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河南某区。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522.75元(40069.7每年X15年X50=300522.75)。
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15日18时许,原告沿上百路由南向北正常靠东也就是靠右侧行走,被赵某某驾驶的轿车从后边撞倒,上蔡县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的成因及现场勘查作出(2018)第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是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起诉后,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判决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同时释明若5年后原告精神障碍仍不稳定可另行主张。现原告的精神仍不稳定,仍需要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规定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以及护理期限的具体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事故肇事车辆豫A62Q**仅在该司投保交强险,该司已在保险责任无免责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1722民初5670号判决、(2019)豫1722民初1843号判决已赔付原告损失,交强险12万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A62Q**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至百尺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刘庄刘威门前,撞住在道路东侧的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豫A62Q**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8]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5227.68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6191.5元。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172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661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10432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中认定,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经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同济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3号),经检验认为,伤者刘某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已赔偿残疾赔偿金12719.18×20年×12%=30526.03元。被告赵某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26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2019)豫1722民初184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382.46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609.04元。”该判决书查明,2019年3月,原告申请对其有无智力障碍、智力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郑弘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X级伤残;3、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完全作用关系。2019年6月15日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同济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经检验认为,伤者刘某某1、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建议为精神障碍稳定前。该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同济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建议为精神障碍稳定前。本院先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若5年后原告精神障碍仍不稳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
202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8)豫172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722民初1843号判决书、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8]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驻马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同济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6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自理能力障碍,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建议为精神障碍稳定前。咨询意见为:经检验认为护理期限建议为精神障碍稳定前。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护理期限暂定5年。若5年后原告精神障碍仍不稳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5年计算,即40068元/年×5年×50%=1001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00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青蒂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