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陆某荣等与林木所有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陆某甲,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姚茂峰,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柳婷,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林县自然资源局,地址: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甲,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第三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罗某甲,组长。

第三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乙屯村民小组。

负责人:岑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田林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黄某甲、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屯村民小组)、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乙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乙屯村民小组)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茂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黄适宁,第三人黄某甲、第三人乙屯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甲屯村民小组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为第三人黄某甲颁发的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中宗地号为*********************45号地名为“瑶湾沟”(面积10.7亩)的行政登记行为;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林地“瑶湾沟”,历史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种植有桐果经济林。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将案涉林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取得《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原告长期承包使用该林地,管理收获经济林桐果。2003年以来,第三人黄某甲侵占原告“瑶湾沟”林地,砍伐了林地内的经济林桐果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虽经县、乡、村三级多次调解,第三人黄某甲均不愿意退回其侵占的瑶湾沟林地,仍然长期占用原告“瑶湾沟”林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24年8月,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第三人黄某甲可能已经持有案涉林地“瑶湾沟”林权证,就通过法律程序到被告的单位不动产服务中心查询,了解并调取了第三人黄某甲持有案涉林地的林权证,知道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日为第三人黄某甲颁发林权证,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4户村民承包的经济林地全部登记给第三人黄某甲承包使用。原告认为,案涉林地依法属于第三人甲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使用权。2003年以来,因第三人黄某甲的侵占行为,致使案涉林地一直处于纠纷未调解权属不明确的状态。被告对案涉林地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黄某甲持有案涉林地林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此,特诉诸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田林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乙村民小组的林改确权颁证工作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黄某甲的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中*********************45号宗地(以下简称45号林地)林权登记,认定林权事实清楚,登记颁证程序合法。

一、45号林地林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一)从《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看,林改时,乙屯与甲屯两村民小组负责人共同对双方的林地界线作了现场勘界确认并在林地勘界图勾画的边界线上和林权边界确认表中“相邻单位”栏中签字和按手印,明确了两屯之间的山地界线,表明两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界线明确。(二)从乙村民小组的《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附图等林改材料看,乙村民小组是按上述林改中确定的林地权属界线,在本屯林地权属范围内发包林地和核实上报林权登记申请,45号林地并不与甲屯林地相邻,明显处在乙村民小组的林地界线范围之内。在林改林权现场勘界中,45号林地有相邻权利人及乙村民小组林改工作组负责人的签名和摁手印确认,四至权属边界清晰明确,且现场勘界结果经上墙公示,无人对45号林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三)第三人黄某甲与乙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取得了45号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根据生效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向第三人黄某甲发放林权证书,确认其对45号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出被告在林改中将属于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经营业种植的林地登记到第三人黄某甲《林权证》中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在林改前合法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使用权的事实。其次,林改中原告及甲村民小组没有对45号林地主张权利和申请登记,由此应当认定原告及甲村民小组对45号林地权属并无异议。

二、45号林地林权登记程序合法。林改档案材料显示,林改中对45号林地的登记发证符合当时生效施行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等规章的程序规定。一是进行林权现状调查摸底并进行上墙公示;二是召开群众大会表决通过林改工作实施方案并进行公示,之后报请某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是进行林权现场勘界,林地权利人和相邻权利人在《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签字按和手印,然后将勘界结果上墙公示;四是乙村民小组与承包人黄某甲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确认承包经营权;五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村民小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将审核结果进行上墙公示,经过公示确认拟登记的林地林权权属明确、符合申请登记条件后,上报田林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发证。45号林地的登记发证经过了上述各环节的规定程序,因此登记发证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甲述称,一、2009年到2010年间,田林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林权改革时,第三人甲村民小组与乙村民小组的小组林地界线清楚,双方代表均是按1982年协议认可界线,案涉林地“瑶湾沟”是乙村民小组所有,并依法发包给第三人黄某甲使用,经过公示和所有程序,无异议,田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案涉《林权证》,林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中B450900343298,宗地号*********************45(面积10.7亩)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三、原告陆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林地的基础权是所有权,所有权不存在哪谈得上使用权,第三人甲村民小组,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及组长罗某元,都实事求是的认可:案涉林地所有权是第三人乙村民小组所有,作为第三人甲村民小组的成员的原告无起诉权。

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三人黄某甲取得《林权证》有14年,经公示等合法程序,原告陆某甲应当知道第三人黄某甲持有涉案《林权证》,而且2013年仲裁“瑶湾沟”(2013)田农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陆某甲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案涉《林权证》,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起诉。

五、原告陆某甲行政起诉状和其举出证据2号、3号、4号的质证辩驳:2号证据农业经济合同:第一,已经经过前述4个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委认定为失效;第二,1992年5月20日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当时是收取土地使用费,而不是土地确权,与土地所有权无关;第三,证明合同书已经失效;第四,原告陆某甲及他几个儿子所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和第二轮土地延包证均没有涉案林地,该2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陆某甲。3号说明和4号调查说明,第一,该两份证据是单位书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违反单位证据规则;第二、请法院到单位调查当时谁是办公室盖公章的?有无用章登记?政府办公室用公章实行用章登记制度;第三、这两份证据是违法取得的,内容也违法;第四,两份证据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经被前述4个案人民法院和仲裁委不予采纳。起诉状称“案涉林地所有权是甲,使用权是陆某甲,并以争议地存款”属胡搅蛮缠,政府和法院已经多次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仲裁,原告陆某甲也是知道的,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某甲《林权证》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村民小组的小组述称,一、2009年到2010年间,田林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林权改革时,第三人甲村民小组与乙村民小组的小组林地界线清楚,双方代表均是按1982年协议认可界线,案涉林地“瑶湾沟”是乙村民小组所有,并依法发包给第三人黄某甲使用,经过公示和所有程序,无异议,田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案涉《林权证》,林地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田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某甲颁发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中宗地号*********************45号“瑶湾沟”面积10.7亩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原告陆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当事人。四、原告陆某甲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对原告陆某甲行政起诉状和其举出证据2号3号4号的质证(内容与黄某甲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某甲《林权证》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系某某村甲屯村民小组成员,第三人黄某甲系某某村乙屯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3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黄某甲颁发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其中*********************45号宗地林权登记有小地名为“瑶湾沟”,面积为10.7亩,四至:东旱地;南旱地;西姚某光林地;北姚某亮林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陆某甲与第三人黄某甲因涉案“瑶湾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当日仲裁开庭,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黄某甲举证,其中证据之一就是上述案涉林权证。2024年11月27日,原告以案涉林地属于第三人甲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使用权,2003年以来,因第三人黄某甲的侵占行为,致使案涉林地一直处于纠纷未调解权属不明确的状态,被告对案涉林地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黄某甲颁发的上述林权证中的*********************45号宗地林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持有的田林证字(2011)第********25号《林权证》中*********************45号宗地林权登记。因该林权登记未告知起诉期限,那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知道该林权登记行为最早于2012年12月13日仲裁庭开庭时,第三人举证,原告已就该案涉林权证进行质证。因此,原告至少不超过2013年12月13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至2024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且没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陆某甲已预交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赞梅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肖梦

书 记 员  李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