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刘某甲;金堂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堂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行初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刘某甲以邮寄方式向金堂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位于金堂县某镇某村原甲组(现乙组)房屋所在地、所在组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四方案”。金堂县政府于2023年9月15日向刘某甲作出2023年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5号《延期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因查询核实相关信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需延期答复你们,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金堂县政府经检索查找,在成都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系统中以“某镇某村甲组批准文件”“某镇某村甲组一书四方案”“某镇某村乙组批准文件”“某镇某村乙组一书四方案”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询到相关政府信息。

金堂县政府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年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6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未查询到刘某甲申请公开的“房屋所在地、所在组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准文件”“房屋所在地、所在组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一书四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刘某甲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堂县政府作出的16号《答复书》违法;2.依法责令金堂县政府对刘某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3.诉讼费由金堂县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金堂县政府对刘某甲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刘某甲申请公开其“位于金堂县某镇某村原甲组(现乙组)房屋所在地、所在组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金堂县政府在收到其申请后,经检索后未查找到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同时,金堂县政府于本案原审庭审中称,刘某甲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未进行征收,故无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等相关材料。金堂县政府根据检索及调查情况作出被诉16号《答复书》,告知刘某甲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前述法规规定,告知内容并无不当。本案中,金堂县政府于2023年8月22日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16号《答复书》并送达刘某甲,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刘某甲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审理中故意排除刘某甲的证据,故意捏造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故意遗漏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撤销。刘某甲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堂县政府承担。

金堂县政府辩称:金堂县政府具有作出16号《答复书》的法定职权,该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金堂县政府依法具有对刘某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刘某甲申请公开其“位于金堂县某镇某村原甲组(现乙组)房屋所在地、所在组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金堂县政府收到刘某甲的申请后,以关键词对相关文件进行检索后未发现前述政府信息。金堂县政府据此作出16号《答复书》,告知刘某甲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金堂县政府收到刘某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需要查询核实相关信息,依法作出5号《延期答复告知》,经查询后在延长期限内作出16号《答复书》并送达刘某甲,程序合法。

关于刘某甲上诉主张在原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未予准许的问题。经查,刘某甲以(2024)川01行初359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依据(2024)川01行初35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君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