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艳,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祝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1〕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艳、鲁坤忠,被申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邹雯、尹晓飞,一审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某某、赵某某共同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9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郑某某、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郑某某及赵某某先后十三次向祝某某借款计3597.5万元(包括祝某某女儿郦某三次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其中汇给郑某某1897.5万元(包括汇给郑某某的驾驶员蒋某某100万元、汇给郑某某妻子赵某某200万元),汇给赵某某17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如下:2008年6月14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200万元,2009年1月25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妻子赵某某200万元、2009年4月1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的驾驶员蒋某某100万元、2009年9月18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100万元、2010年2月10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97.5万元、2010年2月13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500万元、2010年7月15日祝某某三次汇给赵某某计款12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250万元、2010年11月29日祝某某汇给郑某某150万元、2011年2月1日祝某某女儿郦某汇给郑某某300万元、2011年7月25日祝某某汇给赵某某500万元。上述借款自每笔借款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42621369.86元。2011年8月1日,郑某某向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某某处人民币参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点陆(月息2.6%)计算,特此为据”。赵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日。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祝某某还另行二次汇款计75万元给郑某某。75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652931.51元。
郑某某、赵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祝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甲方祝某某、乙方郑某某。2011年8月1日,乙方与赵某某共同向甲方累计借到人民币37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6%。2012年7月1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058.2万元。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47582000元,借款月息为2.6%。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228869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元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借款本金为70468942元,借款月息为2.6%。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6489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为86958674元,借款月息为2.3%。2015年5月20日,经结算,乙方应支付借款利息140003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因乙方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该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借款本金为100959020元,借款月息为2.3%。以上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此前有关借款凭据如与本结算单不一致,按本结算单内容为准。”2015年5月24日,郑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赵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赵某某认为其是郑某某向祝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7月14日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上赵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7月6日,赵某某代理人对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郑某某陈述赵某某在2010年7月14日及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2015年5月24日赵某某与郦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赵某某表明自己在2010年及2011年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该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2010年借条系复印件,祝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2010年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赵某某是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事后2011年出具的借条上赵某某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赵某某的身份已由担保人转变为共同借款人,且祝某某的汇款中有1700万元是汇给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赵某某陈述其是为郑某某代收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将1700万元款项交付给郑某某的相关凭证。根据以上事实分析,赵某某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2011年8月1日以前向祝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某提出其是郑某某向祝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第二,祝某某出借给郑某某、赵某某的借款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祝某某先后十三次汇款给郑某某、赵某某共计金额3597.5万元。其中由祝某某女儿郦某三次汇给郑某某计借款650万元,郑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向郦某借的,但郑某某没有出具借条,至今尚未偿还,该650万元借款与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祝某某女儿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系代祝某某支付的出借款。根据以上事实,祝某某女儿汇给郑某某的650万元借款应视为祝某某出借给郑某某的款项。郑某某提出该笔650万元借款是其与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郑某某提出祝某某2008年6月14日汇给其的200万元借款是其与祝某某以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郑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祝某某2008年6月14日汇给郑某某的200万元借款应计入本案借款金额。2011年8月1日郑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后,祝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两次汇款给郑某某计7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应视为郑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属郑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借款,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归还责任。郑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该院确定为自每笔借款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
