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兴林路西段。

负责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市监处罚〔202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市监处罚〔2024〕115号)中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内容;2.加处罚款30000元,计算方式为逾期按日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林市监处罚〔2024〕115号处罚决定,认定如下:当事人从山西一客户购进五粮液3件共计20瓶(规格型号:500mL;52%voL),其中2件共计12瓶批号/生产日期为852140114、2022.05.25;8瓶批号/生产日期为852131814、2022.01.06。购进价800元/瓶,2023年11月24日销售4瓶,销售价1000元/瓶,2023年12月6日销售4瓶,销售价990元/瓶,剩余12瓶,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持有人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辨认,该批产品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假冒产品,经营额共计19960元,销售的8瓶购买款已退还消费者,无违法所得。“五粮液”为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五粮液”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46794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销售假冒产品“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假冒“五粮液”白酒外包装上标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该标志下方标有宜宾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字样。经查询,“五粮液”白酒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详见《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核准宜宾某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2020年第29号)》。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五粮液”白酒系冒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登记表、举报书、举报人身份证明、购买票据,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记录;3.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林市监辩通稽查〔2023〕6-1号)、(林市监辩通稽查〔2024〕6-1号);4.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宜宾某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鉴定(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18)、(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26);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的资质;6.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购进销售情况调查。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认可。针对以上违法事实,本局因当事人门店已关闭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局于2024年5月11日按照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12日17:05:43分退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判定其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一般。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知识产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裁量基准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52%voL、500mL第八代五粮液酒20瓶;2.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8日上午10时,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人陈某称:2023年11月24日、12月6日从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购买的“五粮液”酒8瓶涉嫌假冒产品,要求鉴定后处理。(举报人提供了2023年11月24日、12月6日购买票据“五粮液”批号/生产日期852131814/2022.01.06;规格型号:52%voL、500mL;购买五粮液视频资料)。2024年1月2日,经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宜宾某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鉴定(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18),被举报人产品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假冒产品。2024年1月10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有五粮液(批号/生产日期:852140114/2022.05.25)白酒2件共计12瓶(规格型号:500mL;52%voL白酒),经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宜宾某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鉴定(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26),该产品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假冒产品。2024年1月10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嫌商标侵权的12瓶白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1日对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志华询问调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宜宾某有限公司、宜宾某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鉴定(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3526)。2024年2月7日,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志华到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第二次询问调查,向该局提交了举报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称已与举报人协商一致。2月18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24年5月9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林市监罚告〔20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2024年5月22日,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2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林州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州市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林州市某有限公司至申请执行时未履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林市监处罚〔202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林市监处罚[2024]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华

审判员  赵志发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