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马宫街道金町田中央村(第五网格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烁,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某,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工伤失业保险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某甲,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陆丰市人社局)、第三人伍某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江俊烁,被告陆丰市人社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谦、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24年3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2024〕8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伍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安防队长黄某不是原告员工,黄某为其工作需要,私自叫伍某甲等人配合照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需要地下室出入口相片,保洁员到地下室出入口照相不属于保洁工作内容。黄某现场口头安排伍某甲前往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室出入口照相,与原告无关,伍某甲受黄某安排照相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郭某乙不是伍某甲的领班。保洁员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以及伍某甲本人均证实被黄某叫去照相,不是原告安排伍某甲去照相,伍某甲照相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外出工作。综上,伍某甲受黄某安排到地下室出入口照相,不是原告安排,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是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2024〕8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80067号,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保洁服务合同,证明保洁服务内容,第三人伍某甲到地下室照相不属于保洁工作内容;3.相片,证明原告保洁员工作期间需着装工作服,第三人伍某甲拍照时没有穿工作服,证明不是上班工作期间。
被告陆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海丰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23)粤15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被告于2024年1月10日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受理后,被告于2024年1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401091516009132),要求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随后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进一步深入调查,于2024年3月6日制作了陆人社函〔2024〕49号《关于协助提供伍某甲工(亡)伤调查取证的函》,并前往某龙湖湾辉某涉案现场对某乙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驻某龙湖湾售楼部的安防队长黄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2024年3月7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伍某甲及其丈夫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基于以上调查和取证,被告于2024年3月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80067号,并于2024年3月23日送达第三人伍某甲,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经调查核实:发包方(甲方)某甲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汕尾某龙湖湾案场2021年保洁服务合同》(编号:HT/POLY-DGGWY-202111-04434),该合同载明“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汕尾某龙湖湾案场提供含保洁服务在内综合物业管理服务”,某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在服务地点汕尾某龙湖湾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提供人员、设备、工具和物料(约定的除外)等,提供驻场保洁服务。第三人伍某甲系原告的员工,受原告指派前往陆丰市东海街道龙湖路某龙湖湾辉某担任保洁员。2022年8月16日7时50分,第三人伍某甲在某龙湖湾售楼部大厅内考勤打卡后,某乙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驻某龙湖湾售楼部的安防队长黄某现场口头安排第三人伍某甲前往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室出入口照相。8时05分许,第三人伍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到达3号地下室出入口,黄某在3号地下室入口下坡处指挥照相,吩咐第三人伍某甲与同事郭某乙,先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停在升降杆前禁止不动并拍照,拍完照后再抬起升降杆让第三人伍某甲、郭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辆进入停车场地下室。因当天雨天湿滑,第三人伍某甲刹不住车连同摩托车滑下斜坡,为避开升降杆撞击到身体而摔下受伤。事发时有保洁领班郭某乙、安防队长黄某、升降杆操作室里的保安目睹伍某甲的受伤经过。随后由救护车将第三人伍某甲送至陆丰市某医院就医。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在本案中,虽然黄某并非原告的员工,但根据某甲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以及黄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伍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且其受伤是在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发生的。因此,黄某指派第三人伍某甲进行照相的行为,虽非原告直接安排,但拍摄此照片的最终目的是提交给某乙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因此,第三人伍某甲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2024〕8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陆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理通知书,证明2022年9月7日第三人伍某甲向陆丰市政务服务中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存根联;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22年9月7日第三人填写的工作单位、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参加工作时间、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受伤害经过、申请事项等内容;3.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居民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保单、微信截图等;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内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2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08262),对第三人伍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2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209131823140574),通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出举证,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等事项;7.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证明2022年11月1日第三人因在家休养行动不便,向被告提出延期的书面申请;8.