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申某1与鲁某1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已被本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现申某1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数额以100000元为宜。申某1给鲁某1购买的钻戒、手机、衣服等是为增进双方感情赠与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故不予返还。鲁某1陪嫁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申某1彩礼100000元;二、鲁某1婚前陪嫁品被子4床归鲁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申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