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200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孟某为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不成,本案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家成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251.74元;2.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配送人员意外险由其承保,其中本案涉及到的是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限额是30万元;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保障时间是接单之后及送单过程中和送单完毕后90分钟,属于保险的承保期间,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送单记录证明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4.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其中误工费赔偿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不超过90日,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则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260元进行计算;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当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按照10%即14.9元;误工费按照2260元的标准,最长赔付时间不超过90日;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但是需要原告提供鉴定材料,证明误工时间是60日;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具体天数以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对于财产损失100元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从协议角度:原告通过互联网方式,自行下载“XX众包APP”完成账号注册成为众包骑手,与其在线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头部条款第一条即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该协议为双方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明显未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2.从工作模式角度:原告注册众包骑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揽订单,并非由其安排任务或强制指派任务,原告接单对象并非特定的人,是否接单、接单量的多少均由原告自行决定。每一个订单从接单到送单完成即为承揽任务完成,是一次性的任务,不存在持续性,是否持续接单都是由原告自由掌握,不受任何人干涉;3.从服务工具角度:原告通过自己购置的交通工具、配送箱、智能手机等承揽工具从事配送工作,其从未提供任何服务工具或者工作物料辅助原告完成工作;4.从平台合作角度:众包骑手注册后承揽行为不定时、不定点,且服务主体不具备唯一性。原告可以同时在多个平台注册为多个平台服务,目前劳动法不支持同时期内与多家公司或平台构成劳动关系;5.从服务费组成角度:众包骑手报酬是由平台消费者/商家支付的配送费、打赏等组成,即来源于原告服务的主体(平台消费者/商家),且该配送收入在原告接单前已经向原告展示,其不从中提取任何利益和抽成。且原告的报酬可从蜂鸟APP中发起即时提取申请,并不是按照基本工资的模式,也不固定按月或定期发放。综上,从《服务合作协议》及配送过程可以看出,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案由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诉保险人,即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系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知悉并充分理解与乙方通过协议建立平等的服务合作关系,甲方可使用“XX众包app”内的订单信息自主完成接单、配送任务后获得乙方提供的相应服务费用或其他费用(若有);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服务;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的标准完成工作;等等。
2022年10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4日10时26分28秒起至2022年10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共1日。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3、保单保障期间:每日接单时起至当日23:59:59时内的配送期间。配送期间释义:被保险人在饿了么平台抢单后去取货、送货及订单配送完成后9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时长不超过90分钟);8、针对个人第三者责任:医疗部分,保险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9、三者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90天。该三者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10、对于第三者财产部分损失,本保险仅承担将受损财产恢复至受损前状态必要、合理的修理费,对于第三者财产全部损失,本保险仅承担重置或者更换与受损财产相同或有类似功能的财产所需的费用,减去依法应折旧的金额计算赔偿。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在本保单负责赔偿范围内;12、本保单扩展承保骑手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对于直接受损害的第三者,本保险承担第三者意外死亡、伤残、及第三者事故所发生地社保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依据费用证明的原件)及三者财产部分的直接实际损失。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8、鉴定费、因停驶产生的租车费等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2022年10月14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创新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创新路鄞投大厦附近处时,与案外人谢某驾驶的宁波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XXX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某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9元。2023年4月7日,经宁波某鉴定,建议谢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建议谢某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建议谢某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谢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23年12月8日,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孟某赔偿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6551.74元(详见费用明细表);2.孟某支付谢某以36551.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谢某支出医疗费149元;2.误工费,谢某主张26722.19元(81280元/年÷365天×120天),谢某自述,事故前其从事水电工、防水工等工作,支付工资的主体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故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四上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孟某辩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假条等,谢某目前提供的材料无法明确准确的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因谢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故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四上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对谢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谢某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谢某主张6680.55元(81280元/年÷365÷2×60天),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谢某主张3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谢某的伤情、就诊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100元;6.鉴定费,谢某主张700元,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谢某主张200元,孟某辩称,谢某未提供购买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谢某衣服受损是事实,故酌定谢某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6251.74元。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浙021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孟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3625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本院执行,孟某已将判决金额履行完毕。
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原告2022年10月14日送单记录显示,原告曾于当日20:39接单,20:44取餐,未有送达时间。该笔订单状态为异常取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某有限公司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条款》、(2024)浙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XXX号、掌上法庭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首诊记录、复诊记录、挂号凭证、门诊结算凭条、电子票据信息、《宁波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照片,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某有限公司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条款》、《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合作协议》、送单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案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4日10时26分28秒起至2022年10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共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送单记录证明其事发时是在“保单保障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原告2022年10月14日送单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于当日20:39接单,20:44取餐,该笔订单未有送达时间,且订单状态为异常取消,结合当日事故发生时间21:30,可以推断出原告系在配送该笔订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于“保单保障期间”的约定即“每日接单时起至当日23:59:59时内的配送期间。配送期间释义:被保险人在饿了么平台抢单后去取货、送货及订单配送完成后90分钟内(配送完成返回的时长不超过90分钟)”,故本院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权依据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供了盖有被告某公司公章的《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投保人声明中载明“被告某公司已对本协议、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协议解除约定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院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还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亦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其虽已尽免责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在医保范围内同类替代药物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可149元;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认可1800元;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认可6680.55元;误工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条和《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议》特别约定中第10条第(4)款均载明最长不超过90天。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9条未用加粗黑体字进行明确标注;《蜂鸟众包网络平台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协议》特别约定中第10条第(4)款虽用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标注,但该保险协议特别约定部分几乎均为加粗黑体字,致使“三者误工赔偿金”部分提示不够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可误工费26722.19元。上述合计35351.74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双方通过“XX众包APP”网签的《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接单时间、接单数量均由其自行决定,被告某公司不会为其强制派发任务;订单完成后,原告所获取的服务费系其自行从平台上提现,并非由被告某公司主动发放;原告工作时需要使用到的交通工具、配送箱、智能手机等也并非由被告提供。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并无经济上和人身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孟某保险金3535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家成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黎妮
代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