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员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所作出的笔录内容;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2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2022〕406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伍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15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内容,于2024年1月10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重新受理;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202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401091516009132),通知原告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等事项;12.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意见书、监控视频、调查询问笔录、证言材料、行政判决书、服务合同等;13.调查取证函,证明2024年3月6日被告因案件的需要向某乙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协助提供伍某甲工(亡)伤调查取证的函》(陆人社函〔2024〕49号),要求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等事项;1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3月6日被告人员对黄某的调查笔录,2024年3月7日向第三人伍某甲的调查笔录和对第三人的丈夫吴某的调查笔录;15.微信截图,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微信通话、短信等内容的截图;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4年3月8日被告作出〔2024〕8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伍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1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个人的回执存据。
第三人伍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陆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第3页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内容,说“和另一名保洁郭某乙”,没有说郭某乙是领班。第14页郭某乙自己陈述“做保洁”,也没有说她本人是保洁领班。事实上,郭某乙不是保洁领班,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发时有保洁领班郭某乙…”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第5页第三人身份证无异议,第6页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不是工伤,第7、8页保险单无异议,第9-11页,微信转账记录,转账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洁员的工资是由张某代发的,张某是否交代其他人代发工资,原告不清楚;证据4,第12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甲没有出庭,被告没有对陈某甲制作询问笔录,材料是第三人提交的,其中内容只是说“领班黄某”,没有明确黄某是物业公司领班还是保洁领班,事实上,黄某是物业领班,不是保洁的领班。第14页无异议,郭某乙本人陈述她是做保洁,没有说本人是保洁领班,证实第三人是被某丁领班黄某叫去拍照,不是原告安排,拍照行为与工作无关。第16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某乙没有出庭,被告没对陈某乙制作询问笔录,材料是第三人提交的,其内容“被领班叫去照相”,领班无具体姓名,没有明确是物业公司领班还是保洁领班;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在上次行政案件(2023)粤1521行初76号受理后原告才知;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郭某乙不是保洁领班,第三人称保洁领班郭某乙,与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已被撤销;证据10-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34页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地点是汕尾某龙湖湾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案涉地下室出入口不是服务保洁服务地点;证据14,第62页至64页黄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称“某公司只让我帮忙为员工办理入职、离职手续”,澄清一下,原告没有让他帮忙为员工办理入职离职,证据33页、35页原告是2021年9月1日开始才接手龙湖湾保洁业务,证据第3页第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21年7月6日,证据65页第三人陈述2021年7月5日物业领班黄某安排面试,证实原告没有接手龙湖湾保洁业务前第三人已经在做保洁员,当时是黄某办理入职的,也就是说原告接手保洁业务前的保洁员是黄某办理入职离职手续,2021年9月1日之后保洁业务与黄某无关,黄某证实他本人对保洁员没有管理权限,“偶尔会叫个别跟我较熟的保洁员帮忙拍照”,即叫保洁员拍照是私下关系,拍照用途是岗位检查提交给物业公司,不是原告所需。黄某证实事发当天他一开始叫保安帮忙,保安没空情况下才叫第三人帮忙拍照,证实不是原告安排,第三人拍照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第65-68页第三人及吴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21年9月1日之前,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保洁工作情况,2021年9月1日之后,黄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委托黄某管理安排保洁员工作,黄某笔录已经证实叫第三人帮忙拍照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不清楚内容是否真实;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陆丰市人社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2,保洁合同,这个合同是从第三方签订的,这个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身就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员工上班穿制服,照片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在工作岗位上上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吴某以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妻子伍某甲于2022年8月16日在陆丰市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室出入口受伤事件向陆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陆丰市人社局于2022年9月21日决定受理,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2022〕40652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伍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3年9月4日,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2日,本院以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23)粤15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对伍某甲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1月15日,(2023)粤152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
2024年1月10日,陆丰市人社局重新受理伍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20日,陆丰市人社局向伍某甲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1月22日,某公司向陆丰市人社局提交《关于伍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意见》及证据材料,包括监控视频、调查询问笔录、证言、汕尾某龙湖湾案场保洁服务合同,提出伍某甲不是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系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汕尾某龙湖湾场保洁服务合同》的内容条款约定服务地点为汕尾某龙湖湾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地下室出入口不是伍某甲的工作场所,合同没有关于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室的工作项目,合同约定联系人是王某,黄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交郭某乙于2022年9月6日的手写证言“我在陆丰市某龙湖湾辉某做保洁,2022年8月16日8时05分我和同事伍某甲被某丁领班黄某叫去地室出入骑电动车照相,照相的情况不明,说是工作需要”。
