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史某世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某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彭城,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史某世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12时50分,秦*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麻城市与谭*驾驶的鄂AC****重型自卸货车、王*驾驶的鄂AT****/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秦*负主要责任,谭*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鄂A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将该车挂靠于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谭*为鄂AC****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原告因此事已经支付施救费10400元,另经鉴定车损为100635元,上述共计款项为111035元。另2024年8月14日,某某登记所有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保险物损赔款权益转让书,将向某丙公司请求赔付的权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需要说明,承担主责的鄂某****号小型轿车的某丙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以及主责70%的商业险财产赔偿。故上述111035元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后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次责3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重新鉴定车损为64110元,施救费10400元,合计损失共计74510。扣除交强险2000元同时分责后,按30%赔偿金额为2175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责车辆某丙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及主责70%,主责车辆某丙公司给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43988元,施救费5000元,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按主责定损金额和施救费金额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检材未经质证,故该鉴定评估报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案涉车辆的施救费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可以证实秦*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某丙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的损失为43988元,施救费为5000元,且主次责任的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损失,故案涉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应以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因案涉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经主次责任的双方当事人确认,故该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尽管案涉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系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案涉车辆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8日12时50分,秦*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麻城市与谭*驾驶的鄂AC****重型自卸货车、王*驾驶的鄂AT****/鄂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秦*负主要责任,谭*负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史某世系涉案车辆鄂A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568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10400元,另原告委托立某某(湖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鄂AC****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的损失为100635元(未扣除残值)。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向某丙公司申请理赔及索赔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事故发生后,鄂某****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丙公司对鄂AC****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认定该车的损失为43988元,施救费为5000元。原告对该定损结论无异议,后鄂某****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丙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及主责70%的商业险赔偿款项。

在诉前因被告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定鄂AC****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64110元(已扣残值1000元)。被告交纳了重新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鄂A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限额2568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系鄂A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该车申请理赔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该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即30%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符合保险单约定及法律规定,经依法核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并非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案涉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鄂某****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丙公司对鄂AC****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认定该车的损失为43988元,施救费为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按该损失核算被告应赔偿数额。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因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依法不予采信。鄂某****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某丙公司对鄂AC****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原告对定损结论无异议,而被告又申请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案涉车辆的损失为43988元,施救费为5000元,合计48988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受偿2000元及无责车辆应赔付100元,则剩余46888元按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14066.4元,未超过投保的车损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世的车辆损失14066.4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82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史某世负担9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胡成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劲岐