第三,祝某某与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祝某某的结算依据,结算单出具后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祝某某2015年5月20日拟好的结算单,郑某某2015年5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2011年8月1日郑某某、赵某某向祝某某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息经历年结算,将每年应付尚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15日累计借款本金100959020元,以后的借款月利率为2.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祝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与日期均不一致,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是370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1日,但祝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597.5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赵某某认为应以该结算单来确定借款人,2015年以前出具的借条在结算单确认时已履行完毕,赵某某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均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该结算单中载明“甲方祝某某、乙方郑某某。2011年8月1日,乙方与赵某某共同向甲方累计借到人民币37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6%”。结算单中祝某某与郑某某明确借款人是郑某某及赵某某,祝某某与郑某某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借款人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或由郑某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赵某某仍是共同借款人。结算单内容只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的历年结算,将每年应付尚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结算单结算时的借款利率均以月利率2.6%和2.3%结算,利息结算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该结算单上确定的借款本息金额未经共同借款人赵某某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赵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单内容加重了其承担债务的责任,该结算单上内容对赵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分析,赵某某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借款本息的结算应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及日期、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计付,祝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借款本息的结算依据。
第四,郑某某提出已归还祝某某借款利息1700余万元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郑某某提出已归还祝某某借款利息1700余万元,该款项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应支付郑某某承包的某某小镇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由郑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建设公司将款划给祝某某。郑某某提出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该院申请要求调取东方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工程款的相关凭证。该院向东方建设公司调取证据时,该公司回复认为,郑某某与其并未订立某某小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其无义务提供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郑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郑某某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郑某某向该院申请调取证据后该院未取得相关支付凭证,应视为郑某某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郑某某与祝某某2015年5月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反映出已支付祝某某1700余万元借款利息的事项,若郑某某与东方建设公司存在某某小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郑某某可向该公司结算或调取相关的支付凭证,确有证据证实支付祝某某款项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合法有效。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郑某某及赵某某共同向祝某某借款3597.5万元,郑某某在2011年8月1日后另行向祝某某借款75万元,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郑某某、赵某某向祝某某借款3597.5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以月利率2%计付,应支付借款利息42621369.86元。郑某某另行向祝某某所借75万元,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应支付利息652931.51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一、郑某某、赵某某应共同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97.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2621369.86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某某应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652931.51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800元,由祝某某负担136800元,郑某某、赵某某负担40万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祝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7月1日,郑某某以承借方的名义与出借方赵某某签有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7月16日,赵某某两次银行转账汇给郑某某共600万元。2011年7月26日,赵某某银行转账汇给郑某某27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祝某某、郑某某的相应辩述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第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级别管辖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浙江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诸暨市,祝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亦没有超过1亿元,原审法院一审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关于调查取证方面。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了“将申请令交给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已经将调查令转交给东方建设公司”的内容,原审调查程序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赵某某在二审中也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还另外提出了审计申请,该院经审查已经依法不予准许,故原审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第二,赵某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推翻,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一般应予认定。一审、二审中,赵某某、郑某某均认可案涉《借条》借款金额370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加上利息所构成,且对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从借条的直接证明效力认定赵某某系借款人,于法有据。赵某某以其与郦某某的谈话录音、2010年7月14日借条复印件、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为据,主张其实际身份是担保人。首先,赵某某所提交谈话录音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郦某某虽与祝某某为夫妻关系,但法律上分属于两个主体,何况从录音内容看也反映不出郦某某明确表示赵某某仅为担保人的内容,反而是郦某某强调赵某某即便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要走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味着从未放弃过对赵某某的还款要求,该点恰恰不利于赵某某的另一项主张,即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即可视为祝某某放弃了对其的权利主张。