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闻某标、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闻某标,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西湖大道5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增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军,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坤,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

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闻某标因诉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阜阳市自规局)、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2行终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闻某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和被申请人共同混淆概念。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案涉351.79平方米新建建筑物的处罚是没收。行政没收与强制拆除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裁定认可对没收资产进行强拆是一种合法合规行为,明显对行政处罚法律概念适用错误。拆除和没收是两个不同的处置手段。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对没收资产进行强制拆除的权力。对没收资产进行拆除的行为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原审裁定认可该违规违法的做法,明显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裁定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三十里铺镇政府召开会议,安排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高楼村村委会书记马福云通过电话联系闻某标,告知闻某标拆迁时间以及其家人在拆迁过程中,不要发生过激行为,并与闻某标确认由闻庆福全程参与拆迁过程。闻庆福身份系高楼村大木庄的村民组长,闻庆福与闻某标系亲叔侄关系。”闻庆福虽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但并未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其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参与拆迁见证和接收相关物品。闻庆福的身份为村民组长,其当时系配合镇村行动。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及程序错误。案涉351.79平米的建筑物,符合规划因此只能没收,不能直接适用拆除。被申请人直接将该建筑物进行拆除系错误且违法的行政行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早已生效,阜阳市自规局却一直没有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移交,最后直接将该没收的财物向三十里铺镇政府移交,违反该办法规定,其行政行为系程序错误。四、被申请人无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该强制拆除系扩大执行的范围,并采取违法的方式对于没收财物进行强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决书,改判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镇××楼村房屋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阜阳市自规局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答辩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阜自然资源和规划(监)字[2022]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答辩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分两次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皖1202行审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阜自然资源和规划(监)字[2022]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35平方米,由阜阳市自规局组织实施;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皖1202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阜自然资源和规划(监)字[2022]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4.14平方米土地;2、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51.79平方米;3、恢复土地原状;4、罚款6335.6元。其中第1、2、3项处罚内容由阜阳市自规局组织实施。因此,答辩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答辩人按照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三十里铺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定驳回闻某标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驳回闻某标的再审申请。一、闻某标存在违法建房行为,阜阳市自规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后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阜阳市自规局依照该生效裁定组织实施执行工作,其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闻某标所建的违法建筑物位于颍州区××镇××楼村××庄,属于答辩人管辖范围,阜阳市自规局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向答辩人下发《关于移交闻某标非法占用函》,要求答辩人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答辩人收到通知后采取措施消除了违法行为,答辩人仅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三、闻某标起诉依据的是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定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且执行行为也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故闻某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阜阳市自规局对闻某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审查后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自规局组织实施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闻某标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有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闻某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闻某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闻某标的再审申请。

长 黄从文

员 袁学梅

员 王 彪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