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骆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骆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骆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3900元(26天×150元/天)、误工费13494元(26天×519元/天)、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600元(26天×100元/天)等费用合计3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24年5月14日22时28分,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于2024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经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门诊治疗后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原告因需继续治疗,又于2024年5月16日回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上的重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打的,是原告自己打自己,赖在我身上我还被公安机关拘留了7天。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4日22时许,骆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与刘某因酒后发生争执,双方引发口角,骆某动手殴打致刘某受伤。2024年5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315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骆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4日,刘某至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1.头部的受伤;2.鼻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651.71元。同日,经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某检验为轻微伤。

2024年5月16日,刘某至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6月11日,住院天数共26天。入院后于2024年5月24日行闭合性鼻骨骨折复位术+前鼻孔填塞术。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月后来院复查,定期复查肾功,预防感冒,门诊随访等。共支出医疗费5726.29元。

庭审中,刘某称其在重庆嘉川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万多元;事发当日其被骆某打后就报警了,另外一个朋友陪其到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说是骨折了,不是皮外伤,需要治疗,因其在这边没有亲人,所以就把车停靠在公司,坐高铁回重庆市南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由骆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72元。骆某则称其第二天还在酒醉中,没有意识到也没有仔细看公安部门的材料,字也不认识多少;出来之后看刘某发的视频,才发现其没有打刘某,是刘某自己打自己;刘某主张的费用中除了番禺区某医院的医药费外其余费用其均不同意支付。

经本院调取报警卷宗显示,2024年5月15日,骆某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化龙派出所询问时称因其叫刘某下楼喝酒,刘某不肯并说话激怒了其方,随后发生冲突,其先用手对他的头部拍了几下,随后用拳头打了刘某的脸。当日,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出具穗公番行罚决字[2024]第315553号执行回执,载明被执行人骆某已于2024年5月15日入所,执行期限7日(自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化龙派出所已对刘某被殴打案进行调查认定,骆某虽主张刘某的伤是自己打的,与其方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推翻其此前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故对于骆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的损失应由骆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刘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刘某本案中因本次事件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378元。有刘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刘某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在重庆某医院住院天数共2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5747.42元。刘某事发前具备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理。刘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23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685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住院期间误工费计得5747.42元(80685元/年÷365天×26天)。

4.交通费810元。刘某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刘某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刘某交通费810元。

另,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有医院医嘱,结合刘某伤情,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定,上述第1-4项损失合计15535.42元,应由骆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15535.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