其次,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为真实性存疑的复印件,即便彼时赵某某确为担保人身份,但之后在案涉《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亦应按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为自愿成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2010年7月15日及25日赵某某实际收取了祝某某汇付的1700万元借款,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表述“只是应债权人祝某某要求代郑某某收取”,但在祝某某否认的情况下,赵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指示行为的存在;赵某某还称1700万元款项收到后全部转付给了郑某某,但其所举有效证据显示仅有878万元;赵某某在举证说明款项走向时解释称,部分系用以抵扣郑某某欠其的借款,而有效证据又仅能反映100万元的借款关系,金额相差均为悬殊。再次,郑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赵某某代理人对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所述内容祝某某又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条》所直接反映的赵某某借款人身份。据上评析,赵某某称其仅为担保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祝某某与郑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使赵某某免于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认为结算单上载明“此前有关借款凭据如与本结算单不一致,按本结算单内容为准”,依此之前的借款凭据均已失效,都被该结算单替代。该院认为,该结算单指向“2011年8月1日郑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向祝某某累计借到人民币3700万元”,即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且仅记录了祝某某与郑某某就案涉借款自借条出具之后的本息结算情况,署名亦只有祝某某与郑某某,依法应认定为祝某某与郑某某两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不涉及赵某某,对赵某某无约束力。至于赵某某就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该结算单未能反映祝某某放弃了对赵某某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赵某某仍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赵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一审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及日期,按照法定利率上限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二审中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赵某某主张郑某某以应收工程款委托案外人直接偿付祝某某,金额达1700万元,而祝某某否认收到过该款项。依照证据规则,该节还款事实应当由赵某某举证证明,赵某某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情理而言,该项主张涉及的当事人实为郑某某,赵某某并非提出前述申请的适格主体,该院考虑郑某某未就一审提出上诉以及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需要,仍就赵某某的两项申请组织了当庭质证。综合一审、二审的情况,该院经实体审查后对前述申请不予准许,若郑某某确有证据可以证明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亦有工程款可行结算,郑某某完全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82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民申117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后浙江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浙民监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浙江高院再审期间,赵某某申请对案涉《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硕鉴定中心出具了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定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4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案涉《借条》上署名为“赵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赵某某对149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祝某某申请,该院通知鉴定人何湘春出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白晓峰教授、王观增副教授出具《专家质证意见书》,并由白晓峰教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专家质证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有大量的细节特征符合,特征价值高,是模仿笔迹达不到的,出现的差异是因为受到书写的工具、条件、纸张、纸张的边界造成的。经过综合评判,检材和样本的书写应该是同一人书写的,建议重新鉴定。祝某某质证称,149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按照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对笔迹特征进行标识和说明,采用了双方在质证环节明确要求排除的样本,与案件其他证据矛盾,赵某某在原审和录音证据中承认签署了案涉《借条》,同意专家出庭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
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149号《鉴定意见》的部分理由可能存在瑕疵,要求华硕鉴定中心对三个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说明。2020年3月16日,华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杭州华硕文书鉴定字第149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该中心对检材及样本进行多次检验,发现检材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1-8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两者签名字迹的整体布局、连笔笔画、运笔形态、起收笔动作均存在差异,且差异点数量多,其差异特征的综合均反映出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为否定同一提供了充分依据。
赵某某质证称,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补充说明》的内容客观、独立、公正地论证了其鉴定结论作出的依据和科学性,评判标准和论证方法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予以采信。祝某某质证认为,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说明》不能证明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反而更能反映其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关于洇散问题,整体洇散是纸张和笔墨导致的客观情况,不能作为否定同一的依据。《补充说明》并未提交任何细节证明其他地方没有洇散,相反,其提交字迹笔画沟痕特征放大图,整个笔画从上到下都在洇散;关于签名布局问题,赵某某的签名是否要与郑某某签名在同一平行线上不是笔迹鉴定的参考因素,且只有一个样本和检材做比对,没有科学依据。149号《鉴定意见》称检材的整体布局过窄,和其他签名样本不一致。在样本4中,赵某某同样在别人签署之后再签名,样本签名布局明显比其他样本要窄,说明赵某某的签名布局是受签字空间发生变化,故不能以宽窄变化否认签名真实性,而要考虑签名客观条件;任何人的签名总会存在不一致,每一个笔迹特征都存在大量的不符点,关键在于相符点是否比不符点更多且更能反映一个人的真实书写习惯,149号《鉴定意见》用一些并不能反映实质书写习惯的不符点,却对更多更重要的相符点视而不见。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案件事实证据冲突,应重新进行鉴定。郑某某质证认为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涉及笔迹鉴定专业知识,且郑某某不是书写人,不是证据提供方,无从分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华硕鉴定中心出具的149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其鉴定结论阐明了相关依据,并对可能存在瑕疵的三个问题出具《补充说明》;委托鉴定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祝某某的诉讼权利;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部分论理虽不无可斟酌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祝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准许。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赵某某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文)字【2016】38号物证鉴定书,欲证明案涉《借条》上其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并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2016年8月18日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赵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祝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物证鉴定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锡市公安局侦查的是郑某某涉嫌虚报钢材犯罪,与案涉《借条》无关,是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询问笔录证据三性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能完全确认,笔录最后郑某某明确案涉《借条》是赵某某在上面签字的,恰恰与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相印证,而与149号《鉴定意见》相矛盾。郑某某基本认可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性。浙江高院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名字迹真实性再审已经委托鉴定,应以后者为准;郑某某在他案侦查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但因郑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询问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赵某某在再审庭审中认可曾于2011年8月以郑某某担保人身份在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
