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涛,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鄢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5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偏听偏信,显失公正。其中认定“借款没约定利息”“鄢某向李某转820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是38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因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李某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纯属主观臆断,故意偏袒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尚欠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2万元借款系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鄢某于2016年2月结算后形成。鄢某已向李某还款4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鄢某自2019年12月起向李某支付的每月1500元共计4.2万元,虽然李某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案外人的借款利息,并非归还案涉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2018年1月,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未再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而是约定了补偿金3万元,应视为对案涉借条的变更。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鄢某已向李某还款8.2万元,判令其偿还尚欠借款及补偿金共计6.8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申请再审时还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判行为,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晶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