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瑞斯某公司与中国某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瑞斯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瑞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某某公司)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74行初5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31日,证监会作出〔2023〕6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

经查明,瑞斯某某公司违法事实如下:

2018年起,瑞斯某某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蓝某某公司)作为专网通信业务运营平台,与隋某某控制或指定的企业对接上下游合同签订、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货物检测交付等事宜,开展专网通信业务。

专网通信是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深蓝某某公司以生产型企业的名义加入专网通信业务链条,但其真实身份是作为垫资方,以先向上游供应商支付大部分预付款,向下游客户收取少许预付款,待交货完成后,下游客户再向深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为隋某某方面提供垫付资金。业务模式上,瑞斯某某公司“以销定产”,先与下游签订销售合同,再根据事先谈好的毛利率倒算采购单价,与上游签订数量一致的采购合同。瑞斯某某公司应当知悉专网通信是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

上述行为导致瑞斯某某公司披露的201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2019年营业收入35,133.19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8,754.5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6,378.67万元,虚增收入占公司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13.21%,虚增利润总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2.82%;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8,132.96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2,787.6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5,345.29万元,虚增收入占公司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14.41%,虚增利润总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7.31%。

以上事实,有瑞斯某某公司相关年度报告,财务资料,相关客户、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情况说明,工商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瑞斯某某公司公告的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案责任人员均在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中签字确认保证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其中,李某某牵头参与、实施专网通信业务。朱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专网通信业务。高某参与决策,同意引入专网通信业务。王某某分管财务,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资金调度。邵某某负责协调专网通信业务。任某某和王某某2、冯某某参与决策,同意引进专网通信业务。经综合考虑前述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等,李某某、朱某某是瑞斯某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王某某2、冯某某是瑞斯某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瑞斯某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二、对李某某、朱某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三、对高某、邵某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0万元罚款;四、对王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五、对任某某、王某某2、冯某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瑞斯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证监会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对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0月24日,证监会决定对瑞斯某某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6月9日,证监会作出处罚字〔2023〕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瑞斯某某公司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6月20日,瑞斯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该告知书,表示需要陈述和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同年7月6日,瑞斯某某公司提交《关于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项的申辩书》。同年8月31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年9月14日,瑞斯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被诉处罚决定。瑞斯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瑞斯某某公司明确其认可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亦不持异议;证监会确认瑞斯某某公司已缴纳被诉处罚决定中对瑞斯某某公司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审理中,瑞斯某某公司对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认定瑞斯某某公司一开始就知道专网通信为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案涉专网通信业务开展之后,存在明显的异常之处:第一,深蓝某某公司与隋某某控制或指定的企业对接上下游合同签订、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货物检测交付等事宜,瑞斯某某公司知悉上下游企业均由隋某某控制。第二,瑞斯某某公司以生产型企业的名义加入专网通信业务链条,付款方式是先向上游供应商支付大部分预付款,再向下游客户收取少许预付款,待交货完成后,下游客户再向深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第三,业务模式上,瑞斯某某公司“以销定产”,先与下游签订销售合同,再根据事先确定的毛利率倒算采购单价,与上游签订数量一致的采购合同。第四,陈某某系经深蓝某某公司授权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专网通信业务购销合同的人员。2020年3月16日,专网通信业务供应商业务人员白某向陈某某说专网通信业务根本没销售,陈某某向分管领导邵某某(瑞斯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和朱某某(瑞斯某某公司创始股东、副董事长、董事、深蓝某某公司董事长)汇报了白某所述的情况。另,陈某某在调查中自认其于2020年2、3月份与白某通过微信交流当时已经知道专网通信业务的下游公司环球景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景行)的付款到深蓝某某公司形成销售和汇款后,深蓝某某公司再做新的采购,通过预付款给到上游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等,邵某某也知道此事,陈某某将该情况向邵某某汇报过。陈某某认为专网通信业务系自循环业务,并将该情况向邵某某汇报过。第五,专网通信业务出现上游公司欠货、下游公司欠款问题后,瑞斯某某公司向隋某某汇报环球景行及富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实业)的欠款情况、主材供应情况及解决方案。且,针对深蓝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环球景行、富申实业之间的通信设备的原材料采购、整机销售项目合同业务的清理工作,深蓝某某公司与隋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清账计划书》。综合上述情况,专网通信业务开展后存在明显异常,瑞斯某某公司应当知道专网通信业务系由隋某某控制的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证监会结合其调查中取得的在案证据及专网通信产品的性质,认定瑞斯某某公司2019年、2020年虚增收入、成本和利润的总额,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瑞斯某某公司有关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等事后救济措施,不影响瑞斯某某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至于瑞斯某某公司援引其他案件类比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因当事人不同、基本案情及违法情节等亦不同,并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瑞斯某某公司通过专网通信业务虚增收入、成本和利润,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证监会结合瑞斯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瑞斯某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的罚款,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处罚结果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另,证监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向瑞斯某某公司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瑞斯某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在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向瑞斯某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瑞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斯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陈某某与供应商重庆某某公司业务员白某的微信交流内容认定案涉业务“存在明显的异常”,并就此认定上诉人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此外,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年度内上诉人与案涉业务有关的收入、成本、利润总额数据,一审判决仍对被诉处罚决定中错误认定的利润总额未予纠正,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瑞斯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证监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由证监会承担全部诉讼费。

证监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瑞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瑞斯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蓝某某公司以生产型企业的名义加入案涉专网通信业务链条,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可知,陈某某作为经深蓝某某公司授权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专网通信业务购销合同人员,在2020年3月与专网通信业务供应商业务人员白某交流中,已得知专网通信业务的下游公司环球景行的付款到深蓝某某公司形成销售和汇款后,深蓝某某公司再做新的采购,并通过预付款给到上游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以及专网通信业务根本没有销售等情况,并向瑞斯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邵某某等领导进行过汇报,并且结合本案业务模式等情况,可知案涉专网通信业务开展后存在明显异常,证监会认为瑞斯某某公司应当知道专网通信业务系由隋某某控制的没有业务实质的虚假自循环业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上述事实,证监会进一步认定瑞斯某某公司虚增2019年营业收入35,133.19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8,754.5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6,378.67万元,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8,132.96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2,787.6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5,345.29万元,从而认定瑞斯某某公司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结合瑞斯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证监会对瑞斯某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的罚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再赘述。瑞斯某某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瑞斯某某公司主张的证监会计算方式错误,已举证证明案涉年度内其与案涉业务有关的收入、成本、利润总额数据,一审判决仍对被诉处罚决定中错误认定的利润总额未予纠正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专网通信业务系虚假自循环业务,业务产品属于虚假产品,故瑞斯某某公司生产组装相关产品所形成的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均为虚增,证监会对瑞斯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及减值损失等未予扣除并无不当,瑞斯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兴华专字(2024)第010807号《瑞斯某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专网通信业务利润表审计报告》系证监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后,由瑞斯某某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相关数据不具有否定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虚增利润总额等事实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瑞斯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瑞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瑞斯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哈胜男

员 朱海宏

员 马宏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