祝某某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09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赵某某质证称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并非由本案当事人东方建设公司委托,送检检材是复印件,比对样本很少。郑某某认可赵某某的质证意见。该院认为,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由东方建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对象是“2010年3月29日的《承包合同》第2页乙方处的签名赵某某与送检的赵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送检赵某某签名样本包括案涉《借条》复印件,在送检样本均系复印件且该院已经依法委托对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文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浙江高院再审对二审法院确认的“郑某某及赵某某先后十三次向祝某某借款”更正为“郑某某先后十三次向祝某某借款”,“郑某某、赵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更正为“郑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对二审法院确认的“赵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认定同二审法院。
浙江高院再审另查明,经该院委托华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结论为案涉《借条》上署名为“赵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某某是否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二、如果签字,赵某某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签字;三、如果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祝某某提供案涉《借条》主张与赵某某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经依法委托鉴定,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赵某某再审自认于2011年8月以郑某某担保人身份在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可以部分解释其在一审、二审中认可案涉《借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原因,亦与其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陈述以及郑某某的相关陈述相吻合。祝某某就其主张的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赵某某自认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祝某某如果认为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该院亦不再对争议焦点二、三作出评判;郑某某对案涉《借条》上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再审提出的曾以东方建设公司承包款支付1700万元利息以及900万元系归还保证金等主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且其对借款法律关系变更的前述事实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审有关郑某某的判项予以维持。
据此,浙江高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3号再审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郑某某应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652931.51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郑某某归还祝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97.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42621369.86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800元,由祝某某负担141800元,郑某某负担39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82元以及再审鉴定费50000元由祝某某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63号再审判决关于“祝某某主张的赵某某在2011年8月1日《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依据不足,再审不予认定。祝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虽然赵某某可以反悔在一审、二审中认可的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且浙江高院可以准许赵某某反悔并委托鉴定,但仅仅根据完全冲突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定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的真假,而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借条属于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案涉《借条》作为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之一,赵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判人员对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的真假并没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只能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用“鉴定意见”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法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不同的鉴定人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本案中,对于案涉《借条》上的赵某某签字是否属于本人签字这一问题,不同的鉴定人就给了完全相反的意见。第一,华硕鉴定中心出具的149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为假。63号再审判决认为,149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其鉴定意见阐明了相关依据,并对可能存在瑕疵的三个问题出具《补充说明》。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有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锡公物鉴(文)字【2016】38号物证鉴定书为辅证;委托鉴定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祝某某的诉讼权利;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部分论理虽不无可斟酌之处,但尚不足以认定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第二,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文)字【2016】38号物证鉴定书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为假。经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年11月15日出具物证鉴定书,认为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第三,检察监督程序中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为真。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浙检技鉴[2018]18号检验鉴定文书认为,送检借条上“赵某某”签名与样本中“赵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第四,浙江高院再审程序中的专家质证意见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为真。经祝某某申请,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白晓峰教授、王观增副教授出具《专家质证意见书》,并由白晓峰教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有大量的细节特征符合,特征价值高,是模仿笔迹达不到的,出现的差异是因为受到书写的工具、条件、纸张、纸张的边界造成的。