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3290元及这几年利息(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按年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方某经营石英石加工,铲车需要柴油,原告负责从加油站把柴油提出来后开车送到方某处,约定每升油加二毛钱,卖给方某。从2022年1月开始,共计送了十几次,截至2022年6月30日,累计下欠13290元。
方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微信内容系双方打字,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聊天内容完整,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的铲车需要柴油,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金某某多次把从加油站提出来的柴油卖给方某,方某曾支付部分油款,但并非每次供油后及时结清。2022年7月1日,金某某向方某发微信称“6月30日前累计下欠款13290元请核对付款”。2022年7月25日金某某微信催要:“方老板还要等到何时!”;2022年7月27日金某某再次微信催要:“咋不回个话!”。方某当于2022年7月27日11:24分微信回复金某某:“有两车钱还没结在催着”。2022年9月30日,方某语音回复金某某:“马上,这都30多了,马上,马上,马上都给你转过去啊”。
因方某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方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把加油站提出来的柴油卖给被告方某,方某曾于2022年3月12日晚18:40分向金某某微信转款1890元,并称“手头有点紧,欠点”;2022年4月27日上午08:43分向金某某微信转款2610元,并称“先少给你转点,再走车再给你转”。这些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2022年6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金某某向方某发微信称“6月30日前累计下欠款13290元请核对付款”,方某无异议,并在随后被催要货款时表示“有两车钱还没结在催着”、“马上,这都30多了,马上,马上,马上都给你转过去啊”,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90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偿付拖欠货款之日起,即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以13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1.3倍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13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22年6月30日起,以13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1.3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2.25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晓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