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桂与被告重庆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桂与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覃某桂与甲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覃某桂于2008年1月1日到甲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的生产车间从事陶瓷品制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先是采用签字方式发放,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覃某桂仍继续在甲公司处工作。覃某桂工作期间接受甲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但甲公司只给覃某桂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甲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为覃某桂参加养老保险。
甲公司辩称,覃某桂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1月26日到期。覃某桂于2016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20年、2022年、2024年与覃某桂签订劳务协议,甲公司只认同与覃某桂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此之后,覃某桂与甲公司属于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覃某桂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覃某桂从事烧成车间制作生产岗位(工种)工作。2009年12月至2017年7月,甲公司为覃某桂参加工伤保险。
2024年7月26日,覃某桂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覃某桂与甲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覃某桂提交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覃某桂认为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覃某桂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等拟证明覃某桂与甲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对覃某桂与甲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覃某桂于2016年1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此后的期间,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覃某桂与甲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某桂与被告重庆甲陶瓷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覃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甲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舒 意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