经过综合评判,检材和样本的书写应该是同一人书写的,建议重新鉴定。第五,祝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字为真。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意见书》认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因此,根据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专家质证意见,无法判断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名的真假。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而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63号再审判决应当对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来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应当仅仅依靠华硕鉴定中心149号《鉴定意见》这一个证据否定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3号再审判决基于“再审除对二审法院认定的‘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认定同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该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1日,郑某某以承借方的名义与出借方赵某某签有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7月16日,赵某某两次银行转账汇给郑某某共600万元。2011年7月26日,赵某某银行转账汇给郑某某27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该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郑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先后十三次向原告祝某某借款计3597.5万元(包括原告祝某某女儿郦某三次汇给被告郑某某的650万元),其中……汇给被告赵某某170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金额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三次汇给被告赵某某计款12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赵某某500万元”。综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的上述内容,浙江高院并没有否定二审判决关于“2010年7月15日及25日赵某某实际收取了祝某某汇付的1700万元借款,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表述‘只是应债权人祝某某要求代郑某某收取’,但在祝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指示行为的存在;赵某某还称1700万元款项收到后全部转付给了郑某某,但所举有效证据显示仅有878万元,赵某某在举证说明款项走向时解释部分系用以抵扣郑某某欠其的借款,而有效证据又仅能反映100万元的借款关系,金额相差均为悬殊”这一事实。由此,63号再审判决一方面仅根据华硕鉴定中心149号《鉴定意见》否定了二审判决关于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某某收取了祝某某1700万元借款以及二审判决认定的赵某某给郑某某汇款878万元和抵扣郑某某借其100万元的证据,并维持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另外,63号再审判决称“赵某某再审自认于2011年8月以郑某某担保人身份在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可以部分解释其在一审、二审中认可2011年8月1日案涉《借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原因,亦与其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陈述相吻合”,确认了赵某某2011年8月在借条上签字这一事实。但是,2019年10月18日浙江高院再审庭审笔录第31页显示,本案中祝某某、郑某某都陈述除案涉《借条》外并没有其他借条;且赵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外的借条。结合赵某某在一审、二审中认可案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为真的可能性更大。
综上,63号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祝某某再审请求:一、撤销63号再审判决;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三、再审鉴定费5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63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祝某某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祝某某向郑某某、赵某某提供借款共计3597.5万元,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明确。赵某某关于其身份是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主张其收到的1700万元系为郑某某代收亦缺乏事实依据。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条》上的签名系赵某某本人所签,并明确在2011年8月只签过一次借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条。前述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63号再审判决忽视既已存在的付款凭证、赵某某的自认和郑某某的陈述,认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63号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赵某某的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当免除祝某某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亦应受该自认的约束。63号再审判决允许赵某某反悔其在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并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149号《鉴定意见》系由资质认证不足一年的地方鉴定机构作出,且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何湘春、何家华因本案鉴定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已被杭州市司法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该《鉴定意见》与多份鉴定意见的结论相反,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63号再审判决将149号《鉴定意见》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否定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是要提供借款,借据、借条并非是必要条件。祝某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且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63号再审判决忽略民间借贷的本质,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赵某某是否在案涉《借条》上签字,而非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浙江高院启动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63号再审判决。赵某某第一次申请再审被浙江高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第二次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最主要的证据仍是第一次申请再审时已提交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浙江高院却将此认定为新证据,并启动再审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赵某某辩称,63号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不能以存在汇款事实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虽然祝某某向赵某某账户转账1700万元,但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接收前述款项性质属于委托代收代支性质。祝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赵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在祝某某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为真的情况下,仅凭汇款记录不能单独证明赵某某是借款人。第二,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自认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为真,而赵某某本人直到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时才发现前述《借条》并非自己签过字的借条。综合分析评判原审中各方举示的证据,根据民事裁判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是被第三人恶意添加、伪造的结论。郑某某自始至终均确认向祝某某借钱是其个人行为、款项是郑某某个人使用的,赵某某只是担保人。祝某某原审中另举示的一份“2015年结算单”也显示,郑某某和祝某某之间从2011年至起诉前每年结算,已经形成新的重新结算事实,但赵某某从未参与并签字,该事实证明双方实质上形成多次新的借贷事实。