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2 0:00:00

黎某甲;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兰某与被告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现占有的XXX江淮牌小汽车维修至能正常行驶状态,并到专门洗车机构将车辆内外冲洗整洁干净后返给原告;2.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车辆一年多(自2022年11月3日至今),造成车辆贬值、影响原告用车,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用原告自有XXX江淮牌进行使用,因当时被告是原告前妻的大哥关系,就将车辆开到被告住处;后原告一直以电话、托当时的妻子带话的方式向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2022年11月3日,原告和一个朋友前往被告住处要求返还车辆,但是被告仍然拒绝交还所借车辆,至今已有一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甲辩称,车子是2021年2月24日原告开到甲坪独店路边给我的,当时甲坪在办白事,我在帮记礼,原告让我帮他拿车到利乐帮保养,给钥匙给我就走了,25日我把车开回利乐,也跟原告讲了车子轮胎漏气,跟原告讲后他让我补,钱是我自己开的,借车是没有这回事的,是原告主动拿给我保养的;是原告让我帮他看管,双方也没有什么协议,车辆修补费原告也没有给过我,我不同意支付10000元的贬值费用,我同意将车清洗整洁后给原告。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贬值影响原告用车损失10000元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某甲系黎某乙大哥。2021年原告因外出打工便将其购买的X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2019年11月22日)开到被告家里交由被告进行保管。2022年11月原告想取回车辆,被告以原告有1000元借款尚未归还为由拒绝归还车辆。2024年1月6日,黎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xxx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4年4月15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桂1221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兰某与黎某乙自愿xxx,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黎某乙自愿放弃分割归兰某所有。该车辆目前停放在原告黎某乙大哥处,由原告黎某乙负责将车辆维修至能正常行驶状态,并到专门洗车机构将车辆内外冲洗整洁干净后交还给兰某,该车辆剩余贷款由兰某自行偿还。该调解协议生效后,黎某乙将案涉车辆开到修理厂冲洗干净后欲交还给兰某,在交车现场黎某甲进行拍摄与兰某亲属发生冲突,兰某并未将车辆取回,案涉车辆一直停放在黎某甲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某与案外人黎某乙调解xxx时,双方约定案涉车辆归兰某所有,并约定由黎某乙负责将车辆归还给兰某,且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意配合将案涉车辆归还给兰某。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2024)桂1221民初147号调解书已经对此项诉请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车辆,造成车辆贬值影响原告用车的相关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外出打工之前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保管,202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以原告尚有欠款未还清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案涉车辆。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车辆至原告与案外人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交车期间,被告构成对原告车辆的无权占有。由于涉案车辆并非营运性的车辆,兰某主张被告无权占有造成车辆贬值、影响原告用车的经济损失,应该是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无法使用车辆的替代性损失,因原告对该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但是被告在该时间段内确实无权占有了案涉车辆,致使原告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使用权,同时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占用使用车辆损失12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吴函芮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红梅

员 宁荣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