称:柳工装载机,规格型号:CLG862H,主要配置:广康、标准臂、平斗、230箱,数量(台):2,租金(元/月/台):25000.00元,备注: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办理结算后十日内支付。二、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设备只允许在其顺河沙场场地内施工。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甲方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可任意在租赁设备上附有甲方标识;2.乙方仅拥有该设备的使用权。四、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方式1.乙方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共计三年,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4.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停工停产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环境、气候因素(如阴雨、停工待料等非设备本身故障原因)。……。七、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及甲方人员的安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丢失、被第三人扣押及人员伤亡等,其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应合理安排设备及机手的工作,不得强迫甲方机手违章或超负荷作业,甲方操作手有权维护设备及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因乙方违章指挥造成的操作手人身伤害或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机械操作手不承担施工技术责任,以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另查明,2024年5月13日,雷波县公安局渡口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所在2024年4月12日四川省某公司彭某(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一行人和当地村民刘某(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等人到我所反映四川省某公司装载机被当地村民刘某滞留一事。经我所了解,该装载机目前停在渡口镇顺江村施可丰公司下方明信投资集团厂区内,且多方自述反映该事情还存在债务方面问题,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协商后,由四川省某公司彭某等人去现场确认该装载机是否完好,后续双方先自行协商处理。”2024年11月10日,雷波县公安局渡口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24年4月12日,彭某一行人来我所反映疑似四川省雷波兴达矿业装载机被当地村民刘某滞留一事反映情况。经我所核查:确有一装载机目前停放在雷波县渡口镇顺江村施可丰公司下方明信投资集团厂区内,且该装载机现场确认完好。但该装载机产权情况我所未核实。经了解,该装载机系凉山州某公司在管理使用。该装载机未被任何人滞留,目前已被相关人员转移拖走。”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四川省某公司自认案涉装载机已在本案诉前调阶段经调解返还,在《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凉山州某公司未向原告四川省某公司支付过装载机租赁费,三年期满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四川省某公司将案涉装载机出租给凉山州某公司,凉山州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案涉装载机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
对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刘某向其支付因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0466.66元(滞留期间装载机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装载机租赁合同》中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停工停产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环境、气候因素(如阴雨、停工待料等非设备本身故障原因)的约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刘某存在妨害行为,而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作为案涉装载机的出租人,刘某的妨害行为并不会影响其装载机租金债权的实现。刘某的妨害行为仅可能与装载机承租人凉山州某公司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当由凉山州某公司就其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另行主张权利。且案涉装载机的租赁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四川省某公司自认凉山州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装载机租赁费,三年期满才支付租金。可见,原告四川省某公司诉请的损失现未实际产生。综上,原告四川省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刘某向其支付因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0466.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莫奎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