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Tejas***。
上诉人重庆某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被上诉人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拒不查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系事实查明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关于诉讼请求,前诉(2020)渝0106民初22541号李某起诉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22541号案件),请求判决解除与程某某的买卖合同并判令程某某退还货款99950元,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和理由,并判决驳货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再次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程某某、某某公司退还货款99950元,李某在本案中增加了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实际是为了规避重复起诉的事实。2.关于当事人,前诉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李某与程某某建立的应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某通过余某某委托程某某在某某公司订货,订货后由余某某自行接收货物,故该案已经认定李某仅与程某某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李某自2022年3月17日起即明知案涉款项已经退还至程某某的个人账户,李某对某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更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李某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系为了规避重复起诉的事实。3.关于诉讼标的,前诉李某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本案中李某再次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一审审理后仍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故前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二、一审法院无视22541号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已作出的李某系与程某某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无视程某某的职权范围仅为以某某公司名义为某某公司购买某某耳机的客观事实,无视货款已经原路返还至程某某账户的事实,无视李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推翻生效判决,系严重错误,应予纠正。1.前案22541号判决认为,李某通过余某某委托程某某在某某公司订货,李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程某某的工作职责系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耳机,一审法院擅自扩大程某某的职权范围,认定程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李某委托,并判令某某公司退还货款,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构成职务代理需同时满足工作人员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两个条件,本案中程某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帮忙买耳机并非在执行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不具备职权范围内的条件,其次程某某并非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李某委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委托,22541号生效判决中李某自始至终认为系从程某某处购买案涉耳机,其与程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故程某某并未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李某的委托。程某某无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代购的工作任务,亦未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李某委托,程某某不构成职务代理。某某公司对李某并不知情,从未授权程某某接受过李某的委托。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程某某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在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同一案件再次处理于法无据。李某与其代理人虚假陈述,本人不认识李某,也从未以某某公司名义接受其委托购买耳机,李某拒收耳机却以与本案无关的转账凭证主张退款于法无据。程某某无权代理某某公司购买某某耳机,程某某完成下单后受托义务即已完成,余某某拒收与程某某无关。对某某公司发货被拒收后的退款行为,程某某也不知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程某某共同退还李某支付的货款99950元,并以9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程某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8日起,按2020年1月8日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李某与案外人余某某系朋友关系、余某某与程某某系朋友关系,程某某原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与案外人余某某系从事电子产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余某某与程某某联系要订50个AirPodspro耳机,约定将货物发送给余某某,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019年12月20日,李某通过扫码方式向程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99950元,当天,程某某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99950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账户转账99950元用于购买50个AirPodspro耳机,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将上述转账的客户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余某某。后因各种原因,未购买50个AirPodspro耳机,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将款99950元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同日,某某公司将99950元转入程某某账户。2020年1月19日后,余某某多次向程某某了解退款的情况,并告知程某某李某为真正的买受人,2020年5月李某与程某某加微信,李某亦多次在微信中催促要求退款,程某某并未如实告知已将款退至其账户,而以其他理由未向李某退款。李某于2020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解除李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并要求程某某退还李某货款99950元等,该院以李某与程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至今李某未收到其向程某某支付的9995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称,其公司已辞退程某某。(2020)渝0106民初22541号案件事实中载明,余某某陈述知晓程某某的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以前也找过程某某买过货。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李某与某某公司、程某某、第三人之间的互相关系。应由谁向李某退返货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中,李某举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22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李某与程某某之间建立的系委托合同关系,李某通过案外人余某某委托程某某在某某公司订货。