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刘某,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孙某,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胡某乙,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住所地大石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8xxxxxxxxxxxx
负责人:姜某。
原告胡某甲、刘某、孙某、胡某乙与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刘某、孙某、胡某乙,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刘某、孙某、胡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项8501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2018年期间聘用胡某丙为会计工作尚欠工资款项85010.40元(大写:捌万伍仟零壹拾元肆角),并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详见原告为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款证明),因胡某丙因病去世(原告一为胡某丙父亲,原告二为胡某丙母亲,原告三为胡某丙妻子,原告四为胡某丙儿子),现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资款85010.40元(大写:捌万伍仟零壹拾元肆角),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秉公处理为盼。
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承认原告胡某甲、刘某、孙某、胡某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刘某、孙某、胡某乙工资款85010.4元(捌万伍仟零壹拾元肆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石桥市某村民自治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5元,应予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庆军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书涵
书 记 员 刘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