同时,有证据证明2012年祝某某要求赵某某继续担保时遭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祝某某2015年起诉时,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早已超过,故祝某某有充分的造假动机。赵某某始终承认2011年签过一张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案涉《借条》上金额是3700万元,金额不相符,故案涉《借条》上签名可能为假。第三,浙江高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合法。再审审理过程中,浙江高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华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149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清晰正确,并经双方充分质证,该《鉴定意见》在所有鉴定意见中具有最高效力,依法应当被采信。鉴定人员被行政处罚系因工作流程中的程序瑕疵,并未撤销或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第四,63号再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并非仅以案涉《借条》上签名真伪作为唯一的改判理由,而是综合全案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等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负有进一步证明责任的祝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有共同借贷合意及共同借款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五,63号再审判决并未损害祝某某权益。本案真实的借贷主体郑某某认可并确认借款事实和金额,63号再审判决支持了祝某某要求郑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请,并明确载明若要追究赵某某的担保责任可另行起诉,不存在祝某某丧失权利救济渠道的问题。
郑某某述称,认可向祝某某借款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由于郑某某和赵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代收代扣相关款项的情况,赵某某系代郑某某收取1700万元款项。至于赵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在2024年5月16日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郑某某述称案涉《借条》签订时其与赵某某、祝某某的丈夫郦某某三人均在场,其书写案涉《借条》并在上面签字后即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签好后交给郦某某,郦某某看了之后就收起来了,但没看见赵某某具体签写的内容。
本院再审期间,祝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罚决〔2021〕10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华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湘春、何家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没有记录对检材、样本的检验情况,没有记录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检验过程情况,没有记录使用的仪器设备情况,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杭州市司法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故149号《鉴定意见》作出程序违法。证据2.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罚决〔2020〕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华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湘春、何家华在另外一项委托鉴定中,同样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杭州市司法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能够佐证二鉴定人屡次违反鉴定程序,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意见书》(浙江汉博[2020]文咨字第95号)。拟证明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1,祝某某在再审审庭中提交的系复印件。庭审结束后,祝某某向杭州市司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本院再次组织了质证。
赵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原件,由于祝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郑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祝某某在再审庭审时已经提交该证据复印件,后又取得并提交原件,即对其已经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形式进行补正,并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之情形,故虽然赵某某不同意对证据1原件进行质证,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浙江高院再审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杭州市司法局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杭司罚决〔2021〕10号、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华硕鉴定中心鉴定人何湘春、何家华在办理浙江高院委托的杭州华硕[2019]文书鉴字第149号鉴定过程中,没有记录对检材、样本的检验情况,没有记录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检验过程情况,没有记录使用的仪器设备情况,何湘春、何家华的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湘春、何家华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某是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赵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具体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赵某某是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着眼法理事理情理的融合,发挥司法评价及指引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本案诉讼过程等予以综合判断,认定赵某某是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理由如下:
祝某某主张其与赵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交了案涉《借条》作为证据,而赵某某则抗辩称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且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并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此也即“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系诚信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正因如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反悔自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案中,赵某某一方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亦不存在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法定情形,故根据前述规定,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为免证事实。赵某某辩称其本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系其代理律师认可案涉《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而赵某某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均获得了赵某某的特别授权,且授权委托书并无明确排除的授权事项。因此,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应视为赵某某的自认,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还辩称其系于2011年8月以担保人身份在一张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其误以为案涉《借条》系前述3800万元的借条。但是,赵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且祝某某、郑某某均陈述除2011年8月1日的案涉《借条》外,2011年8月并不存在其他借条,故赵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63号再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再审自认于2011年8月以郑某某担保人身份在金额为38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可以部分解释其在一审、二审中认可案涉《借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原因”,缺乏依据。