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丽,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可跃,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晋,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强,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丽因诉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淮南市自规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第四条规定,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这个条文适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村民小组,村办小学土地使用权问题,申请人维权是自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党和国家政策精神,根据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规章以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农村颁发房地一体产权证书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及登记颁证的职能机关应主动作为,为农村居民颁发证书。申请人符合老证换新证条件。申请人诉讼前已进行了前置程序,安成镇政府答复正在开展确权颁证工作,让等待。自规局领导下的安成镇自然资源规划所是该镇职能登记颁证机构,市自规局又称申请人不符合颁证条件,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中的诉求,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淮南市自规局提交意见称:徐某丽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办证条件。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更未提供相关登记所必需的资料,故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徐某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相关材料。本案中,徐某丽虽然向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房屋确权申请,但其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即淮南市自规局提出申请,更未提供相关登记资料,不符合登记颁证条件。此外,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徐某丽并不符合登记颁证的政策条件。同时,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亦一直在推进农村宅基地权籍调查工作,徐某丽应当配合做好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调查和准确登记工作。在撤村建居过程中,未经依法征收补偿安置,原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徐某丽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徐某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某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从文
审 判 员 袁学梅
审 判 员 王 彪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