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20 0:00:00

鸡西市某林场与李某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市某林场,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龙,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系李某龙之子。

上诉人鸡西市某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7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某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情。案涉土地为麻山林场27、28、35、38、39、40林某的国有用地,因麻山林场经营面积大,以上6个林某距离场部远,不便经营管理,而柳毛林场林业用地少,经济困难。1996年4月鸡西市林业局将以上6个林某的经营管理权划归柳毛林场管理。被上诉人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承包耕种案涉土地,向麻山林场缴纳承包费。1996年之后被上诉人向柳毛林场缴纳承包费并一直延续到2020年,期间被上诉人和五龙村从未对案涉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近两年被上诉人开始以诸多理由拒绝缴纳承包费,并抢种土地,上诉人被迫开始起诉维权。二、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持有鸡西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完全可以认定案涉土地市鸡西市麻山林场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虽然在缴纳承包费40年后提出包括权属争议在内诸多不交费的理由,但是究其根本没有提供关于案涉土地权属归村集体所有的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通常情况下,权属争议是指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同时也给村集体颁发了土地证,而且林权证和土地证之间对案涉土地的权属划分重叠,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需要政府进行确权。三、恳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涉土地为国有资产以及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图,对本案依法积极处理,争取案结事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鸡西市纪委监委一再追查土地承包费为什么迟迟没有上缴鸡西市财政,一方面是法院认为本案归仲裁管辖,仲裁认为归法院管辖,然后法院又认为应由政府确权。维权路虽然艰难曲折,但上诉人坚信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本案争议。综上,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而是典型的土地侵权案件。在任何一起土地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方都以权属争议为借口,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侵权方提供权属证书,只凭侵权方的口头抗辩就将认为案件应由政府处理显然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管辖土地侵权案件的必要了,但是土地侵权案件又实实在在地归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鸡西市某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80元;2.判令被告退还强行耕种的土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性质为国营林场,原告在麻山区行政区域内有林辅用地800余亩,该地块每年由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对社会公开发包经营。被告从1996年开始承包耕种该地块,期间被告一直交纳承包费,但2021年、2022年被告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擅自强行耕种了该地块,而且拒绝交纳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同时也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耕种的案涉土地(105.5亩,小亩)是基本农田,是麻山区麻山镇五龙村的集体土地。经本院向麻山区麻山镇五龙村调查,该村称被告所耕种的案涉土地位于该村西沟,该地块是被告多年前自行开垦的荒地,是该村的集体所有土地(机动地),因土地权属问题同原告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本案案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属于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鸡西市某林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案涉争议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鸡西市某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洋

审判员 侯军华

审判员 王迎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远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