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道对面2503元。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1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案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对于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分析如下:1.本案中,两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应以时间在后的劳动合同为准,故二审法院采信刘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份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何种情形下停止发放刘某的提成及奖金的约定。另依据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刘某所涉的职务侵占刑事案件中,刘某主要涉嫌虚假报销及侵占公司送客户的礼品,上述事实与刘某实际作出的业绩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公司以此主张不应向刘某支付提成及奖金,缺乏依据。2.某公司提交的相应年度的奖金发放汇总表及邮件往来,能够体现相应季度的奖金数额及某公司事业一部奖金池的总数。刘某主张某公司发放季度奖金符合有关标准,故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发放季度奖金240000元并无不当。3.双方均确认刘某上班需要在外拓展客户,无需打卡,故刘某在外行程记录并不能确定其是在办理私人业务,且公司车辆通行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刘某的行程。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基本的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劳动者自行决定的休息休假时间予以备案留存,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已经自行休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刘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2018年度至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5221.26元并无不当。4.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刘某劳动报酬的行为,刘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256元亦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