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叶某汛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汛,女,200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栾某举。

原告叶某汛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汛、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的法定代表人栾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商品费用5.8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的资料打印和扫描费用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0日19时30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团APP店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蜜雪冰城)”购买了名为蜜桃四季春的饮品,订单号为4972003924238229572,并支付人民币5.8元。原告将饮品带回家中,于次日凌晨1时饮用。在饮用完毕后,原告于1时26分左右发现杯底蜜桃果酱上附着一只不明飞虫,后经确认为蚊子。鉴于发现问题时被告店铺已关闭,原告无法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遂采取拍照、截图等措施保存证据。被告店铺营业后,原告立即与其联系,要求退货及赔偿。被告对饮品中存在蚊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且态度消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奶茶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饮品购买时间距离原告自述饮用时间有几个小时,没有证据证明虫子在原告购买时就在饮品里;第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照片、视频中的饮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饮品;第三,美团已经将原告的货款5.8元退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0日19时32分,原告支付5.8元购买了名为“蜜桃四季春”的商品券(支付页面显示的商品名为:“蜜雪冰城-美团APP-24112011100300001306458132598695”),随后立即在蜜雪冰城(经安路店)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购买饮品后,将其带回家中,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饮用,饮用完毕后,撕开杯口封膜,准备用勺子舀起杯子底部的食物时,发现其中有蚊子,后与被告店长沟通过程中,店长提出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之后美团退还了原告的货款5.8元,并提交照片、视频、原告与被告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照片、视频中的奶茶是在被告处购买的;2.不能证明蚊子在封装前就存在;3.店长为了息事宁人才提出三倍赔偿。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支付截图、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购买的饮品蜜桃四季春中发现蚊子,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资料打印和扫描费用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货款已退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元,由叶某汛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叶竹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文娟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