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董某,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徐某丙),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第三人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豫1121民初3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帆、徐某丁,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0元;2、判决被告在二原告生病时予以照料,并平均分摊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徐某戊、徐某丙,近年来,二原告一直由儿子照料,而被告对二原告经常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从2022年1月份开始原告患病后,被告很少看望原告,也没有支付一分赡养费,2023年8月份以来,一次都没有看望过原告。现二原告均已80多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乙辩称,一、原告徐某甲、董某诉请金额过高,诉称近年来一直由徐某戊照料,经常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常年居住在漯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徐某乙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的父母徐某甲、董某是农村典型的重男轻女思想,经常性的从女儿这里得到好处贴补儿子徐某戊,从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6000元就能印证。2007年,去和其丈夫在的煤厂干活,在和其丈夫不知道的情况下,把煤厂的锰铁卖了近10万元,用作给的儿子买房。2009年徐某甲腿摔骨折,是徐某乙给看病治疗。患有皮肤病,也一直是花钱治疗,前后花了近10万元。的两个儿子结婚和生孩子,分别随礼2000元和1000元,共计随礼6000元。2023年徐某乙的儿子结婚给打电话,不接电话。只要一回到娘家,就给老人洗洗涮涮,但换来的却是冷漠无情和针锋相对,尤其是徐某甲和徐某戊的妻子,会无端的生出是非,他们在村里的评价很差,法院也可以到扁担徐村实地走访。诸如此类的事情还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徐某乙并非二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徐某乙愿意按照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或202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38.20元/年的标准与徐某戊共同承担赡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徐某戊与徐某乙均有赡养义务,徐某甲、董某诉讼请求要求徐某乙每月支付6000元,相当于徐某甲、索要的一个月赡养费是12000元,明显高出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能印证徐某甲、通过诉讼手段向徐某乙索取高额费用以贴补的意图。法院应对这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支持,并严厉谴责。二、本案的赡养纠纷,经舞阳县司法局太尉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在达成调解意见后,徐某戊却不愿平摊赡养费没有签字。徐某戊的诉讼地位应属被告,而非第三人。2024年8月12日,徐某甲向舞阳县司法局太尉司法所申请调解,其反映的是儿子和女儿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赡养问题由和平摊。而起诉状中却称二原告一直由儿子照料,经常不管不问,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不排除是二原告与徐某戊恶意串通,以诉讼的方式达到向索要高额赡养费的目的。经舞阳县司法局太尉司法所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是徐某乙与对老人今后的赡养问题,同意将老人送至敬老院生活,每月敬老院相关费用由、共同承担;日后老人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进行平摊;两位老人百年以后的继承问题,按照继承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却以自己没有钱为由不签字,导致调解无效。在司法所调解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三、如果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与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则徐某乙与在以后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按照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习惯和农村的传统习俗,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是儿子,而非出嫁女,因为老人百年以后基本上是由儿子继承家产。而本案中之前尽到的赡养义务要多于徐某戊,现经过法律途径解决,若与履行同样的赡养义务,则与对徐某甲、董某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其他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不属实,诉请金额过高,应属被告而非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女儿。原告与在舞阳县太尉镇扁担徐村居住生活。
2024年8月12日,向舞阳县司法局太尉司法所申请调解,要求赡养问题由和徐某乙平摊,经舞阳县司法局太尉司法所组织双方多次调解,2024年8月27日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与徐某戊对老人今后的赡养问题,同意将老人送至敬老院生活,每月敬老院相关费用由、徐某戊共同承担;2、日后老人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进行平摊;3、与之前的经济债务纠纷,两人通过协商或诉讼渠道单独解决;4、两位老人百年以后的继承问题,按照继承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但该调解意见双方未签字。
庭审中,原告徐某甲称其与董某愿意在家中生活,不同意前往养老院。
另查明,徐某丙系重复户口,户口信息已于2024年11月7日注销。
再查明,202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38.20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庭层面的集中体现,赡养人不应因家庭矛盾、财物纠纷等任何理由怠于承担该项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与现已85岁,已经无劳动能力,与作为徐某甲与的子女,对与董某均有赡养的义务,与作为子女,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承担与的赡养费。考虑到与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收入实际,酌定每月承担赡养费1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2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徐某甲、支付赡养费1400元;
二、自2025年2月起,原告徐孟杰、的住院费、医药费等就医费用以结算票据为准,由被告与第三人均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鹏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