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4/1/20 0:00:00

郑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女,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系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系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和周俊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座××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30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车房二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21日在新会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车房(以下简称“023#车房”)及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座××房屋(以下简称“304房屋”),上述023#车房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不动产登记(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号)、304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不动产登记(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上述不动产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因触犯刑事责任,由贵院作出(20XX)粤07XX刑初2XX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服刑期、退缴违法收入和缴纳罚金,后被告因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退缴违法收入和缴纳罚金的义务,贵院依据(20XX)粤07XX执57XX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023#车房和304房屋进行评估和拍卖。上述023#车房和304房屋均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院不能将023#车房和304房屋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进行评估和拍卖,此拍卖行为将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为明确原告享有上述023#车房和304房屋的份额,不至于错误拍卖属于原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现就上述023#车房和304房屋,向贵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原告郑某起诉属实,同意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承认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郑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023#车房和304房屋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占每处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现上述房产被强制执行,即将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请求确认其对023#车房和304房屋的产权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座××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由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车房(粤房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由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已由原告郑某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柯铭培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银英

员 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