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柳州市某有限公司;柳州市交通运输局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柳州市某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柳交综(东)罚〔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存在超限运输车辆(车牌号:XXX)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桂柳交综(东)罚〔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决定:罚款16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电子送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电子送达材料、《催告书》及电子送达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桂柳交综(东)罚〔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该《决定书》决定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柳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柳交综(东)罚〔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6000元及加处罚款14400元,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长 王擎晴

员 陈文君

员 阙勒夫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青桃

员 唐怡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