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曹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司法局)投诉不予受理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3行终7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行初1114号行政裁定及二审裁定;撤销朝阳区司法局作出的京朝司律不[2023]057号《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复字〔2023〕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理由为:一、行政机关答复存在实体性错误,发生了外部法律效力,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未正确识别案件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曹某与其向朝阳区司法局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朝阳区司法局针对曹某的投诉事项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曹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曹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曹某针对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应一并驳回。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在案材料亦不能支持其再审主张。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