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林,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作为供方与需方陈某某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根据上诉人对民和某城开发商张某及合伙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的调查(有张某和赵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据),陈某某的身份有彭某甲的仓库保管员一说,还有彭某甲的合伙人一说,身份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陈某某是彭某甲的仓库保管员比较可信,彭某甲系玉景阳光城8#、10#楼栋的实际施工人。民和某阳光城商品房开发是由江苏盐城集团公司(现已破产)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和邹青玉、张发祥(已去世,张某系张发祥之子)签订玉景阳光城项目开发合伙协议进行商品房开发,挂靠在青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共有10栋楼,彭某甲与彭某乙系同胞弟兄,彭某甲是哥哥,彭某乙是弟弟,彭某乙将玉景阳光城的8#、10#楼栋的修建承包给彭某甲(包工包料),玉景阳光城已成烂尾楼,现民和某城由青海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开发,法人是彭某乙。从以上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彭某甲承包修建民和某城8#、10#楼栋的事实,结合《水泥购销合同》彭某甲在单位签章一栏签字、书写情况属实及留有身份证号(320923196304011215)的事实来看,涉案水泥的使用人就是彭某甲。从《水泥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上双方结算时明确了欠款下余162330元整及32010元,总计194340元的事实,该欠款数额是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1月27日累计欠款,首先由陈某某签字,然后由彭某甲确认情况属实,是对情况的认可,至于2017年11月13日彭某甲签署的情况属实及请将此账目挂到公司账上,系彭某甲糊弄上诉人的谎言,因为彭某甲根本没有公司,其承包的8#、10#楼栋是其以私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修建(包工包料)的,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泥买卖款项,不可能挂到盐城二建或者宏鑫公司的账上,且挂到哪个公司账上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水泥购销合同》的需方是陈某某,《水泥结算单》上有陈某某和彭某甲的签字,就认为欠款人不明确。但从上诉人提供的与彭某甲的电话录音来看,彭某甲明确表示认可签字,尤其是第8个电话(2311160945)明确表示水泥欠款分两期付清,要求上诉人将案子撤诉,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表示不接受调解,口头承诺明年6、7月份给一半,到年底给清,还有一栋楼开工,上诉人继续供水泥,上诉人的损失他可以补偿,如果法院判了就黑了被上诉人,活就干不成了,赶紧把案子撤掉。所有和彭某甲的通话录音没有提到陈某某这个人,说明陈某某不是欠款人。涉案结算单及录音足以说明欠款人就是彭某甲,可一审判决却断定彭某甲的三处签字和陈某某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彭某甲欠款的事实,该判决缺乏严谨性且具有草率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从结算单及录音足以判断出上诉人的水泥款欠款人就是彭某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无形中助长了彭某甲拒绝支付上诉人水泥款的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向玉景阳光城的开发商及工地知情人做过调查,就草率得出结论,是对案件的极不负责任,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可一审法院偏偏适用第六十七条规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彭某甲缺席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94340元、利息46641.60元,共计2409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被告彭某甲欠其水泥款194340元,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利息共计240981.60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提供《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彭某甲欠其水泥款194340元的事实。《水泥购销合同》供方为“李某”,需方为“陈某某、盐城二建集团”,落款处供方签字为“李某”,需方签字为“陈某某”,单位签章为“彭某甲”,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水泥结算单》上签有“陈某某”和“彭某甲”字样,其中签有“彭某甲”字样三处,两处注明“情况属实”,一处注明“请将此账目挂到公司账上”以上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水泥款系被告彭某甲所欠的事实,且被告缺席未质证,故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彭某甲欠其水泥款19434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水泥款系被告彭某甲所欠的事实,且被告缺席未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3)青0222民调字第63号(专)《人民协议调解书》。证明案涉水泥款是提供给民和某城,虽然该协议书上没有彭某甲的相关信息,但是从该协议书上可以证明彭某乙作为玉景阳光城的开发商和张某、张世英、张燕、张有德四人合作开发玉景阳光城,期间未向政府部门申报土地审批,被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违法建筑停止开发,后彭某乙和张某、张世英、张燕、张有德达成协议,将案涉烂尾楼进行分配;同时张某作为彭某乙的合作人,结合本案提交的与张某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彭某甲是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见过陈某某,陈某某不是民和宏鑫阳光城8#、10#的实际施工人。调解书上还有个兰州市红古区的赵某某,结合本案提交的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也能证实彭某甲是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林与赵某某、张某的两段通话录音。证明彭某甲是民和宏鑫阳光城8#、10#的楼栋实际施工人。
李某申请证人张证人出庭作证。张证人证人证言:我与李某在供水泥过程中认识,没有其他关系。2015年的时候李某让我跟她到民和办点事,我开车下来后说有个签合同的事情让我帮忙,当时有两个男的,一个是陈某某,另一个人是彭某甲,签完合同就回西宁了。我见过陈某某和彭某甲,彭某甲的声音我能辨认出来,带点南方口音。
彭某甲缺席,未作质证。
