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王某1等与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7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2、王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某4之法定代理人:王某5(王某2、王某4之父),男,1966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2005年9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1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之妻),女,1976年9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村x号院的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两居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拆迁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的七分之二及开发商延期移交安置房的违约金及2014年4月至交付安置房期间的周转费。2、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查明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1、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村x号院的腾退改造所得安置房中的一套二居室房屋归王某1、南某所有;2、判令对方给付王某1、南某上述院落腾退改造所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等款项的七分之二及开发商延期移交安置房的违约金与2014年4月至安置房交付期间的周转费;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南某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王某5与刘某系夫妻,二人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4三个子女。王某3系王某5之姐。2010年12月24日,四季青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兴村委会)发布《四季青镇振兴村腾退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载明有如下内容:一、腾退人是振兴村委会或其授权的单位,被腾退人是指在市政府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腾退人应与被腾退人按照本方案的规定订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双方还应就楼房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等订立协议。三、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按既有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因被腾退人选择回迁安置楼房户型原因超出合法宅基地的面积时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对被腾退人宅基地上的被拆除房屋(合法有效的房屋)及附属物由腾退人按照重置成新价予以补偿。四、对于被腾退人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后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腾退人提出申请购买增加安置回迁楼房面积。五、被腾退人在规定的腾退期限期满前腾退的,腾退人按照腾退公告的奖励规定给予被腾退人提前搬家奖励费和支持腾退工作建设奖励。同日,振兴村委会发布《四季青镇振兴村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改造细则》),规定有以下内容:一、被腾退人按照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土地面积置换由腾退人提供的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按1:1比例),双方互不找差价。被腾退人结合回迁安置楼房的户型及建筑面积自主搭配选房。二、对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在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时如因楼房户型的原因超过其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最多不能超过10平方米,对于超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在10平方米之内的,由被腾退人按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优惠价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三、对于被腾退人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向腾退人申请,经村民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后购买增加回迁安置楼房面积:1、因婚姻、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及劳改劳教人员等必须入户但未入户住房确有困难的;2、因居住人口多,原宅基地内住房面积小而出现特殊居住困难的。四、依据《改造方案》规定给予以下奖励:1、提前搬家奖励,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奖励期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房的,按有效宅基地每院奖励被腾退人5万元;2、支持腾退工作建设奖,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期限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完成腾退的按有效宅基地每院(当地门牌号为准)奖励被腾退人10万元;五、其他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依据被腾退人合法有效正式房屋面积(一层)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2、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每台补助400元;3、有线电视,每户凭发票或收据补助240元;4、固定电话移机,凭发票每部补助235元;5、按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的回迁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给予装修补助费每平方米补助200元。六、腾退人给被腾退人每人每月900元周转费,发放周转费的时间从双方签订协议后腾房交钥匙之日起计算,并按季度发放,在双方办理回迁安置楼房手续以后,再增加两个月装修期的周转费。2010年12月25日,振兴村委会授权北京椿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楸公司)为振兴村腾退改造范围内的腾退人,具体负责该地区的腾退工作。2011年9月,王某5以住房紧张为由,申请增加置换房屋面积,经振兴村委会与振兴支委会评议,决定同意王某5申请,增加置换面积44.34平方米,按4500元/平方米购买。2011年9月6日,王某5以“面积小补偿少,爱人及部分子女无工作,家庭人口多,收入低,靠出租房屋维持生计,生活十分困难”为由,申请其他补助金额358681元,获得椿楸公司、振兴村委会及振兴支委会同意。同日,椿楸公司(甲方)与王某5(乙方、被腾退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80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户主姓名王某5,共居人分别是之姐王某3、之子王某4、之妻刘某、之女王某1、之女婿南某、之女王某2、之表弟李某(不在此享受周转费),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屋如下:1、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2、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3、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4、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5、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置换安置楼房面积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44.34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评估作价款220461元;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429069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720元,装修补助费64868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800元,其他补助358681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99530元,乙方补偿、补助费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45万元。