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毛某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7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公寓2号楼11层12A房屋的业主,在查验房屋时发现该小区所购买房屋以及小区内存在多处违反规划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小区房屋依然向业主交付。毛某某遂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朝阳分局)提出针对北京光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违反规划行为调查处理的申请。规自委朝阳分局于2023年11月30日签收后,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规自朝(信举)〔2023〕96号《履职(投诉举报)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毛某某认为该《意见书》违法,遂于2024年3月26日向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朝阳区政府认为查处事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毛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驳回了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毛某某认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复字〔2024〕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朝阳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8号2号楼11层12A房屋的所有权人。2023年11月30日,规自委朝阳分局收到申请人毛某某、王某、朱某邮寄的三份《违法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对北京光彩置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公寓项目中存在的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2.请求规自委朝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规自委朝阳分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规自委朝阳分局经现场核查,现答复如下:关于问题(1)、(2),经现场踏勘,小区北门、东北门位置按照消防部门要求设置消防通道,小区西北门为铁质围栏,不存在违法建设及改变规划用途行为,不涉及规自委朝阳分局职责。关于问题(3),建筑区划内的自行车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擅自占用共有部位,不涉及改变规划用途,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建议毛某某、王某、朱某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反映。关于问题(4)、(5),经现场踏勘1号楼B1配套用房现状为配套商业,3号楼1层和2层现状为厕所、库房等,上述房屋未发现改变规划用途行为。关于配套用房是否开放问题,建议毛某某、王某、朱某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委会等有关单位反映。关于问题(6),经现场踏勘,3号楼部分A2户型与B2户型封闭为1户,属于占用共有部位情形,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建议毛某某、王某、朱某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关于问题(7),经现场踏勘,3号楼B2现状不存在员工宿舍,未发现改变规划用途行为。关于问题(8),3号楼及4号楼B3人防车位现状存在洗车场所,现已停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及《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毛某某、王某、朱某向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反映。2024年4月2日,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并送达《更正告知书》,告知毛某某、王某、朱某由于规自委朝阳分局工作疏忽,答复书落款时间有误,现更正为:“2024年1月29日”。
2024年3月27日,毛某某、王某、朱某不服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并责令规自委朝阳分局重新处理。朝阳区政府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毛某某、王某、朱某举报的案涉违反规划的部分涉及到涉案项目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毛某某、王某、朱某仅以个人名义对本案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朝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毛某某、王某、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毛某某、王某、朱某。毛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王某、朱某不服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并责令规自委朝阳分局重新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举报的案涉违反规划的部分涉及到涉案项目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毛某某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以毛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未对毛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毛某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毛某某的起诉。
毛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
一审相关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的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毛某某、王某、朱某不服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向朝阳区政府请求撤销规自委朝阳分局作出的《意见书》,并责令规自委朝阳分局重新处理。但毛某某举报的案涉违反规划的部分涉及到涉案项目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毛某某仅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以毛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未对毛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对毛某某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毛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