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1 0:00:00

黄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男,201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某之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律师,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鄢陵某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学校副校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某,男,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某父亲,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某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王某与被告鄢陵某小学、黄某某、黄某、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安律师,被告鄢陵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被告田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笑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诊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暂计60000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5日,在鄢陵某小学教学楼三楼下课期间,原告姚某被同学黄某某推倒,致使原告右侧前臂撞到学校消防玻璃门上,导致右侧前臂出现玻璃切割伤,原告家长将姚某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该次事故致使原告1、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2、右侧前臂开放性伤口;3、右侧前臂神经损伤。经鉴定,姚某本次受伤不能构成伤残,医疗期180日、护理期100日,本次神经肌腱损伤后期需物理或药物治疗。另知,被告鄢陵某小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无故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陵某小学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9197.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陵某小学辩称,黄某某已经年满8岁,有自己行为的判别能力,应该根据学校的要求,我们学校每学期要开安全工作会议至少两次,学校有班会安全记录、校长办公会有安全记录,学校有安全管理制度和班级要求,给班主任开会要求学生走廊、校园里面不能追逐打闹,经常要求班主任给学生讲上学、放学、课间要求学生,并且每年有法治副校长给全校师生讲安全法制课,每学期开学副校长提出安全要求,学校有安全应急总预案,学校有安全制度,要求学生不得在学校内打闹狂奔防止冲撞,学校做到了安全管理的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黄某某答辩诉状第二条称学校灭火器材有问题,我们学校是个新建的国家标准的学校,根据国家配备的消防栓是合格的,并且各级领导进行检查,没有对我学校消防栓提出任何问题。所以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黄某、田某辩称,一、我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责任的承担需要审查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失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首先,黄某某与姚某是同学兼好朋友,至今仍在一起玩耍,两人课间一起玩耍,相互背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同学之间玩耍的情谊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其次,两人背人过程中,下来时撞到女同学,内心愧疚从而跑开,在跑开过程中重心失重从而摔倒,黄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对姚某的恶意,也并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第三,受伤事件与黄某某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校园监控视频可以得知,姚某与黄某某作为同学及好朋友,只是在课间正常玩耍,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且黄某某并无任何推攘动作,只是双方奔跑过程中,姚某重心失衡,在地板光滑无摩擦力的情况下,不慎跌倒,撞到消防玻璃、玻璃破碎,从而导致受伤,两人玩耍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本案没有侵权的主观因素、无造成侵权结果的过错,其行为与受伤结果直接无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鄢陵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且消防设施不合格,应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并无老师进行现场管理,存在管理疏漏,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姚某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中小学设计规范》第七章第二条规定“中小学校的室内消火栓箱不宜采用普通玻璃门”注:玻璃门发生破裂时,容易使学生受到伤害。根据《消火栓箱》(GB/T14561-2019)5.3.2的规定:“消火栓箱箱门材料应采用全钢、钢框镶玻璃、铝合金框镶玻璃或其他材料。5.3.3镶玻璃箱门玻璃厚度不应小于4.Omm。”《灭火器箱》(XF139-20095)1.2规定“灭火器箱箱门可选用金属或非金属材料,当箱门采用玻璃时,玻璃厚度不应小于4mm”。上述规定对于中小学消防栓箱门的规格作出明确规定,而学校消火栓箱门材质劣质,轻微碰撞即发生破碎,发生意外后,学校立即更换了学校内所有消防栓玻璃,足以证实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对本次事件以保险限额为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黄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判断或预见事物发展情况的能力,作为同学,也并无主观恶意,其次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归于学校消防玻璃不合格及管理疏漏,故我们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鄢陵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在下课期间并未组织人员管理,未尽管理职责、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应当对姚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方鄢陵某小学承担。另,当时与学校联系不上,学校没有人垫付医疗费,是我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我们也与原告方沟通过,医疗费通过责任划分后,退还我们多余部分。

被告某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诉状及庭前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课间打闹造成,根据我公司合同条款约定因学生打架等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则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鄢陵某小学,该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因其与其他学生打闹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受伤应当考虑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本案时间发生时为课间时间,原告应当遵守学校纪律,为下节课做好预习准备,而原告与被告违反学校规定,对其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被告鄢陵某小学已经尽到应有的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性问题,原告主张部分损失偏高,应当依法核减,关于营养费,原告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按照180天承担没有依据,另外根据鉴定报告中也载明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为30-60日,建议营养期的计算在此区间内折中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本次受伤未达到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剔除。5、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和被告黄某某原系被告鄢陵某小学五(1)班学生。事故的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6月5日12时28分许,姚某与黄某某二人在鄢陵某小学教学楼三楼楼道内嬉闹奔跑时,二人发生碰撞,姚某摔倒在地并撞在消防栓玻璃门上,玻璃破裂致姚某受伤。当日,姚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姚某的伤情诊断为:1、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2、右侧前臂开放性伤口;3、右侧前臂神经损伤。姚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6月12日,共住院7天,期间花费挂号费、诊察费、医疗费45024.73元;后姚某在该医院陆续花费挂号费、诊察费、治疗费、检查费2296.80元,以上共计47321.53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姚某本次人身损害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医疗期限、护理期限、后期诊疗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7日,许昌博奥润康医学检验实验室作出豫许昌博奥检验[202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某本次受伤致其右前臂损伤不能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本次受伤医疗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00日。3、被鉴定人姚某本次神经肌腱损伤后期需物理或药物治疗。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检查费448元。由于二原告未申请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与本案许昌博奥润康医学检验实验室两名鉴定人员进行座谈,两名鉴定人员认为姚某的营养期为30日-60日。原告姚某受伤后,被告黄某、田某向二原告支付了46000元。

另查明,被告鄢陵某小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投保学生总人数为2209人。保险方案为:校方责任险约定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平安(河南)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2022版)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24年8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其注册学员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撤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第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再查明,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姚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鄢陵某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在原告姚某受伤的过程中,被告鄢陵某小学没有值班老师在场,没有在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某二人嬉闹存在不安全的行为时予以及时制止。被告鄢陵某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对原告姚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事故的监控视频显示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虽然被告黄某某没有损害原告姚某的主观故意,但原告姚某是在二人嬉闹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二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知到其二人的嬉闹行为会给对方或本人造成伤害的后果,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姚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姚某的受伤经过、受伤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鄢陵某小学对原告姚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姚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姚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21.53元;2、护理费:10978元(40068元÷365天×100天×1人);3、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姚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数次到该院就医治疗,原告诉请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1200元(根据许昌博奥润康医学检验实验室两名鉴定人员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20元/天×60天);6、鉴定费和检查费:2948元(2500元+448元)。原告姚某的以上损失共计63797.53元,由被告鄢陵某小学赔偿44658.27元(63797.53元×70%),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2759.51元。考虑原告姚某右侧前臂受伤,必然对生活和学习造成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鄢陵某小学赔偿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0元。为此,被告鄢陵某小学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45358.27元(44658.27元+70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元13059.51元(12759.51元+300元)。二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医疗期180日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姚某赔偿的数额由被告黄某、田某承担。由于被告黄某、田某已支付给原告姚某46000元,二人承担的赔偿数额13059.51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黄某、田某多支付给原告姚某的款项,可与二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因被告鄢陵某小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被告鄢陵某小学对原告姚某赔偿的数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059.51元(从被告黄某、田某已支付给原告姚某46000元中扣除);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5358.27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姚某、王某负担54元,被告黄某、田某负担6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建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