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于某甲;于某乙;李某;青海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先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甲,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第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于某乙,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7309号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虽无民间借贷关系,但有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三位股东均存在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多出资款项,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间存在多出资款3000000元债权债务事实,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青海某有限公司享有实际、合法债权,以该笔债权转让形式向于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支付义务在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履行完毕,即便《借款合同》中约定于某甲可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月利率2%,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主体应是青海某有限公司;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属于当事人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义务的意思自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于某乙之间关于该利率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超出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有债务范围的认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则《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主合同约定之利息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之规定;3.本案被申请人于某甲诉求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张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超出原审诉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系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青海某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产生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应否向于某甲支付因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393965.54元。本案中,于某甲经全部股东同意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李某,该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内部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青海某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法有效。青海某有限公司受让李某向于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的债务,2017年12月31日李某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发出并经青海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该笔债权现转让给于某甲,用于支付应付于某甲10%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本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可认定李某将享有青海某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于某甲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已生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再44号民事判决认定青海某有限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均不存在借贷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范围的认定准确。于某甲因李某未及时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由李某以实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于某甲已依约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且相应股权亦已于2018年2月2日变更至李某名下,则在于某甲无法按约定时间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李某理应就于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判令李某向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93965.54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某关于其支付义务在青海某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履行完毕,即便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青海某有限公司及原一、二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认定系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长   康 盼

员  高兴岭

员  李生梅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员  要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