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张某均与何某淑,何某英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均,女,193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英,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系何某英儿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何某淑,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何某中,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张某均与被告何某英、何某淑、何某中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被告何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被告何某淑,被告何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英从2024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2、判令被告何某英支付原告从2022年4月起至2024年9月止期间的赡养费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何某英承担,其中律师费为4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生育有三被告及何治碧(已故)共四位子女,何某淑为原告二女儿,何某英为三女儿,何某中为四儿子。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无经济收入,且原告已罹患肺癌,每月需要支出大额医疗费,仅是止痛药都需花费1000元以上,因患癌缘故,原告饮食不仅需要增强营养,长期食用鱼肉、牛肉,食量也远超正常老年人,每天需要进食超过7次,半夜也需起床加餐,原告饮食支出同样较高。被告何某英自2024年6月起,就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英辩称:不认可1500元/月的赡养费标准,也不认可2022年4月起至2024年9月止期间的赡养费31000元,我从2022年4月28日起我就开始每月给500元给原告,还给原告买了八宝粥、藕粉、奶粉、水果等,我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何某淑辩称:原告在我这里6、7年了,何某英每月500元只给到2024年5月,之后就没有给过了,何某中从2023年9月开始每月给1000元,2024年6月开始因为何某英没有给钱了,何某中就每月给的1500元了,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吃喝拉撒都是我一个人在负责。

被告何某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均与何树昌(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何治碧(已故)、何某英、何某淑、何某中四个子女。

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9日,原告张某均在重庆大足佳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肺恶性肿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房颤动。治疗经过:入院后予以吸氧,“盐酸莫西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抗感染,“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抗炎,"盐酸吗啡缓释片"镇痛,”盐酸甲氧氯普胺"促进胃动力等治疗后,患者病情好转,于2024年9月29日出院。西医出院诊断:1、(J98.414)肺部感染;2、(C34.900x001)肺恶性肿瘤?3、(I10.x00x03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I25.10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I48.x01)心房颤动。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张某均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9809.1元。

经查,张某均现居住在何某淑家,由何某淑照顾其起居饮食,每月有老年保120元。何某英自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按500元/月支付了赡养费,从2024年6月开始未支付赡养费。

庭审中,张某均陈述何某中自2023年9月开始1000元/月支付赡养费,从2024年6月开始因为何某英没有给钱,何某中开始按1500/月支付赡养费,何某英表示不清楚,对此何某中未举示证据。

另查明,何某英于2023年10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1940.37元。何某淑于2016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1738元。何某中自述其从事泥工工作,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

张某均委托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病历、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养老待遇领取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履行赡养义务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张某均已年近九十,除每月12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医疗、生活等各项开支均面临支出问题,三被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保障老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仅主张何某英支付赡养费,但确定赡养费金额时,三被告的赡养责任原则上均应相当。经查,何某英自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按500元/月支付了赡养费,原告主张2022年4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赡养费3100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何某英的支付时间应自2024年6月开始。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所需、本地消费水平、被告经济收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何某英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4年6月起,被告何某英按800元/月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张某均支付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张某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何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才能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