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黄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5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7月12日,自然资源部向黄某作出《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4〕87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自然资源部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黄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见申请表(收文编号:202406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黄某提供的信息,经检索,自然资源部不存在黄某申请的“报备”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772号,以下简称772号文)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因此自然资源部未制作、未获取黄某申请的“批准或批复文件”,建议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申请公开。该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与期限。
黄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之所以向自然资源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772号文的报备及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是因为根据772号文的内容,征收土地1786.1亩,虽然没有出现基本农田字样,但观音桥地区一直有大量基本农田存在,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要进行报备、报批程序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将文件抄送了同级的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既然如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就不可能不向自然资源部进行报备。自然资源部却答复黄某信息不存在,有违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告知书;2.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支持黄某申请的告知书;3.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黄某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依法律规定必须报备的全部文字资料及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并附772号文。自然资源部于同月21日收到黄某的前述申请后,以“渝府地772”为索引词,通过文号检索的方式,在其用地备案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同年7月1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向黄某邮寄送达。黄某于同月15日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772号文,同意该区征用观音桥街道花园村桥沟社等地土地1786.1亩,其中耕地969.76亩、非耕地816.34亩。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依法律规定必须报备的全部文字资料及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关于“报备的全部文字资料”信息,自然资源部通过文号检索的方式在其备案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自然资源部将查询结果告知黄某,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关于“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信息,黄某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经明确批复名称及文号,772号文的作出机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并非制作机关。故自然资源部答复黄某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负责公开,并告知向所涉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诉告知书的作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黄某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答复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答复。
自然资源部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黄某向自然资源部申请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鸿恩寺公园和广播电视高塔等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依法律规定必须报备的全部文字资料及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自然资源部通过文号检索的方式在其备案系统中进行检索,未查找到“报备的全部文字资料”信息。自然资源部将查询结果告知黄某,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另外,黄某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经明确批复名称及文号,772号文的作出机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并非制作机关。自然资源部答复黄某其所申请的“自然资源部的批准或批复文件”信息,不属于自然资源部负责公开,并告知向所涉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自然资源部重新作出答复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