2024年3月6日,陆丰市人社局某甲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要求对伍某甲工伤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协助,同日询问黄某,其称系某陆丰分公司驻某龙湖湾辉某的员工,工作职责是安防队长,某公司是其公司外包出的业务,主要负责售楼部的清洁工作,某己的保洁员工是由其公司主要负责人管理,某公司只让我帮忙为员工办理入职、离职手续;其本人对保洁员没有管理权限,偶尔会叫个别比较熟的保洁员帮忙拍照,2022年8月16日早上8时,其叫伍某甲前往某龙湖湾辉某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进行拍照,让她坐其的车一同前往地下停车场,伍某甲说不用,其跟另外一名同事(郭某乙)先到达地下停车场,伍某甲大概隔了七八分钟驾驶同事的摩托车前往地下停车场,伍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达地下停车场操作不当,油门错当刹车,人连同摩托车撞到升降杆;其每天会进行岗位检查,公司偶尔会让其进行拍照,拍完照会把照片提交给公司,事发当天一开始叫保安帮忙拍照,但是保安没空,所以才叫伍某甲拍照。
次日,陆丰市人社局分别询问伍某甲、吴某。伍某甲陈述其工作单位是某公司,岗位保洁员,主要负责售楼部的清洁工作,工资由黄某与主管张某通过微信发放工资,黄某是龙湖某丙领班,保洁人员平常是由黄某管理及安排工作,日常安排保洁人员在龙湖某乙内打扫卫生等,在受伤之前,黄某多次口头让其、郭某乙、陈某甲前往多个地方(龙湖湾大门出入口、3号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门口使用黄某自己的手机拍照,照片在他手机上……在受伤后,黄某才告诉其是属于某公司的员工。吴某陈述其与伍某甲是夫妻关系,2022年8月16日早上八点被妻子同事陈某甲电话通知伍某甲摔倒,到达事发现场后,看到伍某甲的嘴唇受伤破裂、流血不止……现场问受伤事发经过的男子(此时不认识黄某,不知道他是物业领班),问他拍照是不是公司的工作安排还是私人安排,黄某说让伍某甲到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拍照是公司的工作内容需要……到了医院后,郭某乙来到医院,并告知是公司派她来的,以及公司转账2500元给她用来支付伍某甲受伤的检查费用,后续检查费用不够用自行垫付公司再核销……伍某甲受伤住院之后,其到龙湖某丙现场找到黄某,黄某才告知龙湖湾有一个外包公司,伍某甲的用人单位是某公司……后续多次联系公司负责人王某,王某让其自行垫付费用,告知如果不服可以走法律流程。
2024年3月8日,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4〕8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甲方某甲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汕尾分公司)与乙方某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汕尾某龙湖湾案场2021保洁服务合同》,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汕尾某提供含保洁服务在内综合物业管理服务,某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在服务地点汕尾某龙湖湾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提供人员、设备、工具和物料(约定的除外)等,提供驻场保洁服务。伍某甲系某公司的员工,在陆丰市东海街道某龙湖湾辉某任保洁员一职。2022年8月16日7时50分,伍某甲在某龙湖湾售楼部大厅内考勤打卡后,某陆丰分公司驻某龙湖湾售楼部的安防队长黄某现场口头安排伍某甲前往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室出入口照相。8时05分许,伍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到达3号地下室出入口,黄某在3号地下室入口下坡处指挥照相,吩咐伍某甲与同事郭某乙先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停在升降杆前静止不动并拍照,拍完照后再抬起升降杆让伍某甲、郭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辆进入停车场地下室。因当天雨天湿滑,伍某甲刹不住车连同摩托车滑下斜坡,为避开升降杆撞击到身体而摔下受伤。事发时有保洁领班郭某乙、安防队长黄某、升降杆操作室里的保安目睹伍某甲的受伤经过,随后由救护车将伍某甲送至陆丰市某医院就医。伍某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2019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4年3月25日,陆丰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9月9日,某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伍某甲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陆丰市人社局提交了其与黄某、张某的微信转账截图,其中2021年11月、12月,2022年3月、4月、6月,黄某分别通过微信向伍某甲转账2390元,部分备注工资。
再查明,某汕尾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汕尾某龙湖湾案场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汕尾某龙湖湾案场提供含保洁服务在内综合物业服务;服务地点汕尾某龙湖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乙方以承包的方式提供人员、设备、工具和物料等,提供驻场保洁服务,乙方派驻保洁员服务时间7点30分至17点30分,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在做好保洁服务同时,免费协助甲方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额外工作;乙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甲方指定专人在现场监督、指导、检查乙方清洁服务工作……甲方应明确专职管理人员指挥、监督、配合乙方工作……乙方仅对甲方所明确的保洁管理人员负责,以避免多头指挥,责任不清影响工作……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工作区域内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监督。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称保洁工资是其公司将全部款项转给张某再由张某发放的,认为伍某甲于2021年9月1日入职其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某公司负责售楼部、样板房的保洁服务,对微信名“释怀Believe”是张某没有异议;没有与伍某甲签订合同,伍某甲的工作地点在汕尾市某龙湖湾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但保洁员的具体工作由领班周某安排。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及吴某、黄某、郭某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伍某甲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某公司,伍某甲被某公司派遣至汕尾某龙湖案场售楼部及样板房从事保洁工作,用工单位为汕尾某公司,上班时间7点30分至17点30分,2022年8月16日8时05分许,伍某甲受黄某指派,驾驶二轮摩托车辆前往某龙湖湾辉某3号地下车库拍照,在车库出入口驶入停车场时,连同摩托车滑下斜坡并撞击栏杆摔倒受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某甲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伍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并依照其与某汕尾分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若有安排保洁管理人员负责在该场地的管理工作,亦应明确告知伍某甲接受该管理人员指挥,但某公司没有与伍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伍某甲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清楚实际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为周某及伍某甲知晓该人为管理人员的事实存在;在伍某甲的日常工作中,黄某亦有支付工资给伍某甲,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伍某甲等员工产生了黄某为其管理人员的合理信赖。其次,某汕尾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承诺在做好保洁服务同时,免费协助某汕尾分公司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额外工作”,伍某甲受黄某指派前往车库拍照,亦符合服务合同约定协助某汕尾分公司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额外工作,亦属工作所需。伍某甲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遵守用工单位管理制度,其与某汕尾分公司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在事发当天听从管理人员前往地下车库帮忙拍照亦不违反常理,应属于履行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故陆丰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某公司认为伍某甲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及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某公司请求撤销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余梦婷
人民陪审员 杨秋莹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