针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调解书中有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综合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及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调解书中并未出现彭某甲的相关信息,亦未有彭某甲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该录音未征求被录音当事人的同意,但录音的谈话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组证据为合法证据。且该组证据的两组录音中,当事人均能清楚表述彭某甲系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实际的施工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当庭播放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片段,经出庭作证的张证人辨认,能辨认出彭某甲的声音,且结合张证人陈述的2015年其与李某一起到民和签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李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李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和《水泥结算单》以及录音光盘均能相互印证,对张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李某作为供方,与需方陈某某•盐城二建集团•宏鑫阳光城•民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李某为需方提供水泥,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地点,李某在供方处签字,陈某某在需方处签字捺印,彭某甲在单位签章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为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的工地分别提供水泥603吨、20吨、35吨、81吨,李某收到货款3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11月27日与陈某某进行结算,经结算,供货水泥共计194340元。2017年11月13日,彭某甲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签有“陈某某”和“彭某甲”字样,其中签有“彭某甲”字样四处,两处注明“情况属实”,一处注明“请将此账目挂到公司账上”,彭某甲在三处注明的签名处捺印。案涉水泥款经结算后,因货款迟迟未结,李某与彭某甲多次通话联系沟通结清货款事宜。录音中,彭某甲表示知道欠196000余元和利息这件事,其需要理一下账目,正在和公司协商把欠款挂到公司账上,承诺分期还款,但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表示对其个人签字的其都认可。2024年1月9日,李某将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彭某甲给付水泥货款194340元及利息46641.6元,共计240981.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订立,双方结算后彭某甲于2017年11月13日对《水泥结算单》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法律、司法解释亦未有其他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向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提供了水泥,并收到30000元的货款,之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剩余货款为194340元,而出具的《水泥结算单》能够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认定此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关于本案的给付主体。《水泥购销合同》的供方为李某,需方为陈某某•盐城二建集团•宏鑫阳光城·民和,在签字栏中需方单位签字为彭某甲,并且彭某甲在《水泥结算单》也签字确认。在之后李某与彭某甲的多次通话中,彭某甲认可未支付价款的事实,承诺分期还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但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审当中,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某某、张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彭某甲系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实际的施工人,证人张证人对李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的声音进行辨认,确定录音中的声音为彭某甲。对于李某在一、二审当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证明彭某甲系案涉民和宏鑫阳光城8#、10#楼栋实际的施工人,并接收和使用了交付的水泥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认定为彭某甲欠付李某水泥货款的事实。合同的签订和结算虽有陈某某的签字,但即便陈某某亦是债务人,李某也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李某主张由彭某甲履行全部债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根据彭某甲的身份信息,委托其原籍法院进行送达,因其下落不明送达失败后经公告送达,从李某与彭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来看,彭某甲知道李某已起诉至法院,但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案涉水泥款的利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决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至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李某对于案涉工程什么时候封顶,是否已封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水泥结算单》是李某在货物交付后形成的结算结果,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对于应支付价款作了最终确定,故应按照《水泥结算单》彭某甲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视为支付期限届满日。对于利率合同中只约定了余款按3%加息,但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彭某甲在出具结算单后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李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为46641.60元(194340×0.048×5),其年化利率为4.80%,未超过2017年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0%,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二、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水泥货款1943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4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0%从2017年11月13日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公告费340元,由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公告费340元,由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育
审 判 员 徐玲玲
审 判 员 贾 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李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