还应指出的是,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案涉《借条》所载本金即达3700万元,在祝某某起诉请求赵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巨额本息的情况下,赵某某本人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而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仅从未否认案涉《借条》上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反而一直明确认可,仅是抗辩赵某某为担保人。尤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赵某某认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作出了错误的自认,其理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特别提出纠正意见,但赵某某在二审中也并未提出纠正意见,而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才推翻其自认,否认其签名真实性。赵某某前述诉讼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合法理事理情理,故本院对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浙江高院再审过程中委托华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49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结论为案涉《借条》上署名为“赵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前述《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亦不足以推翻赵某某的自认,理由如下:华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149号《鉴定意见》,虽然载明鉴定人“通过特征标识法等方法进行比对”,但该《鉴定意见》所附的特征比对表并未标注任何特征点,直到浙江高院2020年1月函询后,华硕鉴定中心才在《鉴定意见》已出具将近半年之后的2020年3月5日对特征进行了补充比对标注,且鉴定人还因“没有记录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检验过程情况,没有记录使用仪器设备情况”等问题被行政机关处罚。因此,华硕鉴定中心在本案所涉的鉴定工作中存在违反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形,其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此外,149号《鉴定意见》还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一是根据祝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赵某某实际收取了祝某某汇付的1700万元借款。赵某某辩称其收取的1700万元是代郑某某收取,但在祝某某否认的情况下,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指示行为的存在。赵某某还辩称1700万元款项收到后全部转付给了郑某某,但所举有效证据显示仅有878万元。赵某某在举证说明款项走向时解释称部分系用以抵扣郑某某欠其的借款,而有效证据反映两人之间仅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金额相差悬殊,故赵某某的前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是郑某某在浙江高院再审过程中述称案涉《借条》系其所写,其与赵某某、郦某某三方都在,赵某某怎么签字记不清了,但赵某某是担保人身份。本院再审询问过程中,郑某某述称案涉《借条》签订时其与赵某某、郦某某三人均在场,其书写案涉《借条》并在上面签字后即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签好后交给郦某某,郦某某看了之后就收起来了,但没看见赵某某具体签写的内容。本院认为,郑某某先后两次描述的案涉《借条》签订场景基本一致,虽然郑某某称其只看到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署,未看见具体签写的内容,但案涉《借条》上除郑某某书写的内容外,只有“赵某某”签名,故根据郑某某的陈述,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写的应是其姓名。加之赵某某将签好的案涉《借条》交给郦某某后,郦某某未提出异议,而是收好存放,亦可佐证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据上所述,鉴于149号《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149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严重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3号再审判决仅依据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149号《鉴定意见》,即认定“祝某某就其主张的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明显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赵某某还辩称其系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7月14日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7月6日赵某某代理人对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5月24日赵某某与郦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赵某某提交的2010年7月14日借条系复印件,祝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二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虽然郑某某陈述赵某某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作为担保人,但由于赵某某系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从借条内容无法看出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赵某某担保人的身份。最后,赵某某所提交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谈话中也反映不出郦某某明确表示认可赵某某仅为担保人的内容。据上评析,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系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赵某某关于其仅为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赵某某还辩称祝某某原审中举示的“2015年结算单”显示郑某某和祝某某之间已经形成新的重新结算事实,赵某某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对案涉《借条》所记载的3700万元借款本息的历年结算,将每年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不能反映祝某某放弃了对赵某某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不能使赵某某免于承担还款责任,赵某某仍为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赵某某自认其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且不存在能够反悔自认的法定情形,故祝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郑某某、赵某某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故应认定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某某与郑某某均系案涉《借条》所涉借款的借款人。
二、关于赵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祝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就郑某某、赵某某应共同归还祝某某的借款本金而言,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郑某某及赵某某共同向祝某某借款3597.5万元,故二人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97.5万元。就利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载明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将利率下调至年利率24%于法有据。故郑某某、赵某某欠付的利息,按每笔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以年利率24%计付,应支付借款利息42621369.86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祝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另行向郑某某支付的75万元借款,应视为郑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属赵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借款,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该笔借款自借款出借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付,应支付利息652931.51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应由郑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800元,由祝某某负担136800元,郑某某、赵某某负担4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82元及再审鉴定费5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禄 曼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