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广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铭,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查明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4月23日

(二)合同名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江某为借款人、抵押人)。

(三)借款金额:344万元。

(四)借款用途:购买房屋。

(五)借款期限:360个月。

(六)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

(七)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

(八)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九)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

(十)担保方式: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财产,双方对被告名下的白云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江某。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十一)合同履行: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发放贷款344万元。被告江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8月12日,被告江某尚欠借款本金3164639.91元、利息44907.58元、罚息199.24元、复利373.7元。

(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96303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64639.9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利息为44907.58元、罚息为199.24元、复利为373.7元;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303元;三、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名下的白云区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6625.69元。

(十四)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江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164639.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8月12日,利息为44907.58元、罚息为199.24元、复利为373.7元;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如被告江某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江某名下的白云区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5.69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485.69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斯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洵

记录员 邹一民

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主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诉讼费负担主体应主动联系本院缴纳诉讼费,未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的,本院将在向胜诉方退费后直接启动诉讼费执行立案程序进行追缴。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