从查明的事实证实,余某某知晓程某某的公司即本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而委托程某某购买案涉货物系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购买,程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于2019年12月20日转款至程某某账户的99950元,当天,程某某向某某公司账户转入99950元,某某公司在收款后,对案涉款未提出异议,且其同日向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账户转账99950元用于购买案涉货物,李某与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某某公司的行为接收了李某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接收李某委托,系代表某某公司接收了委托,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某某公司退款99950元后,某某公司虽将款返还至程某某的账户,李某方多次向程某某催收时,程某某未将某某公司退款和某某公司支付至其账户的事实告知李某,且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将案涉款给付李某,某某公司作为接应委托人,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某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至李某名下的责任,李某至今未收到案涉款,某某公司以程某某违反《某某影业行政人事制度汇编》为由不承担接收李某委托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以李某系倒卖案涉货物,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耍无赖拒收案涉货物,未收到货系李某造成,应由李某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已将货款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有违法行为,故对某某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某诉请某某公司返还李某货款999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某某接收李某的委托系职务行为,故对李某要求程某某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收到货款后,支付至程某某账户,该款未及时且至今未退还给李某,故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年利率4.15%,李某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李某诉请某某公司承担以9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以99950元为基数,自某某公司退款次日2020年1月9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某某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99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7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某某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沙坪坝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某某公司向李某方发货被拒收的邮寄单,拟证明李某委托程某某从某某公司采购耳机,李某拒收货物,同时能够印证某某公司的陈述,即李某是个体工商户,倒卖某某耳机系不良行为。第二组2020年12月28日的庭审笔录第10页,李某在质证意见中认为其是向程某某购买耳机。第三组2021年1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五页李某的质证意见,拟证明李某并无委托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
李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快递单是伪造的,我方了解到顺丰快递的派送员并无该人员,在该案中我方也陈述该份证据系伪造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程某某在该案中刻意隐瞒事实,导致法院无法查清真相。
李某举示了程某某、余某某、李某的微信记录复印件(二娃系程某某),拟证明三方聊天中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1月5日,程某某一直表明因为某某公司拒绝退款,其公司财务以及公司的法务均在沟通该笔退款事宜,也表明某某公司认可程某某的职务行为,并且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及密码不是普通员工可以接触到的,程某某不可能没有某某公司的允许自行转账,此操作与常理不符,程某某无偿接受委托的职务行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李某并无委托某某公司采购耳机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没有接受李某委托的意思表示,程某某也无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接受委托的职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未包含李某在该案的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三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随后综合评述。李某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但程某某的陈述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前述证据二审查明,22541号案件李某在对程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中称,程某某与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建立的关系,与李某无关,李某是向程某某购买,并不是向某某公司购买,程某某具体向谁购买与李某没有关系。程某某通过什么公司成交的买卖合同,与李某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代理人二审中陈述,公司账户转账操作系程某某自己的行为,程某某有代表公司向某某公司买耳机的工作职责,某某公司之前对转账不知情,在李某起诉某某公司后才知道。某某公司庭后回复,某某公司无代购某某耳机的义务,对李某委托程某某购买耳机并不知情,2020年1月8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退款后经财务人员核实,某某公司并无采购该批次耳机的计划,遂按照公司管理规定立即将款项退回给程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李某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要求某某公司和程某某退还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识别重复起诉的关键,由于22541号案件中李某坚持认为其与程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程某某退还货款,该案以李某与程某某系委托法律关系,李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以委托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和程某某退款,两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某某公司有关李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关于程某某代理某某公司的法律后果。程某某接受李某委托购买某某耳机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程某某接受委托后将收取的货款转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收款后未提出异议而向某某商贸重庆分公司进行付款采购。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职工,其对外当然代表某某公司,程某某代理李某的同时又代理某某公司进行交易,程某某因此构成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因程某某未披露其作为李某代理人进行采购,同时某某公司本案中坚持否认与李某存在交易,不同意、不追认程某某代理某某公司与李某的交易,程某某代理某某公司进行的案涉交易因此无效。最后,关于案涉退款主体的认定。某某公司不同意、不追认程某某代理某某公司与李某的交易,程某某应对代理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程某某接受李某的委托收取了委托购买款9995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程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系有偿代理,或其为代理事项产生了必要支出。因某某公司不追认程某某的代理行为,某某公司向程某某的退款应认定为向交易相对方即李某的退款。从案涉证据来看,程某某在收取某某公司的退款后,拒不向李某退还,也未举证该笔款项所涉交易与李某无关,某某公司称李某拒收货物未举示有效证据,且对货物被拒收的后续事实也未举证。相反从案涉转款金额及流程来看,在某某公司、程某某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为李某的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程某某作为李某的受托人理应向李某退还该笔代购款。本院对李某要求程某某退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程某某于2020年1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的退款,其继续占有该款于法无据,对李某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未退款99950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全部退还为止。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民初11807号民事判决;
二、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代购货款99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76元、公告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75元、公告费280元,均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菊霞
审判员 罗太平
审判员 潘国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