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4/1/20 0:00:00

李某新与李某辉、李某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新,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某辉,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国,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监狱狱警,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新与被告李某辉、李某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新、被告李某辉、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人合法继承父母给其的44.2平房屋;2.全部诉讼费由李某辉、李某国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坐落沿江乡立新村房号17—4,建筑面积44.2平方米房屋所对应的位于牡丹城小区的回迁安**房**号**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新按遗嘱进行继承;2.判令李某辉、李某国将位于牡丹城小区的回迁安**房**号**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办理在李某新名下;3.诉讼费由李某辉、李某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新、李某辉、李某国的父母离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处分。李某新和袁某民一个户口,房某乙是父亲李某君的名字。离婚协议明确写明,40.2平归李某新所有。母亲去世后,父亲怕房屋有争议,留有手写遗书和视频为证,该房屋归李某新所有。因房屋动迁,导致没有房某甲,父亲遗嘱没办法公证。李某新对动迁房屋添加了面积,房某甲没下来。现在办房某甲,李某辉有异议拒绝签字,导致房某甲办不下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李某君名下的85.99平面积归李某新所有。

李某辉辩称,一、2002年5月31日其父母协议离婚,其判给了父亲(父亲有外遇)。母亲为了房屋不被父亲带走,把房屋给了妹妹李某新(因为当时其欠妹妹20000元,母亲说还给妹妹钱,就给其房屋);二、李某新老公在太原出事,其去办取保,花了40000多元。李某新为了要房屋,就说“马上还钱”。其不要钱,要还给李某新200**元。李某新不同意,其当时没多想。其实李某新为了要房屋,早就想这么办了。三、李某新欠其全新索尼笔记本一台,当时买花了6000多元。其在太原给李某新打工一年多,工资一分没给。母亲看病和住院,其一共花了80000多元。四、遗书的事其不知道。父亲活着的时候,其没有看到遗嘱。其是长子,父亲病重写遗书要告知李某辉,其有知情权。五、父亲住院,其前后拿了10000多元,和父亲生活的老伴知道这个事情。六、父母一共生了三个儿女,为什么住院的钱,其他子女不出,全由其承担。房产给另外两个子女一人一套,其没有一平方米。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没有钱不是理由。

李某国辩称,一、同意按照父亲的遗嘱进行继承,牡丹城的房屋归李某新所有;二、同意协助李某新办理牡丹城小区的回迁安**房**号**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君与袁某民于1972年结婚,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某辉、李某国、李某新。2002年6月10日李某君与袁某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君名下有单位分得后卖予个人一处40平方米房屋,归李某新所有。院内楼房2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李某国所有。生活用品归袁某民所有(除李某君衣物外)。

袁某民于2010年11月6日去世。李某君于2020年10月1日去世。

李某君(李某新代签)与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A:5000159),2018年8月1日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45#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通知书,最后结算金额为109227元,李某新与李某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李某新向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牡丹城小区的回迁安**房**号**号楼**单元**层**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09227元。

2018年8月26日,李某君立有遗嘱一份,载明:“财产所有人李某君,汉族,1952年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组,身份证号23101119********。继承人,李某新,女,1978年3月19日生,现住黑龙江牡丹江市**委**组,身份证号23121119********。我叫李某君与妻子袁某民于1972年结婚,婚生二儿一女,长子李某辉,次子李某国,女儿李某新。妻子袁某民于2010年11月4号去世。2002年6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将西安区牡丹城已动迁房屋一处由女儿李某新继承,增加面积费用李某新交费,有离婚证为证。现因我年纪已高,身体有病,我名下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坐落于西安区**号楼**单元**号面积85.99面积房屋由我女儿李某新继承,两个儿子不得争抢。特立此据”。上述遗嘱落款为:立据人李某君,并捺印,且注明年、月、日。证人:杨某、叔玉峰、杜某红;见证人:李某玉、李某云、李某玲,均分别签字捺印,并记录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上述立遗嘱过程已录音录像留存。

李某辉、李某国、李某新的母亲袁某民于2007年12月5日至12月11日在牡丹江市结核、肿瘤医院住院;2008年2月22日至2月25日在牡丹江市结核、肿瘤医院住院;2008年5月9日至5月13日、201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2010年4月26日至4月30日、2010年5月17日至5月21日、20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在牡丹江市肿瘤医院住院。

本院认为,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B28—012101号)的所有权由两部分构成,即一部分是动迁房,该部分的处分属于赠与,另一部分是动迁房新增面积部分,该部分为李某君遗产。为了以能动司法践行公正与效率,推动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且房屋是不可分物,本案将赠与行为和继承行为并案处理。

关于赠与的部分,坐落于沿江乡立新村,丘号35.5-47.0-3,建筑面积44.2平方米的动迁房系李某君与袁某民婚内财产,在二人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将其赠与婚生女李某新。该处分是李某君与袁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继承的部分,是动迁房屋增加面积的部分。因动迁房登记在李某君名下,李某君为取得回迁安置房而支付了差价。新购置的房屋面积为李某君个人财产,系其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动迁房屋新增面积部分的继承问题,李某君立有遗嘱,且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由李某君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内容与录音录像遗嘱内容相一致,可以确定李某君对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辉虽对李某君的遗嘱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动迁房屋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按李某君的遗嘱由李某新进行继承。

关于李某辉辩称母亲袁某民生前的花费应当由李某新进行分担的主张,李某辉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其个人独自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如李某辉因母亲袁某民生前的医疗费产生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君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回迁安置房,即B28—012101号(B28号楼01单元21层012101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新继承;

二、李某辉、李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李某新办理牡丹城小区回迁安置房,即B28—012101号(B28号楼01单元21层012101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李某辉负担621元,李某国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车 帅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丁凯丽

员  乔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