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20 0:00:00

瞿某与殷某、汉中某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瞿鲁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村村支书。

再审申请人瞿柏华因与被申请人殷锋、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瞿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瞿鲁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柏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非是简单的民事纠纷,从事情纠纷实质来看应该依法认定殷峰挖沙采石的具体行为已经构成刑事案件,从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将相关材料转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是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此案可能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然按照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处理,属于明显的审判程序错误。二、原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描述的树木、抗旱井、压水井、房屋等财产是存在的,而且上述财产的价值也无法确定,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由于上述树木、抗旱井、压水井、房屋等财产已经损毁,但申请人提交的十位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河道滩地已经种植大量桃树、白杨树,打了机井、盖了房屋等的事实,并且种植的桃树、白杨树已经成才,证人证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是合法的证据。上述财产价值也是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树木购买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在承包滩地上种植白杨树和桃树总计300-500多棵,且树木长势及大小也可认定,虽然树木已被悉数损毁,但根据树木数量及大小直径完全可以进行询价确定。此外,根据殷锋在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是确定的事实,而开采过程中自土壤表面向下开挖也是不需要被证明的常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该开采行为后只是采取了就地抚平的方式予以处理,而并未关注到申请人对该地达到种植条件所做的土壤改良投入,殷峰也应该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二审中为了证明存在以上资产存在,申请人还专门请了有关某出庭作证,这些证人都是以前瞿柏华种植了多少体量的树木都是知晓的,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合理的解释就直接对有效的证据进行了否定,做出了错误认定。三、原一、二审法院最终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10000元明显与申请人实际损失相差过大。首先,申请人是与汉中市汉台区江河堤防管理站签署的承包种植经营合同,从该合同名字就可以看出是申请人承包河道滩地进行种植树木,申请人与汉中市汉台区江河堤防管理站签署合同的日期是2000年,被申请人由于挖沙取石导致申请人种植树木损害是在2016年就发生的事情,经过16年,申请人肯定已经种植了大量树木,何况申请人还递交了大量的证人证言,都证明申请人种植了至少300-500颗左右的成才桃树以及其他树木,被申请人殷峰在河道挖沙取石破坏树木也经多人认定是事实,光这些300-500颗左右成才的树市场价值就不止10000元,树木由于已经被完全损毁并且被申请人殷峰也全部拉走丢掉,这种情况明显是不可能留存现场证据,但是若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绝对会采用大量的证人证言,但是作为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却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明显不符合正常程序也对申请人不公,因此仅酌情认定赔偿1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损失;第二,申请人与汉中市汉台区江河堤防管理站签署的承包种植经营合同2029年才到期,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殷峰的破坏行为,如今整个承包地根本无法再进行任何任何种植活动,那么殷峰的破坏行为发生在2016年,那么后续13年承包期内申请人无法进行种植的损失谁来承担或者申请人要恢复种植场地的花费谁来承担,这些也不止需要10000元,一、二审法院却根本不考虑相关问题,再审法院也应该予以进行纠正。

瞿鲁营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并未涉及刑事案件范畴,申请人请示将本案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河滩有财产存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即便申请人在河滩区拥有树木及房屋等财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瞿柏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损失未予认定错误。经查,本案中,治台区政府网上向瞿柏华之妻付亚丽信访回复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制大队案管中心向汉台区法院就瞿柏华之妻付亚丽举报的关于殷锋损坏其场地内房屋、树木等作出的《案件线索核查回复》中载明,经向瞿鲁营村干部及村委会了解,均不能确认房屋修建时间及数量,对种植树木一事亦不知情。上述回复与瞿柏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相符。证人鲁某在出庭作证时,仅表述在1994年知道瞿柏华种过树,其后不在厂里,对2016年是否有树及殷锋是否存在损树行为均不知情。其他证人仅提交证言并未出庭。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以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以现有证据难以对瞿柏华所主张在场地内是否存在其所述的树木、抗旱井、压水井、房屋等财产以及殷锋是否存在损毁了其树木、抗旱井、压水井、房屋等财产、损毁的具体价值作出准确认定,故对瞿柏华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瞿柏华主张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人起诉并将相关材料转交公安机关,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并不需要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情形,瞿柏华该项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瞿柏华其他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综上,瞿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柏华的再审申请。

长 王小平

员 杨晓梅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员 李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