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麒。
被申请执行人:满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1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满某未履行其作出的罗卫医罚[202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6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平县卫生健康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4年3月4日,罗平县卫生和计生综合执法局接到曲靖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严某生投诉,罗平县板桥镇玖新养生堂负责人没有行医资格,严某生母亲在该养生馆治疗后肋骨断裂6根,投诉人希望严查该养生堂。申请执行人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4日对该诊疗点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被投诉点位于罗平县××镇××街××号,负责人为满某,该店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经营者为满某,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1日,名称为罗平县板桥镇玖新堂养生馆,店内有诊疗桌一张,血压器1具,听诊器1具、拔罐器21具、一次性使用银针27根。店门头为《玖新养生堂》。满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确认满某无证行医。
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罗卫医罚告[2024]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60000元,并告知满某可在2024年3月19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
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罗卫医罚[202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满某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0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于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满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被申请执行人满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罗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满某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满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满某公告送达了罗卫催告[2024]013号催告书,公告期满后10日内满某未履行上述义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满某既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罗平县卫生健康局有权对满某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罗卫医罚[202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催告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满某仍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罗平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罗卫医罚[202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满某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桂琼
审判员 秦绍山
审判员 周顺斌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