甲方须在2014年2月18日之前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未在交房期限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的,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某5与椿楸公司签订了《安置房确认单》,其中x号房屋的姓名为李某,其余四套房屋的姓名处均空白。2011年9月26日,椿楸公司将45万元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了王某5。2012年9月9日,王某5、刘某(卖房方、甲方)与案外人冯某、刘某1(买房方、乙方)签订了《回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844000元将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014年11月18日,椿楸公司将x号房屋交付了李某,其余四套安置房屋交付给了王某5,现x号房屋由王某5和刘某、王某2、王某4居住,x号与x号房屋由王某5、刘某出租,x号房屋已交付案外人冯某、刘某1。现五套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周转费按照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此后周转费标准提高为每人每月1200元,发放至2014年12月。椿楸公司因延迟交房,自2014年3月3日起开始向王某5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违约金47160元。除本案纠纷外,王某1、南某此前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3日三次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王某5、刘某等人至法院,后均撤回上述起诉;此外,王某1、南某曾于2013年12月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王某5、刘某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某5、刘某支付王某1、南某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安置费共计5万元。上述款项王某5、刘某已当庭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1日,王某5、刘某另支付王某1周转费3000元,王某1对此出具收条。同日,王某1书写《双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王某1(本人)户口在双槐树村x号,和父亲(王某5)、母亲(刘某)一个户口本,现已拆迁腾退(一平米对换一平米),是房是钱都与我本人王某1没有关系,所有的东西我也不要,特此证明。从今天开始我本人王某1决不会在(再)上诉。”2014年10月27日,王某1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1于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因倒卖烟花炮竹和我父亲王某5借了人民币8000元整,又于2012年父亲王某5给了我和南某拆迁安置费2万元整,此证明决(绝)对真实!是我自愿证明的,决(绝)无半点虚假。”同日,王某1书写另外《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1保证,从此以后不会在(再)因任何事起诉我父亲王某5、刘某至法院,也保证我家(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双槐树村x号)拆迁的房和钱,都与我王某1无关。此证明决(绝)对真实,决(绝)无半点虚假,是我本人自愿所写的。”一审庭审中,王某1、南某表示上述材料系王某1受胁迫所书写,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李某提交振兴村委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振兴村拆迁政策是按宅基地置换,安置人口只与此次周转费有关,与其他无关。”经法院与振兴村委会主任核实,其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依据腾退改造政策,安置人口确定享有周转费,至于安置房屋、补偿、补助、奖励款项如何分割,则由被腾退人家庭自行处理。王某1、南某主张王某1系被腾退的双槐树村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参与了地上房屋的建造,但举证不足。另,一审庭审中,李某要求分得x号房屋并表示不主张其他腾退安置利益,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对此同意并表示除此之外,不要求析分其他人的相应利益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依据法院查明事实,王某1、南某夫妇作为共同的利益主体多次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诉讼,应当认定王某1、南某夫妇其中一方对于分家析产所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亦应知晓并受其约束;而依据王某1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双方协议》及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二份《证明》,可以确认王某1、南某与《协议书》其他权利主体已就腾退改造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王某1、南某除已取得的安置款项外,不应分得其他腾退改造利益。王某1、南某虽主张王某1的上述《双方协议》及《证明》系王某1受胁迫所出具,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王某1、南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相应腾退改造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就x号房屋利益的分割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王某5、刘某、王某2、王某4、王某3、李某表示不要求析分其他腾退改造利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椿楸嘉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相应权益归李某所有;二、驳回王某1、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四季青镇振兴村腾退改造方案》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地区双槐树村x号院房屋的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按既有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2011年9月6日,被腾退人王某5与椿楸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据此获得回迁安置楼房及奖励。二上诉人称参与建造了双槐树村x号院内房屋,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王某1签署的《双方协议》、《证明》中有关于拆迁的房和钱都与王某1无关的内容记载,王某1主张系受胁迫所签,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与南某系夫妻,二人多次共同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夫妻其中一方对于分家析产所做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应知晓并受其约束。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1和南某与《协议书》中其他权利主体已就腾退改造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王某1、南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腾退改造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五套安置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性质尚无法确定,现不宜在本案中确认“x号房屋相应权益归李某所有”,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南某要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某1、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某1、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跃进

法官助理赵旭涛

审判员李纪红

审判员谷世波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