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鲁某1与申某1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1,清水县人,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2,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1,清水县人,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系申某1弟弟),汉族,住清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某1因与被上诉人申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726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2与被上诉人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2017)甘0521民初72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彩礼证据不足,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无效后,接受被上诉人彩礼的是上诉人的父亲而非上诉人本人。2017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甘05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同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甘0521民初726之一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之规定,婚姻无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非法同居关系,涉及双方的可处理财产也仅仅是"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领取结婚证,双方正式开始同居。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均是在双方同居之前,婚前给付的彩礼并不能被认定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应当是被上诉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均是给付给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并没有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彩礼给付给了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作为子女、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一方,其是不可能直接收受被上诉人彩礼的;再次,本案庭前调解时,原审法院做了调解笔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姻无效后无同居财产可供处理;最后,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属于其婚前为达成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而附条件赠与上诉人父亲的行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被上诉人赠与的条件相当于未能达成,被上诉人的目的未能实现,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的父亲参加返还彩礼的诉讼,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所给付彩礼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并非该彩礼的实际接受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也要由上诉人来返还,婚姻无效和婚姻无效后的返还彩礼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涉及人身权的婚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庭,不能到庭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上诉人在开庭时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不能到庭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未能在开庭时查明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婚姻问题的真实意思,即宣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侵害了上诉人通过在诉讼中合法维护婚姻关系和财产的权益。其次,本案第一次调解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给付上诉人的父亲彩礼数额,为了达成息事宁人的目的,上诉人父亲违心认可了上诉人仅有的一张彩礼清单,但上诉人本人并未真实认可该清单上的数额,上诉人实质上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具体给付上诉人父亲多少彩礼。本案正式开庭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就自己实际给付的彩礼承担举证责任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沿用第一次调解时"上诉人父亲"认可的彩礼数额来代替"庭审"应当具体查明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本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涉及的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生活在观念较落后的西部农村地区,结婚时给付彩礼是当地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是两个家庭之间因为子女缔结婚姻关系而衍生出来的具有地域特色的一种婚俗文化,一般是女方和男方之间协商的结果,有的多有的少,甚至有的没有或者女方倒贴,这种婚俗文化根植于人们的内心,是两个家庭结亲的美好愿景。如果将这种行为说是一方借婚姻而索取对方财物的行为,那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况且,即使是索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主张是索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是借婚姻索取自己的财物,自己是违背真实意思的给付。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借结婚而索取自己财物的事实发生,原审法院却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直接认定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被上诉人的财物,这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宣告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应当分割的财产也是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原审法院宣告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在作出前述判决时应当适当对上诉人予以照顾、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而宣告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根据《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其父亲为上诉人的治疗已经花费大量金钱,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患病期间为其治疗,反而起诉离婚,拿走上诉人40000元。经过不懈治疗,现在上诉人的病情基本稳定但仍应少受刺激。虽然随着上诉人年龄的逐渐增长,该病情会基本消失,但这个过程需要药物的不断辅助,上诉人的生活是相当困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00000元无异于对上诉人雪上加霜。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无效后返还彩礼的主体并非上诉人,况且上诉人的病情需要长期治疗,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申某1答辩称:一、本案是婚约彩礼案件,婚姻主体跟婚姻当事人双方父母都包括其中,父母不可能都当做本案主体,因此将婚姻当事人列为主体并无不当。彩礼数额一审中收受人已承认签字按了手印,如果上诉人想赖账,在法庭上对自己说的话、签的字不承认不履行,要求其负法律责任。二、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双方无补偿请求和经济帮助请求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鲁某1退还彩礼1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某1于2017年农历5月10日看屋里时给鲁某1绑钱6000元,给鲁某14个亲属每人400元;同年5月12日订婚,给鲁某1绑钱6000元,给鲁某14个亲属每人200元,给鲁某1彩礼80000元;同年农历5月20日提话下书时给鲁某1彩礼60000元;同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鲁某1开箱钱1200元。鲁某1已退还申某1的彩礼40000元。鲁某1婚前陪嫁品为被子4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1与鲁某1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已被本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现申某1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数额以100000元为宜。申某1给鲁某1购买的钻戒、手机、衣服等是为增进双方感情赠与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故不予返还。鲁某1陪嫁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申某1彩礼100000元;二、鲁某1婚前陪嫁品被子4床归鲁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申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因鲁某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已对鲁某1与申某1的婚姻宣告无效,即鲁某1与申某1在法律上不存在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文义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包括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故鲁某1应当返还申某1给付的彩礼。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2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陈述被上诉人共给上诉人一方干礼140000元,上诉人方退了40000元。上诉人的父亲鲁玉忠在一审法院向其做询问笔录时,也陈述被上诉人方分两次总共给了干礼140000元,上诉人方退了40000元。以上两人的陈述均有一审笔录为证,故一审法院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及返还彩礼的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包新萍

审判员王梅芳

法官助理徐艳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