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李某某与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曹焱,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观长,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頔,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某某货运物流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一审第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某某货运物流中心、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27行终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房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可知,商品房的定义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成的房屋,但是一审第三人贵州省某某货运物流中心既不是房开企业,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被申请人将贵州省某某货运物流中心建设的某某房屋安置给再审申请人,不符合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中交付商品房的约定。2.某某房屋虽然现在可以办理房产证,但不能否定2019年交房后至2023年间,再审申请人所居住的某某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在此期间案涉房屋周边的类似商品房价格降低,再审申请人又无法参加正常的商品房交易活动,造成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构成实质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另行交付一套可办理房产证的房屋。3.再审申请人是基于信任及配合政府征收房屋的工作,签订了提前交房承诺书与入伙验收记录。上述文件内容是由被申请人统一提供的格式内容,再审申请人不能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其对交付房屋的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图片、视频,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某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房条件。而再审申请人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是基于生活所需,不能作为房屋合格的证明。2.被申请人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事后补充,亦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所要求的文件资料,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可以交付使用的审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争议的某某房屋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某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可案涉某某房屋质量合格及可以交付使用的事实。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约定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交付要件。故,原审认定上述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所要求的文件资料等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其二,商品房与其他性质房屋的主要区别是,商品房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已办理的某某《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及市场化商品房),可以证明诉争的某某房屋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故,原审认定案涉某某房屋属于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并无不当。同时,在被申请人已按案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某某房屋、再审申请人已收房以及现案涉某某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交付其他房屋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谢璐凯

员 田一铭

员 柏龙金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骆 曼

员 杨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