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路,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周,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巡,男,汉族,2006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军,系陈某巡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军,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军,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鹏,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斌,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住所地:威宁县行政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海。
再审申请人陈某路、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巡、陈某军、李某军、李某鹏、李某斌、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某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民终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路、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陈某巡存在相应的提醒注意、照顾、帮助和救助等义务,且违反了该义务。选择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相互产生更高的注意义务,陈某巡作为组织者,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增加了此次活动的危险性,应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人员注意安全,陈某巡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陈某的死亡结果与涉案厕所的违法修建、事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陈某骑行自行车与涉案厕所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陈某死亡结果与其骑自行车碰撞涉案厕所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厕所的修建选址及审核存在违法情形,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涉案厕所修建在涉案道路路基上,在道路建筑控制区内。某某乡政府怠于履行厕所修建选址审核工作及辖区道路协助管理职责,导致事故道路出现违建建筑物,造成陈某骑行下坡时未提前看到前方来车情况,在会车时为避免刮擦往厕所方向扭转方向并碰撞厕所致死。如事故道路旁边没有该厕所,陈某扭转方向为苞谷地,陈某也不一定死亡。某某乡政府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涉案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截止目前,涉案厕所仍然存在,并未拆除。涉案厕所修建时至事故发生时,长达几年,如威宁县某某局履行了监督、考核、管理职责,及时责令或组织拆除涉案厕所,本案事故也能避免。据此,陈某路、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陈某路、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其一,本案为车辆会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骑自行车冲撞至路边厕所墙上致陈某本人不幸死亡。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会车车辆为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事故道路为陡坡路段,现场**路面宽为4.52米,2022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孟某顺与陈某会车时,孟某顺驾驶车辆与陈某骑行自行车未发生接触、碰撞、刮擦,陈某骑行自行车碰撞到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厕所墙上,造成陈某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骑行的自行车事故发生前车架/前叉组合件合格,制动系合格;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陈某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操作失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孟某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二,结合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孟某顺、普明朝、赵明筛、陈正祥、张朝正、陈光明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为晴天,事故路段为陡坡、弯道,孟某顺行驶方向为上坡,陈某行驶方向为下坡,陈某车速很快,“有一辆自行车以很快的速度往下冲,……然后自行车就撞上路边公厕的墙上,……”,“有个小伙骑自行车刷的从孟某顺的车旁边过,一下子就撞到路边的厕所上,然后掉下苞谷地里去了,……”,“小孩自己骑车撞到厕所墙的”。公安交警部门询问陈某的父亲陈某路:“陈某骑自行车多久了?”陈某路答:“几个月了。”陈某车龄较短,且在陡坡、弯道路段未控制车速及方向,导致自己冲出路面以外,发生事故。同时,一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孟某顺驾驶的车辆宽为1.76米。而涉案**路面宽为4.52米,自行车行驶并不占太多空间,该货车与陈某骑行的自行车会车时,亦未发生接触、碰撞、刮擦,而是在会车后发生事故。如陈某能有效控制车速及方向,则不致会冲出路面,酿成事故。因此,陈某的自身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三,陈某巡是在事故发生几分钟后才到达事故现场,随后拨打了120。即便本案存在陈某巡邀约陈某一同游玩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同龄人之间的正常交往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涉案道路为乡村水泥道路,事发时为晴天,路况良好,路面并无影响通行的障碍物,涉案道路路边不仅有厕所,还有电线杆、树木,在贵州山区无法要求道路一马平川,机动车在乡村道路行驶时发动机声音通常很大,故除了视觉,亦可通过听觉判断来车情况,进而减速慢行,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情形。路边厕所的存在,并未妨碍陈某在路面上的正常行驶,正是陈某冲出路面外的非正常行驶行为,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李某军、李某鹏、李某斌修建涉案厕所的行为、某某乡政府与威宁县某某局对涉案厕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七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查,本案原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路、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路、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珊涌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王国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全龄
书 记 员 文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