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麦某某、中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麦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雨,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首层之八(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麦某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麦某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2年6月5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分布式光伏电站一站式服务,包括提供平面图设计、装配;合同价款119232,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供的光伏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光伏电池寿命不小于20年,12年效率不低于90%,其效率衰减仅为千分之八,20年光伏板效率不低于80%。然而,光伏产品在实际使用中远远低于被告的承诺,实际的发电量逐渐下降,光伏电池板自然损坏现象突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售后服务,被告拒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光伏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对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合同价款。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麦某(甲方)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发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分布式光伏电站静态投资为119232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5769元,光伏组件到达甲方最近物流点,提货前再支付余款83462元,开始施工建设。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公司由乙方提供合作的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输。项目质量:乙方所使用的光伏产品符合光伏元器件国际标准,符合国家《光伏制造业行业规范条件》(组件和逆变器);光伏电池组件寿命不小于25年,12年效率不低于90%,其效率衰减仅为千分之八,20年光伏板效率不低于80%,项目质量达到供电管理部门的供电标准和行业标准。如光伏组件等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非人为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以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补充:并网保证,在甲方电站安装地点合规合法能提供正式产权证明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电站接入电网。如不能接入,甲方可退货返款。

麦某分别于2022年6月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30000元、1769元,于2022年6月5日向某乙公司毛经理转账1000元,于2022年6月9日向某乙公司转账82462元,某乙公司开具31769元、82462元、1000元的收据。

麦某提供的照片显示,部分光伏板出现损坏。

2022年7-12月总的发电量为15580.18kwh,平均2596kwh/月;2023年1-12月总的发电量为24107.54kwh,平均2008kwh/月;2024年1-8月总的发电量为9174.02kwh,平均1146.75kwh/月。

录音显示,2024年8月13日,卢某打电话给某甲公司的售后,售后表示现在代工厂已倒闭不能生产光伏板故无法更换,需麦某自费更换。另外,针对发电效能降低没有妥善的解决办法。

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是自然人独资企业,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曾用名广东某有限公司经营,股东为毛某,持股比例100%。

庭上,麦某陈述2024年国庆节后全部不能发电,安装之后的生活习惯一直保持不变。起诉的金额是80000元,是因为合同价款是119232元,从2022年6月安装,8月签合同,至2024年8月起诉期间也仅适用两年,按照每年折损20000元标准计算返还款项,按80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麦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光伏板的发电效能“12年效率不低于90%,其效率衰减仅为千分之八,20年光伏板效率不低于80%”,但2022年至2024年的平均值分别为2596kwh/月、2008kwh/月、1146.75kwh/月,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合同约定“在保质期内发生非人为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但录音中某甲公司的售后人员明确不会维修非人为损坏的光伏板,故某甲公司消极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麦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日期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故麦某主张合同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因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光伏板已无法达到合同的使用目的,按照麦某庭上的陈述,要求返还价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麦某签订的光伏销售安装合同于2024年11月5日解除;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某返还合同价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麦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麦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坚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